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远见,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和波,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宋远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袁和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胡某、王某甲结伙,在没有厂家授权的情况下,租赁临沂市兰山区赵家红埠寺兰宏防火板厂厂房,生产假冒“海飞丝”、“清扬”、“飘柔”、“好迪”、“舒蕾”、“花王”等品牌的袋装洗发水销售。
被告人胡某负责销售,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日常生产。
2014年4月23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胡某、王某甲的厂房内,查获非法生产的假冒“海飞丝”、“清扬”、“飘柔”、“好迪”、“舒蕾”、“花王”等品牌的袋装洗发露共计2900余箱,货值394895.5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胡某、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为: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量和价格有异议,按照我出售的价格计算数额应该在6、7万元左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胡某系���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自愿坦白认罪,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
三、对公诉机关认定的涉案金额有异议。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
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公诉机关确定涉案金额的依据是被害人的证明,具有主观性。
其中宝洁公司的海飞丝洗发露、潘婷洗发露、飘柔精华洗发露价格计算是按零售价计算的。
起诉书认定的涉案海飞丝洗发露、潘婷洗发露、飘柔精华洗发露涉案价值180187元,按批发价9万左右,数额差别太大。
按被告人的口供证明每箱卖出的价格为28元、21元不等,按此计算涉案金额应该为8万元左右。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为:起诉书指控的对,但我只是跟着胡某打工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
在���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三、对起诉书认定的涉案金额有异议,理由同上。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胡某、王某甲结伙,在没有厂家授权的情况下,租赁临沂市兰山区赵家红埠寺兰宏防火板厂厂房,生产假冒“海飞丝”、“清扬”、“飘柔”、“好迪”、“舒蕾”、“花香”等品牌的袋装洗发水销售。
被告人胡某负责销售,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日常生产。
2014年4月23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胡某的厂房内,查获非法生产的假冒“海飞丝”、“清扬”、“飘柔”、“好迪”、“舒蕾”、“花香”等品牌的袋装洗发露共计2900余箱,货值377321.31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书、价格证明一宗:证实该公司的商标注册等情况;
涉案的“花香5”洗发露系非该公司生产,及花香5袋装洗发水正品出厂价为人民币0.25元。
(2)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书、证明函、价格证明函等:证实该公司的商标注册等情况;
涉案的“六神”沐浴露系假冒产品,“六神”沐浴露袋装批发价为0.30元、销售价为0.42元。
(3)广州好迪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报告等材料:证实该公司的商标注册等情况;
涉案的“好迪”洗发露系假冒产品;
“好迪”精华素洗发水全国统一批发价为0.2元/包、零售价为0.4元/包,1×8×480包好迪洗发露批发价为96元/箱、零售价为192元/箱。
(4)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等材料:证实涉案的“清扬”洗发露系假冒产品;
“清扬”洗发露的零售价为0.5元/包、批发价为98.40元/箱。
(5)德国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证实:涉案的“舒蕾”洗发露是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舒蕾”洗发露480包/箱的市场中间价为0.5元/包。
(6)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的证明、鉴别报告书、投诉材料、商标注册证等材料证实:涉案的“飘柔”、“潘婷”、“海飞丝”半成品和成品等非该公司产品。
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的证明证实:海飞丝洗发露的批发价(零售价)为126.09元/件、潘婷洗发露的批发价(零售价)为126.09元/件、飘柔精华护理洗发露的批发价(零售价)为121.04元/件。
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的证明(补充材料)证实:海飞丝洗发露的批发价为107.77元/件、潘婷洗发露的零售价为107.77元/件、飘柔精华护理洗发露的零售价为99.45元/件。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7)涉案物品照片。
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实:我从老家出来到兰山区八路半人才市场找活干,跟着小王去了“兰宏防火板厂”内的仓库里,都是机器灌装封袋生产成袋洗头膏的,有“海飞丝”、“潘婷”、“清扬”、“飘柔”、“采乐”等洗头膏。
有四台生产洗头膏的机器,我就负责一台。
平均每天也就生产8大箱。
一共四个人干,我、老刘、还有小王两口子。
小王的老婆叫王某乙。
我和老刘、还有王某乙都是负责机器灌装封袋好了的洗头膏装箱,小王负责搅调配、拌洗头膏,向机器装调好的洗头膏,还有往外送货。
老板就是小王,王某乙是老板娘。
他有一辆银灰色的的面包车送货,车牌号我不知道。
我在这里干了接近两个月了。
(2)证人刘某证实:一个半月前,我就跟着小王去了“兰宏防火板厂”内的仓库里干活,仓库里还一个老头老张,都是机器灌装封袋生产成袋洗头膏的。
有我、老张、老板小王、小王媳妇王某乙。
小王要我和老张每人每天生产9大箱子洗头膏。
一般我能完成生产。
有四台生产洗头膏的机器,如果我这台机器坏了,在换另一台干。
我和老张都是负责机器灌装封袋好了的洗头膏装箱,小王负责搅调配、拌洗头膏,向机器装调好的洗头膏,还有往外送货。
小王的老婆负责另外一台机器。
他有一辆银灰色的的面包车送货,车牌号我不知道。
(3)证人王某乙证实:2011年我老公王某甲和胡某一开始在赵家红埠寺704号兰宏防火板厂院内,租厂房生产客户需要的假冒“潘婷”、“海飞丝”、“清扬”、“飘柔”等品牌的袋装洗发水。
我是今年年初过来帮忙的,一直干到现在。
负责人主要是胡某,他负责销售,工厂投资都是胡某,我老公王某甲���责生产,我在厂里主要负责比较大的包装机,一天大约能生产200多件吧。
我老公王某甲配完料,制成液体洗发水后,然后由厂里的四台包装机包装,然后装箱,由我老公开车送到仓库。
我们都是生产袋装的洗发水,有假冒的“潘婷”、“海飞丝”、“清扬”、“飘柔”、“蒂花之秀”、“美王”等品牌。
都是我老公买的化工原料,听说是化工市场买的。
总共4个人,我、老张和老刘负责包装,胡某负责销售,我老公负责进料生产。
从开始生产大约3000小件货了。
胡某给我一个月2000元工资,我老公一个月应该是3000多元吧,具体怎么分红的我不清楚,老张、老刘一个月1800元工资。
(4)证人陈某证实:最近我在临沂市场发现假冒的“宝洁”品牌的洗发水,数量非常庞大。
厂子老板叫胡某,还有很多人参与生产。
3、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011年,���开始生产假冒的日化产品,当时在马厂湖,我和王某甲还找了个打工的,当时带着干干,有要的就卖。
2013年8月份,我和我内弟王某甲一起在兰山区赵家红埠寺704号兰宏防火板厂内租了个厂房,租金一年2.8万左右,生产假冒的“潘婷”、“海飞丝”、“清扬”、“飘柔”、“蒂花之秀”、“美王”“舒蕾”、“六神”、“花香”等品牌袋装洗发水。
总共有4台自动包装机,雇了两个工人,还有我内弟他老婆王某乙,我们一直干到现在。
工厂主要由我负责,我主要管销售,工厂投资都是我,投资了大约10来万,王某甲主要负责生产,维修机器,往仓库转货,王某乙主要负责办饭,有时也帮忙操作包装机生产,还有两个工人老张、老刘,他俩主要负责操作包装机还有混料。
一天能生产不到200小件,即200小箱,每一小箱480小袋。
王某甲在临沂化工市场进的生产需要的化��原料,然后配完料,制成液体洗发水后,由厂里的四台包装机包装,然后装箱,由王某甲开车送到位于兰山区育才路和临西八路西段新宇物流对面的仓库。
我们生产袋装的洗发水,有“潘婷”、“海飞丝”、“清扬”、“飘柔”、“蒂花之秀”、“美王”、“六神”、“花香”、“好迪”等品牌的。
从开始生产到现在大约有8000箱货吧。
大约违法获利15万元。
我给王某甲一个月发3000元,给他媳妇一个月2000元,老张和老刘一个月1800元工资,飘柔、海飞丝、潘婷都是规格是5mlX500包每箱,都是卖21元一箱;
清扬洗发水,规格是7mlX480包每箱;
舒蕾、好迪、六神沐浴露、花香洗发露规格都是每箱8mlX480包,卖28元一箱。
原料是AES、6501、香精、色素和水,配方是我以前一个生产假洗发水的姓董的朋友告诉我的。
包装都是从广东进的。
有三台旧机器是2011年我买我朋友老董��,一台大点的新机器是我在网上订购的,厂家是广州那边,2013年9月份左右买下的。
这些货都卖给临沂小商品城、日化市场卖假货的商户了,都是电话联系,我雇个三轮车给他们送到市场附近,他们在路边接货,我也不知道他们到底是哪个门头的。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3年10月份,我从北京回来,我就到了我姐夫胡某在兰山区赵家红埠寺村704号兰宏防火板厂院内一仓库,负责生产假冒品牌的洗头膏,洗头膏的品牌有“潘婷”、“海飞丝”、“清扬”、“飘柔”、“蒂花之秀”、“美王”、“花香”、“六神”、“好迪”、“舒蕾”洗头膏和沐浴露。
由我到兰山区临西十一路化工市场购买原料,然后在生产的仓库内将购买来的原料用秤平均称好,统一放进蓝色的大塑料桶内,用热水冲开搅拌均匀,在用水泵将调好的洗发膏抽到灌装的机器的料箱里,再将品牌洗头膏的小包装袋放到机器的固定位置,然后由工人操作机器,机器就自动将洗头膏灌装到小包装袋里封好了,在按每箱的规格包装后我再开车,将封好的假冒品牌洗头膏装车送到兰山区育才路西段的仓库内。
海飞丝、飘柔、潘婷都是5ml的,每箱500包;
舒蕾、六神、清扬男士包装袋上是7.5ml,其实都是按8ml装的,花香、好迪都是8ml,都是每箱480包。
没有厂家授权,都是我们自己生产的。
总共五个人,胡某负责销售,我负责调配、生产洗头膏,我媳妇王某乙和张某、刘某负责包装。
这些品牌的包装箱和包装膜是胡某在广东那边联系购买的,具体怎么购买的不清楚。
胡某负责销售,我不知道他卖哪了。
厂房是胡某租的,我和王某乙属于胡某雇佣的,我每月工资3000元,我老婆2000元。
6、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胡某,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
王某甲,男,1972年3月8日出生。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王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由宝洁公司员工陈某于2014年4月23日报案至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该局经侦查,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侦查。
二被告人于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
庭审中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交销售单两张,以证明海飞丝袋装洗发水每箱售价为82元,美王、采乐袋装洗发水每箱售价为60元,蒂花之秀袋装洗发水每箱售价为62元,花香袋装洗发水每箱售价为85元,好迪袋装洗发水每箱售价为63元。
公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查明具体出处,不能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多种注册商标,货值金额达377321.3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均成立。
关于本案货值金额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查获的侵权产品无标价。
被告人胡某供述,各类假冒洗发露根据规格不同分别卖21元及28元一箱,辩护人为证实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向本院提交了商品销售单两张,但该销售单既无销售单位公章,亦无销售人的签名,且记载的价格也不能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在侵权产品既无标价,又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参考被侵权厂家提供的产品的批发价认定侵权产品的价值,虽不是产品的市场中间价,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本院予以认可。
但对其中查获的“海飞丝”、“飘柔”、“潘婷”三种洗发露按厂家提供的零售价认定货值金额不妥,对此亦应一并参考批发价认定。
据此,二被告人被查扣的非法生产的假冒“海飞丝”、“飘柔”、“潘婷”、“清扬”、“好迪”等品牌的袋装洗发露货值应为377321.31元。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金额为394895.59元,应予更正。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系被告人胡某雇佣,及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查,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其系胡某雇佣,胡某每月发给其3000元工资,该供述与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被告人王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且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应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缓刑期间,被告人胡某、王某甲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被告人胡某、王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查扣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