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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173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区恒昌灯饰经营部,中山市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

委托代理人范道庚。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恒昌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虹口区柳营路XXX号上海柳营灯饰市场303室。

经营者邱荣。

被告中山市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晓伟。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恒昌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恒昌经营部)、被告中山市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星,被告恒昌经营部的经营者邱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泰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从其董事长王耀海处受让取得ZLXXXXXXXXXXXX.9号“吸顶灯(朗月)”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涉案专利产品,由于造型独特、美观,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

涉案专利曾有案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申请,但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恒昌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吸顶灯产品,而被告恒昌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泰昌公司制造,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相同之处在于均有两个成阶梯状的圆台形边缘台阶,内部台阶较外部台阶下凸,两台阶有过渡部分,内部台阶有向下凸的弧面形灯罩。

不同之处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部没有安装条,但由于吸顶灯在使用时底部的安装条并不可见,故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恒昌经营部辩称:其系泰昌公司授权的专卖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泰昌公司提供,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并不知情,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审理中,被告恒昌经营部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差不多。

被告泰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专利登记簿副本,旨在证明原告系从王耀海处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2、公证书及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名片和销售单,旨在证明两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该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泰昌公司制造。

被告恒昌经营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恒昌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载明总经理为“黄晓伟”并有“中山市横栏镇泰昌照明电器厂”印章的授权书,旨在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经授权。

原告对被告恒昌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被告恒昌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要求判令被告恒昌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再主张。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由于原告欧普公司与被告恒昌经营部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所有在案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至于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自案外人王耀海处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的名称为“吸顶灯(朗月)”,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1月9日,专利授权日为2006年9月13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为“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和右视图”。

该专利为一吸顶灯,具有两个成阶梯状的圆台形边缘台阶,内部台阶较外部台阶下凸,两台阶之间有一过渡部分,内部台阶中具有向下凸的弧面形灯罩,灯罩背面为一水平面的吸顶灯底部,底部有多个同心圆环,若干螺钉和孔洞均匀分布在圆环间,底部中心还有一安装条。

2014年11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丰华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丰华来到上海市柳营路XXX号柳营灯饰城303号商铺,购买了“吸顶灯”1个,取得“名片”、“销售单”各1张,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所购物品及其外包装和“名片”、“销售单”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840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上述名片和销售单载明的抬头均为“泰昌阳光”,销售单载明的数量为“1”,价款为“180”,并盖有被告恒昌经营部的印章。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包装盒,内有被控侵权的“吸顶灯”一个,附有使用说明书和保修卡及螺丝等安装配件。

该被控侵权产品底座内粘贴的标签上印有“广东省中山市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字样,电子镇流器上标示有“泰昌照明电器”、“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茂辉工业区”、“TEL:0760-XXXXXXXX”等信息,使用说明书封面标示有“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封底标示有“广东省中山市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利群路XXX号”、“订单中心电话0760-22356****X****XX”等信息,保修卡标示有“授权商:中山市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厂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服务热线:0760-XXXXXXXX”等信息。

被告恒昌经营部向法庭提交的载明总经理为“黄晓伟”并有“中山市横栏镇泰昌照明电器厂”印章的授权书的内容为:“兹授权贵店为泰昌阳光(中国)品牌连锁店,享有该区域销售权益。

”另查明,被告泰昌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晓伟,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利群路XXX号。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80元。

除公证书所附销售单能证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外,其余费用凭证已无法向法庭提供,请求法院酌情考虑。

同时,原告表示因其无法查清两被告是否尚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故对要求判令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及所附名片和销售单、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所附使用说明书和保修卡、被告恒昌经营部提交的授权书、被告泰昌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尚在保护期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通常来说,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的视角来看,均具有成阶梯状的两个圆台形外观造型以及弧面形的灯罩,两者在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仅在于从俯视图的角度看,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用于固定的横条,且安装孔的分布也不同,但由于上述俯视图呈现的部分在产品实际使用状态中为视觉不可见部位,消费者在选购被控侵权产品时一般也不会注意到该部位存在的视觉差别,故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标准,上述区别点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而言属于细微区别。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已充分证实被告恒昌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如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恒昌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依据被告恒昌经营部提交的授权书,认同被告恒昌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要求判令被告恒昌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再主张,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底座内粘贴的标签上印有的制造者信息、使用说明书上标示的企业信息与被告泰昌公司的名称基本一致,仅多了所在地域的名称,同时该产品所附保修卡上印有的授权商的名称与被告泰昌公司的名称一致,且保修卡上印有的地址、电话信息与被控侵权产品电子镇流器、使用说明书上所印有的相关地址、电话信息相一致,而上述地址与被告泰昌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住所地也相一致,故在案证据已足以证实被告泰昌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泰昌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两被告判令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泰昌公司的非法获利,且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因此,对于被告泰昌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泰昌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除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有公证书所附的销售单可印证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费用的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原告确有为本案聘请律师并为调查取证进行过公证,差旅费用也有实际支出,故本院将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合理费用的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恒昌灯饰经营部、被告中山市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吸顶灯(朗月)”(专利号:ZLXXXXXXXXXXXX.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中山市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山市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2.50元,被告中山市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军华审判员  胡 宓审判员  凌 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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