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知刑初字第00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个体户。
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8月29日被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
于2006年3月1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江苏省���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1015年1月,被告人袁某甲未经“波司登”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委托李玉山生产假冒“波司登”注册商标的羽绒服,并已实际生产假冒“波司登”注册商标B1401120款羽绒服432件、B1401065款羽绒服239件,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76000余元。
被告人袁某甲将其中B1401120款羽绒服190余件以每件27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51300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同时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是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的商标,注册号第7907053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羽绒服装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
2013年3月22日,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
该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人袁某���生产或者销售标有“波司登“商标的羽绒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注册商标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未授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2014年11月,被告人袁某甲私下购买面料、里料以及主标、水洗标等原辅料,委托李玉山生产附着主标的羽绒服B1401120款以及B1401065款,并将其中B1401120款羽绒服190余件以每件270元的价格销售给山西省太原市精品服装城的姚某、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龚某等人,销售所得51300余元。
2015年1月7日、1月8日,高邮市公安局民警在高邮市朗盛天琴小区11栋6号袁某甲车库内,查获附着主标B1401120款羽绒服123件、B1401065款羽绒服239件、主标42个等物品;
在王某处查获袁某甲放于此熨烫的附着主标B1401120款羽绒服37件;
在李玉���服装加工厂查获袁某甲尚未取走的附着B1401120款羽绒服82件等物品。
综上,被告人袁某甲已实际生产假冒附着主标B1401120羽绒服合计432件(包括已销售的190件)、B1401065款羽绒服合计239件,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76000余元。
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5万元。
经对比,涉案羽绒服上附着的标注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7907053号注册商标属于相同的商标;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确认,上述附着商标标识的羽绒服,系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甲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袁某甲辨认李玉山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袁某乙、谢某、谷某、王某、赵某、董某、於万俊、姚某、顾某、龚某的证言,证人袁某乙辨认李玉山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辨认袁某甲的笔录及照片,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查获经过、搜查证、搜查(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快递单复印件、扣押物品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江苏省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波司登羽绒服生产工艺单,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价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同时还举证了(2006)邮刑初字第003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袁某甲的前科情况和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法应予惩处。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袁某甲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现又重新犯罪,酌情从重处罚;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袁某甲本次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其居住地社区亦出具帮教协议同意对其实施监管教育,本院决定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的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袁某甲向高邮市公安局退出的人民币5万元抵充其罚金,上缴国库。
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物品:快递单188张、手机2部、笔记本1本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未随案移送款物:B1401065款羽绒服239件、B1401120款羽绒服242件、主标42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高邮市公安局从龚志新处扣押的人民币1万元由该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