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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天刑初字第227号
案件名称李某甲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王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住济南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敏华、肖鹏,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斌,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中止审理,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敏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为向某甲公司提供某品牌卫浴产品,从某乙公司负责人许某某处购进一批假冒某品牌的卫浴产品并送至某甲公司工地。

同年7月5日,为提供卫浴产品合格证等资料,李某甲从本市天桥区某丙公司购进一批某品牌卫浴产品,并安排被告人王某甲根据产品包装内的合格证等资料在某丁公司印刷了一批假冒的合格证等资料,并购买橡皮章在合格证上加盖出厂日期及检验员章,由王某甲送至某甲公司工地。

同年7月22日,李某甲安排朋友张某甲以某戊公司的名义和某甲公司补签了卫浴产品买卖合同,李某甲销售假冒某品牌卫浴产品金额共计1144362元。

济南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李某甲到案拒不交代其犯罪事实,2015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掌握某丁公司印刷假合格证的发票等书证后,电话传唤李某甲到案并将其抓获,同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提出,他自己打电话告知公安机关其具体家庭地址,其行为应构成自首,王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

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甲销售数额应为865095.15元,不属于情节严重;

2、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

3、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极小;

2、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小;

3、某甲公司已从李某甲处获得赔偿,社会危害性小。

4、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减轻处罚。

5、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王某甲的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某甲公司商定,由李某甲为该公司汇展中心项目工地提供某品牌卫浴产品。

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从某乙公司购进一批假冒某品牌的卫浴产品,并送至某甲公司汇展中心项目工地。

2011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在某丁公司印制了某品牌卫浴合格证、质量担保书等资料,并在合格证上加盖出厂日期及检验员章。

后王某甲将上述资料送至某甲公司汇展中心项目工地。

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安排朋友张某甲以某戊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公司补签了卫浴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销售金额共计1144362元,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行支付李某甲865095.15元。

经某品牌(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某品牌卫浴均非某品牌公司生产的产品,为假冒某品牌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12月9日,某品牌(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起诉某甲公司侵害商标权,经法院调解后,李某甲已垫付某甲公司赔偿款36.94万元及律师代理费7万元。

2014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传唤到案,并在李某甲经营某庚公司扣押假冒某品牌卫浴产品8件。

同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张某甲系被告人李某甲的朋友。

2011年6月,李某甲告诉他某甲公司需要采购一批卫浴,后他与李某甲一起去某品牌卫浴专卖店询价,并购买了一些某品牌卫浴产品。

他与李某甲将其中的一个马桶作为样品送到某甲公司汇展中心项目工地。

他曾帮李某甲接过假冒的某品牌卫浴及配件。

2011年7月,李某甲因在外地,遂让他以某戊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合同。

他帮助李某甲送货时,某甲公司汇展中心项目工地的人员要求他们提供合格证、质保书,后李某甲安排王某甲印制了假的合格证及质量担保书,并在合格证上加盖了检验员和日期章。

2、证人某己公司维权部主任彭某某的证言证明:某品牌公司授权某己公司为中国市场的某品牌卫浴产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他发现某戊公司销售并安装于某甲公司房产中的水龙头、洗脸盆、坐便器等某品牌卫浴产品为假冒产品,商标和外观与某品牌公司生产的真品不一致,销售假冒某品牌公司卫浴产品金额为114万余元。

3、证人某戊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与被告人李某甲系朋友关系。

某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等所有资料在被告人李某甲处。

他未授权或委托过任何人用其公司经营业务,他与李某甲的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和经济往来。

4、证人某丁公司法人代表何某某、会计周某某、员工冯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新龙彩印彩页、画册设计预定单证明:2011年7月份,王某甲在他们公司印制了1400余份合格证等材料。

5、证人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赵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6月份,他们和监理公司收取供货方提供的某品牌卫浴产品时,发现没有合格证、说明书,遂通知供货方提供。

同年7月份,王某甲将某品牌卫浴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等材料送至王某乙办公室。

6、证人某甲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张某乙、工作人员王某丁、赵某乙、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书证银行收款凭证、交款明细、通联支付单据、科目明细账证明:2011年7月22日,某甲公司从某戊公司采购114万余元的某品牌卫生洁具产品,并支付了80%的货款。

2013年12月份,某品牌(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起诉某甲公司侵权,他们得知公司采购的某品牌卫生洁具产品为假冒产品后,赔偿某品牌公司36.94万元,律师代理费7万元,共计43.94万元。

经过追偿,李某甲向某甲公司赔偿43.94万元。

7、证人某丙公司工作人员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张某甲曾在她经营的店内购买过几套某品牌卫生洁具。

8、证人某庚公司工作人员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初,他与王某甲一起到到某丙公司查看某品牌卫浴产品,并且询问了价格,拿了一些产品介绍资料。

王某甲曾让他去某丙公司的仓库拉过三件某品牌的坐便器。

9、证人某庚公司会计祝某某的证言及书证产品明细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支票存根、鲁铁天成账簿、新佳美账簿证明:2011年7月份,王某甲曾到其处报销过印刷的洁具合格证制作费。

10、证人某庚公司员工于某某、李某乙、王某戊、李某丙、张某丙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是某庚公司和某辛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他们公司不经营卫浴产品。

2011年7月份,王某甲曾通知张某丙到某甲公司汇展中心项目工地送过洁具用品。

11、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自书材料及辨认笔录证明:冯某乙系被告人李某甲的朋友。

2011年4月底到5月初的一天,李某甲让他帮忙联系一家中低价位的卫浴生产厂家。

他帮李某甲联系后,和李某甲一起到广州与生产卫浴洁具的许某某见面,并商谈了产品型号和价格。

2011年5月,李某甲向他借钱称要支付许某某的货款。

1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5月,李某甲与冯某乙等人一起到其经营的工厂参观,向其购买了马桶、龙头等洁具,并要求他做成某品牌洁具的牌子。

他按照李某甲提供的样品,制造了假的某品牌卫浴,通过某货运站货运站发给了李某甲指定的人员张某甲。

1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5月,他向冯某乙借款共25万元,还钱时冯某乙让他将该款汇至一名叫许某某的人的卡上。

14、证人某货运站工作人员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5日、7月6日某乙公司给济南送过两次货,托运的是陶瓷卫生洁具产品。

15、书证受案登记表、投诉书、保证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014年6月23日,某品牌(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某己公司报案,称某戊公司未经报案人授权,大量销售带有“某品牌”标志的卫浴类产品及相关产品。

16、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抓获经过、关于抓获王某甲的情况汇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的到案经过。

17、书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某品牌(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商标使用商品包括抽水马桶、洗涤槽、小便池、盥洗池等。

18、某品牌(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声明、某品牌(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声明、鉴定报告、鉴定说明证明:该公司从未授权某乙公司销售带有某品牌商标的产品。

经某品牌公司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销售的某品牌卫浴产品均非某品牌公司生产的产品,为假冒某品牌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19、书证某甲公司采购部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安机关调取的登记基本情况证明:某戊公司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陈某某,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五金的零售,2011年4月6日成立。

20、书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所经营的某辛公司、某庚公司的经营范围。

21、书证某甲公司汇展2#3#4#楼和一二层附楼卫生洁具、五金买卖合同及某甲公司汇展项目洁具供货明细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以某戊公司销售部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价款共计1146202元。

22、山东某壬公司银行电汇凭证、许某某银行账户明细、银行汇款单、活期账户明细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向许某某账户汇款的数额。

23、书证单据报销粘贴单、转账凭证、银行付款凭证、科目明细账、某戊公司银行账户申请书、交易明细证明:某甲公司支付某戊公司865095.15元。

24、书证收款凭证、单据报销粘贴单、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证明:某甲公司支付某品牌(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款36.94万元、律师代理费7万元。

25、书证某货运站货物托运单、空白货物托运单证明:发货方为某乙公司,收货方为济南张某甲,货物名称为洁具。

26、书证某品牌产品合格证、某品牌龙头浴室配件担保、某品牌龙头浴室配件清理说明、厨卫产品质量担保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制作的某品牌产品合格证电子图片。

27、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在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公司住所地扣押假冒某品牌卫浴产品8件。

28、书证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材料、设备出厂质量证明单、某甲公司采购说明证明:李某甲提供给某甲公司某品牌合格证、质量担保书的事实。

29、书证假冒某品牌洁具照片证明:假冒某品牌洁具的情况。

30、书证收条证明:2011年7月22日至7月24日,某甲公司收到假冒某品牌卫浴洁具产品的情况。

31、户籍证明、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32、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销售数额应为865095.15元,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与某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销售金额为1144362元,李某甲已经实际交付了假冒商品。

虽然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行付款865095.15元,余款尚未支付,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实际所得和应得均属于其销售金额,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巨大。

因此,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系自首的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系在已经掌握王某甲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到被告人王某甲家中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

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王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减轻处罚。

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单位损失的辩护意见。

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

根据李某甲、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某品牌卫浴8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郭拥军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仇孟莹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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