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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锦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迎刑初字第293号
案件名称黄锦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锦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锦丰,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现住太原市迎泽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释放,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015年9月9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锦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锦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曾退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9月期间,太原市迎泽区新捷通讯器材经销部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黄锦丰通过QQ认识“娜娜”,以580元-1430元不等的价格购进假冒“三星”、“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后在太原市迎泽区金源海印科贸市场加价销售,截止2014年9月,已销售给王某等人共计312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9239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黄锦丰处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共计56部,价值人民币645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锦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锦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锦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9月期间,太原市迎泽区新捷通讯器材经销部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黄锦丰通过QQ认识在深圳做手机销售的“娜娜”,以580元-1430元不等的价格购进假冒“三星”、“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后在太原市迎泽区海印通讯广场加价销售,截止2014年9月,已销售给王某等人共计312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9239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黄锦丰处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共计56部,价值人民币645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黄锦丰的庭前供述:(2014年9月22日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2009年10月,我从老乡倪某某手里接手的新捷通讯店,新捷通讯现在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是我表嫂缪某,实际控制人是我,主要经营小米、华为、联想、三星等品牌的手机销售和售后维修。

新捷通讯的工作人员有我、我表哥叶某、表嫂缪某,我父亲黄某某和维修人员徐某某。

店铺位置在太原市海印通讯广场69206号。

我全面管理,负责店里的进货、销售,表哥叶某负责售后和收货,表嫂缪某负责销售,我父亲黄某某负责市场调查和送货,徐某某负责手机的维修。

今年2月底,我通过QQ认识了网名叫娜娜的东北女人,是在深圳做手机销售的,娜娜告诉我她老板新做出一批仿“三星”W2014手机,问我有没有兴趣进点货在太原销售,我以前没卖过这种仿“三星”的手机,不知道有没有市场,正品三星W2014在2013年年底刚上市,当时卖2万多元一部,我抱着试试的心态,今年2月底第一次我就让娜娜给我少发了点仿“三星”W2014手机大概30部,每部的价格650元。

仿“三星”W2014手机是指假冒的“三星”品牌的W2014手机,外观同三星W2014手机是一样的,但是里面的机芯是假的。

假冒的“三星”W2014手机也使用“S∧MSUNG”的商标,但是未经三星公司授权。

“娜娜”通过博源恒物流公司将假冒的“三星”W2014手机发给我表哥叶某,我收到验完机后按照娜娜给我提供的她的银行卡将款打给她。

从今年2月至今每个月至少找娜娜进2次货,大概进了20次货,假冒的“三星”手机进了大概300-400台,型号有6种分别是普通版2014,进价开始是650元,后来的进价是580元;

高通芯片的W2013双模,进价1230元;

高通芯片的W2013双卡,进价980元;

高通芯片的B9388双卡,进价990元;

精仿W2014黄金版,进价1430元;

精仿W2014双卡,进价1030元。

我从娜娜处购买的假冒的“三星”品牌的手机总价大概20余万元。

卖给海印的王某40部,总价35140元;

卖给隰县的刘某20部,总价7540元;

卖给大同的郑某某42部,总价42330元;

卖给太原人王某某75台,总价62450元;

卖给零散客户109部,价格是114900元,共计286部假冒“三星”品牌的手机,总计262360元。

加上工商部门在我店查扣的56部假冒“三星”品牌的手机,共计326920元。

每台手机赚20-50元,最多我赚了15000元左右。

(2014年10月22日太原市看守所)除了上次我在公安机关交代的王某、王某某、刘某、郑某某以外,我还卖给亿科通讯姓曹的女人26部假冒“三星”品牌的手机,共计30030元。

2、证人叶某的证言:新捷通讯位置在大南门海印通讯广场XXXXX号,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人是我爱人缪某,实际经营人是我表弟黄锦丰,主要经营手机等通讯器材,平时店里的工作人员有我、黄锦丰和维修工徐某某,我爱人缪某没事到店里帮忙。

黄锦丰主要负责进货和销售,我负责收货和售后服务,徐某某负责维修,缪某没事也帮忙看店。

销售的假冒“三星”品牌手机我不知道是从哪来的,知道是从深圳发过来的,我收的货,具体找什么人买的我不了解。

黄锦丰是从2014年的2月下旬开始从深圳购进假冒“三星”品牌手机的。

型号和价格我不知道,销售情况以及价格我也不知道。

进货和销售是黄锦丰记账,我不清楚。

3、证人缪某的证言:店铺位置在大南门海印通讯广场XXXXX号,以前的老板叫倪某某,2009年我们接手后,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人就换成了我的名字,主要经营手机等通讯器材,名字叫新捷通讯。

店铺里有三个人,有我、我爱人叶某、还有他的表弟黄锦丰。

我老公负责售后、维修服务,黄锦丰负责销售,我平时主要在家带孩子,没事的时候去店里帮忙,干干杂事什么的。

店里有一部分行货是从市场里调货,还有一部分从深圳进的货。

从深圳进的三星手机有56部。

具体有2014白金版12部,2014黄金版22部,2013双卡5部,758型号5部,9388型号5部,999型、899型、9098型号各1部。

精仿和正品外观差不多,普通的和正品差别比较大,主要区分就是假的卡槽在后面,正品在侧面,手机外部都有“samsung”的标识。

我听黄锦丰说,大概卖了300多部,具体我也不清楚,还得问黄锦丰。

平时就是我表弟负责经营和销售,出库单都是他在开,我一次都没有开过,所以我没有关心过销售价格的问题。

销售时没有贴价格标签。

卖的价格一般就是在进价的基础上加20元左右,并且也不固定,有的人来了价格要问好几次,所以有的时候挣的少点也卖了。

很多就是卖到市场上买手机的个人,还有一部分批发到其他地方。

每部手机平均获利20元左右。

收款则是有些批发是物流代收,大部分是现金结账。

4、证人王某的证言:2013年冬天,我开始从海印市场2楼新捷通讯店采购手机,刚开始进三魅手机,后陆续从新捷通讯采购手机,并进行销售盈利,我一般是通过老板黄锦丰先以批发价拿上手机加上我的利润去销售,我销售手机后把进价给了黄锦丰。

2014年7月份左右,黄锦丰告诉我说新捷通讯进了新款式手机让我去看,我问他什么手机,黄锦丰说三星2014翻盖手机,我问他是行货还是仿的,黄锦丰说是高仿手机,我说有空去楼上看看,没几天我去他店里看手机,他告诉我一部手机批发给我630元,我问他仿的吧,他说当然是仿的,我第一次拿了5个手机到我柜台卖,没有给他货款,后来我的几个朋友过来以630-650元的价格卖出了,后来海印市场很多柜台在销售仿制的三星2014翻盖手机,我又从黄锦丰店里拿了7个这种手机摆在柜台里,再有顾客过来买这款手机我就去黄锦丰店里现拿一部出售,卖出手机的两三天内把进价给了黄锦丰,就这样陆续进货销售到9月份我大约从黄锦丰店里采购三星2014翻盖手机40部左右,具体数字记不清,我这里没有记账,大部分手机卖给我的朋友了。

我从黄锦丰店里进货的这款三星2014翻盖手机都标有“SAMSUNG”、“S∧MSUNG”,和三星正品的手机一样的标志,570元进货的手机包装和插卡方式都不一样,1400元进货的包装,插卡方式、外观标识都和正品三星2014一样。

我一共从新捷通讯采购这种仿制三星2014翻盖手机约40部,其中约25-30部手机是以平均价570元进货的,有10部左右是以平均价1400元进货的,销货价格都是在进货价格基础上加30-50元的利润。

我从黄锦丰店里不止进货这一种手机,长期欠他的进货款,现在还有2万元的进货款没有结清,这个欠款是总的货款。

我从黄锦丰店里进货并销售的仿制三星2014翻盖手机价值约35000元,全部销售了,盈利大约1000元-1300元。

5、证人曹某的证言:大概2014年3月,我到新捷通讯采购手机时,新捷通讯的老板黄锦丰告诉我他从深圳购进了一批高仿的三星2014翻盖手机,价格从580元至1540元不等,我说我知道了,有客户要就从他这拿,过了几天,有客户找我要这种三星高仿手机,我就从黄锦丰的新捷通讯购进了3台,后陆续从黄锦丰处购进了高仿三星的手机大概20多台。

每台机子赚20-50元不等,获利1000元左右。

从外观上看假冒“三星”手机和正品三星品牌手机基本没有区别,从新捷通讯购进的假冒“三星”手机上也有“SAMSUNG”、“S∧MSUNG”的标志,但是价格是580元-1580元不等,正品三星手机卖一万元左右。

因为我们之间合作了好几年了,双方都比较信任,一般都是我先把手机拿走,新捷通讯先记账,我把手机卖了以后再给他结账。

新捷通讯我个人的账使用“亿科“的名称,因为我以前在亿科公司打工的时候就使用“亿科”的名称,后来我不在亿科工作了,但是新捷通讯的账还是按这个名称记的。

我以“亿科”的名义购买了26部假冒“三星”品牌的手机,价格是30030元,这些我都认可。

这些假冒“三星”品牌的手机我都在海印市场零售了。

每台机子赚20-50元不等,获利也就1000元左右。

6、涉案相关书证:被告人黄锦丰提供的财物清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广州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书、鉴定书,太原市迎泽区新捷通讯器材经销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太原新捷手机报价单,新捷通讯账页,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

7、太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9月24日,该支队同太原市工商局对太原市海印手机市场联合检查时,发现新捷通讯部的实际经营者黄锦丰有涉嫌销售假冒“三星”品牌手机的嫌疑,随即将黄锦丰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为进一步查明案情,2014年9月25日,该支队侦查员将犯罪嫌疑人传唤至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讯问室进行讯问。

8、太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因犯罪嫌疑人黄锦丰提供不出涉案人员刘某、郑某某、王某某、零期客户的身份信息故无法对赃物手机进行追缴,该支队在进一步侦查中。

通过对涉案人王某、曹某进行询问,王某、曹某均提供不出赃物手机购买人的身份信息,故现无法对赃物手机进行追缴,我支队在进一步侦查中。

通过对涉案人员缪某、叶某进行询问,以及对犯罪嫌疑人黄锦丰进行讯问,在太原市海印手机市场新捷通讯店的实际控制人为黄锦丰,黄锦丰负责全面管理进货和销售;

叶某负责售后和收货;

缪某负责销售;

黄某某负责市场调查和送货;

徐某某负责手机的维修,缪某、叶某、黄某某和徐某某都是在犯罪嫌疑人黄锦丰的安排下工作,各负其责,以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上述四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该支队在进一步侦查中。

9、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山西太原的行动中抓获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嫌疑人黄锦丰交代的是通过网络QQ软件与上家联系,与其联系的QQ名称为“娜娜”,因谢某某尚未抓获归案,故该大队在进一步侦查当中。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锦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黄锦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锦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尚未销售的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共计56部手机,予以没收,由原侦查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效民人民陪审员  冯倩莲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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