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三初字第00061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霞、程磊,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与李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霞,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诉称:原告拥有古井贡商标,该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4年9月初,被告以每件260元的价格销售“古井原浆献礼”白酒50件,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以每件260元的价格向楚村镇薛集街的郭子侠销售假冒“古井原浆献礼”白酒10件;
2014年10月28日,从怀远县购进假冒“古井原浆献礼”白酒72件、古井五年白酒5件,2014年10月30日向张彦峰购进假冒“古井原浆献礼”白酒存放于经营的“明悦”宾馆和其妹妹李荣家,被告的行为经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2015年蒙城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2015)蒙刑初字���0024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9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被告李伟辩称,其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假酒的,一共就50件,蒙城县法院已经判决,其没有上诉,酒是朋友送的,是跨地区的酒。
其已经退赃5万元,又罚了3万元,对社会没有造成损害,其生活条件比较困难,没有能力赔偿。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注册商标证及相关品牌证书复印件4份[公证书编号为:(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2、1706、1707、1708号]。
证明被侵权的产品已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侵权产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等。
证据二: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发票票据。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张金龙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一,关于商标不懂、只知道原告公司做的有广告。
对二,无异议。
对三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是注册资本为23500万元的上市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生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饲料,油脂(限于酒精生产的副产品),高新技术开发、生物技术开发、农副产品深加工、销售自产产品。
古井贡图案商标是古井贡酒股份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自2013年以来,被告李伟从涡阳张彦峰处购买假冒“古井原浆献礼”白酒,李伟在取保候审后,以每件260元的价格向楚村镇薛集街的郭子侠销售假冒“古井原浆献礼”白酒10件;
2014年10月28日,从怀远县购进假冒“古井原浆献礼”白酒72件、古井五年白酒5件,2014年10月30日向张彦峰购进假冒“古井原浆献礼”白酒存放于经营的“明悦”宾馆和其妹妹李荣家。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蒙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一、被告李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责令被告李伟退赔违法所得。
三、对扣押的假冒白酒予以没收,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李伟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万元及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蒙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因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李伟对该判决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于李伟侵害古井贡酒股份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由于李伟���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侵权的行为已经停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判决。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古井贡酒股份公司是生产、销售白酒的上市公司,其驰名商标“古井贡”下的产品“古井原浆献礼”、“古井原浆5年”白酒是知名产品。
李伟销售假冒“古井原浆献礼”、“古井原浆5年”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古井贡酒股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95000元的损失,由于其没有提供其损失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损失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根据李伟每件260元的价格向楚村镇薛集街的郭子侠销售假冒“古井原浆献礼”白酒10件,从怀远县购进假冒“古井原浆献礼”白酒72件、古井五年白酒5件的情节并结合“古井贡”商标的美誉度,侵权持续的时间、后果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6万元,至于原告要求支付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古井贡酒股份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应当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其他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四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负担687元,由被告李伟1488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