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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与凌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4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与凌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凌海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潘家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叠,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少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男,汉族,浙江省瑞安市碧山镇三甲村人,系中山市古镇峰海灯饰配件门市部业主,现住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沈强,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02××××.2)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弗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卡弗公司主要从事生产加工和销售照明灯具及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五金配件等。

自成立以来,一直非常重视产品的设计,并将设计成果向相关部门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2014年,卡弗公司发现凌海销售的灯饰配件产品与卡弗公司ZL20133002××××.2专利设计存在高度雷同,侵犯了卡弗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卡弗公司的利益。

故请求判令:1.凌海立即停止侵权;

2.凌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其���权行为造成的影响;

3.凌海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含诉讼合理支出);

4.本案诉讼费用由凌海承担。

审理中,卡弗公司将其诉讼请求1明确为要求凌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撤回诉讼请求2。

凌海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向中山市铸丰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铸丰厂)购买,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灯饰配件(孔雀盘)”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系卡弗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7日,专利号为ZL20133002××××.2,2013年12月27日缴纳了当期年费。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灯饰配件,设计要点是外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设计1俯视图。

本专利附图(见附图一)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呈圆状,整个圆盘周围附有羽毛装饰,中��中空。

2014年4月23日,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根据申请人卡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腾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随刘腾来到中山市镇开元配件城的一个商铺,该商铺外墙挂有“灯饰压铸铝配件”等字样和贴有“A123”的标示。

公证员对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而后刘腾进入该商铺内购买灯饰配件一批,取得单号为SA-201404-00605《现金单》、商户编号为305603050391491《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及凌海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根据刘腾的要求抽取13件灯饰配件包装成一箱,运回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由公证员保存,上述购买及运输过程均由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在现场监督。

同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并对保管的货物进行了拍照、封存。

封存后的购买物品留存于申请人处。

2014年5月14日,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中菊城第2233号《公证书》。

卡弗公司认为凌海未经其许可实施了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持上述诉讼请求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时,卡弗公司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品名规格为B042-135,凌海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整体呈圆状,整个圆盘周围附有羽毛装饰,中部为中空的设计。

卡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设计是相同的。

凌海亦确认两者相同。

审理中,凌海抗辩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而是其从铸丰厂购进,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购销合同、收据、证明、送货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

经核查,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3月1日,记载有:购货单位为中山市峰海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峰海门市部),供货单位为铸丰厂,货品包括B042,数量50个,并附有货品图片,图片中货品B042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合同总货款为18720元,还加盖了双方印章;

收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2日,记载有:“今收到古镇峰海灯饰配件门市部2014年3月1日定单货款共计18720元”,并加盖了“铸丰厂”印章;

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证明人处签署了“国金其”及“铸丰厂”印章,记载有:兹证明,峰海门市部于2014年3月1日,从我厂购买得一批灯饰配件,型号、尺寸和数量如下,产品包括B042,数量50个;

送货单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3日,记载有:客户峰海门市部,货物包括B042,数量50个,“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凌海签名,“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刘思亮签名。

卡弗公司主张凌海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从公证时取得的照片可见,峰海门市部挂的雨篷上写着生产、销售灯头、电线、插头线字样,可以推定凌海有生产行为,但未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凌海称这只是一种宣传手段,其并无生产行为。

对于要求凌海赔偿的经济损失,卡弗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

又查,卡弗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700元,文印费发票151元,律师费发票13000元,卡弗公司称上述费用为原审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03-215号共13个案均分,分摊至本案为1065.5元。

另查,铸丰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国金其,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古镇镇海洲红庙大崩工业区7号,成立及核准日期均为2013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照明灯具。

峰海门市部的经营者为凌海,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灯饰配件城A123号,成立及核准日期均为2014年2月28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照���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原审法院认为:卡弗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3002××××.2、名称为“灯饰配件(孔雀盘)”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且本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设计构成相同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本专利的侵害。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凌海有何种侵权行为;

二是凌海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凌海已自认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卡弗公司指控凌海存在生产侵权产品行为,因卡弗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凌海存在生产行为,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峰海门市部的经营范围也只是销售,并不包括生产,故仅凭峰海门市部雨篷上的宣传语句,尚不足以认定凌海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凌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综合凌海提交的购销合同、收据、证明、送货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一系列证据,各证据中记载产品的具体图片、品名、规格、型号、价格、数量等细节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

铸丰厂亦开具了证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出售给凌海经营的峰海门市部。

工商登记资料证实铸丰厂系合法的经营主体,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灯用电器附件。

因此,可以认定凌海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确系从铸丰厂进货,且卡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凌海明知该产品是侵权产品而销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凌海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卡弗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但凌海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仍属侵权行为,卡弗公司为制止侵权已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凌海承担。

综上所述,凌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但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凌海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卡弗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02××××.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凌海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卡弗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65.5元;

三、驳回卡弗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凌海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20元,共1820元,由卡弗公司负担500元,凌海负担1320元。

上诉人卡弗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凌海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凌海属于明知该产品是侵权产品而销售。

凌海在一审��庭时,其代理人均承认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外观一致,但是,庭审过后却仍然在经营场所对外销售。

该销售侵权行为已经被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查处,且侵犯卡弗公司的专利多达10个。

凌海这种行为属于明知该产品是侵权产品而销售,其侵权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凌海支付卡弗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费由凌海负担。

被上诉人凌海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卡弗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开庭审理时,卡弗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2014)中维调字第177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撤销通知书》,载明:请求人卡弗公司诉被请求人凌海涉嫌侵犯其名称为“灯饰配件(孔雀盘)”、专利号为ZL20133002××××.2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该中心受理后,卡弗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请求撤回案件,经审查,该中心同意卡弗公司撤回请求。

卡弗公司以该证据拟证明凌海在一审庭审后明知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侵权产品而销售,故凌海应承担赔偿责任。

凌海对卡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仅凭该撤销通知书,不能证明凌海在一审庭审后仍然继续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卡弗公司系一种名称为“灯饰配件(孔雀盘)”、专利号为ZL20133002××××.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原判决认定凌海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铸丰厂,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卡弗公司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根据卡弗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凌海是否明知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而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具备下列条件:1.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2.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途径来源于他人;

3.不知道该产品系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

本案中,凌海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只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而不是制造者,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途径向铸丰厂购买的,凌海不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卡弗公司本专利权的产品。

因此,凌海对其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待证事实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卡弗公司要反驳凌海的该主张,必须提供相反的证据。

但是,卡弗公司二审诉讼期间提供的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出具的(2014)中维调字第177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件撤销通知书》,只能证明在一审庭审后发生的事实,故卡弗公司该主张属于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增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卡弗公司可就凌海在一审庭审后的实施行为另行起诉,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因此,本案中,卡弗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凌海明知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而销售,故原审法院采纳凌海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卡弗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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