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38号原告塞拉·穆迪卜,马里国人。
委托代理人董方蓥,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益多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南市开发区辛屯村。
法定代表人闫兆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海荣、于祥新,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塞拉·穆迪卜诉被告青岛益多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敦收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菁、人民陪审员李益民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青岛益多工具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地址确认书、传票等诉讼材料。
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对该案进行了证据交换。
因本案原、被告均放弃法定答辩期,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方蓥,被告青岛益多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国注册“€URO”(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第12类):运行李车、购物用手推车、手推车(两轮)、手推车。
此后原告一直使用该商标,在国际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在手推车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经原告报案,胶南市工商局对被告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在被告处发现用于生产手推车的印有“€UROUK”的模板及已经印上“€UROUK”商标的手推车。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青岛益多工具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未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使用在手推车上的商标系合法注册的其他商标,该商标注册号为119119**,被告对119119**号商标具有合法的使用权。
3、119119**号商标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属于不同的注册商标,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恳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5547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是塞拉·穆迪卜,注册的文字是““€URO”,核定使用商品是运行李车、麻包手推车、两轮手推车、商品装卸手推车、购物用手推车、手推车(两轮)、手推车,商标为英文字母+图形。
证明原告在手推车上享有“€URO”商标专用权。
被告答辩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商标注册人为塞拉·穆迪卜A13863**,与原告不是同一个主体证据二,胶南市隐珠工商所对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立案调查拍摄的照片,证明被告在手推车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URO”近似的“€UROUK”商标。
被告答辩称,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商标是一个注册商标,是案外人合法注册的商标。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商标详细信息表,证明“”系合法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注册号为第119119**号,注册人为ZAVERI&ALLANATRADINGL.L.C.【中文名称:扎韦里阿拉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与涉案的第55470**号“”属于不同的注册商标原告答辩称,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中国的注册商标。
证据二:商标授权书两份1、证明被告获得第1191195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ZAVERI&ALLANATRADINGL.L.C.【中文名称一:扎韦里阿拉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中文名称二:阿联酋泽佤俚?阿拉娜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合法使用第119119**号商标;
2、证明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答辩称,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主张商标的商标权人是扎韦里阿拉而该章是公司代表处的公章,即便公章是真实的授权也不是合法有效的授权。
证据三、阿联酋泽佤俚?阿拉娜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代表处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证据四、阿联酋泽佤俚?阿拉娜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代表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五、阿联酋泽佤俚?阿拉娜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代表处的工商档案。
以上证据证明:1、证明阿联酋泽佤俚?阿拉娜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代表处系在中国合法注册的主体;
2、证明阿联酋泽佤俚?阿拉娜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代表处为第1191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ZAVERI&ALLANATRADINGL.L.C在中国所设立的代表处。
3、证明第1191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ZAVERI&ALLANATRADINGL.L.C.的中文译名有两个,中文名称一:扎韦里阿拉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中文名称二:阿联酋泽佤俚?阿拉娜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答辩称,证据三、四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依据被告申请,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查询被告提交的第1191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档案显示,第1191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ZAVERI&ALLANATRADINGL.L.C.【中文名称一:扎韦里阿拉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中文名称二:阿联酋泽佤俚?阿拉娜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争议有关的事实:第554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塞拉·穆迪卜。
注册商标的内容为英文字母组合:“€URO”,核定使用商品是运行李车、麻包手推车、两轮手推车、商品装卸手推车、购物用手推车、手推车(两轮)、手推车,商标为英文字母+图形。
第1191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ZAVERI&ALLANATRADINGL.L.C。
注册商标的内容为图形加英文字母组合:“”该商标的中文译名有两个,中文名称一:扎韦里阿拉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中文名称二:阿联酋泽佤俚?阿拉娜贸易有限公司。
该商标已续展至2024年05月27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手推车(商场专用)上使用“”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标“€URO”与被告在商场用手推车上使用“”为两个不同的注册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以上两个商标分别进行了注册。
原告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被告使用的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塞拉·穆迪卜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塞拉·穆迪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