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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传英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12刑初517号
案件名称陈传英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传英;王双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刑初5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双,男,45岁(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明超,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传英,女,46岁(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艳园,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双、陈传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邱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双及其辩护人范明超,被告人陈传英及其辩护人蔡艳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9年8月起,被告人王双、陈传英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大务村的暂住地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私自灌装带有“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假酒并对外销售;

2020年12月22日,民警将被告人王双、陈传英抓获,在二人的暂住地内查扣“天之蓝”白酒30瓶、“海之蓝”白酒540瓶以及散装白酒、空酒瓶、带有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等物品;

在二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德仁务后街村的租住地内查获“天之蓝”白酒168瓶、“海之蓝”白酒1500瓶、“梦之蓝”白酒420瓶;

经认定,现场起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52640元;

涉案手机2部已扣押。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双、陈传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同时认定二被告人具有坦白等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双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陈传英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涉案金额公诉机关认定过高,同时表示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其自愿签署。

被告人王双之辩护人范明超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双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查获假酒没有流入社会,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传英之辩护人蔡艳园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传英系初犯、从犯,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陆某、张某、施某、段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双、陈传英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产品鉴定报告、产品价格证明、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陈传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双、陈传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传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双、陈传英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陈传英提出的“涉案金额认定过高”的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之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双、陈传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王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陈传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5年6月2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传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12月2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涉案白酒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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