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孙闽峰,男,汉族,系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潘海燕、周权挥,均为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山市古镇晶智灯饰门市部(经营者黄碎飞,男,汉族),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孙闽峰诉被告中山市古镇晶智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海燕、周权挥,被告经营者黄碎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是“灯罩(圆柱棒串)”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以其时尚、新颖的造型,在满足人们日常照明的同时,给人们带来了感官上的高档享受,深受消费者的青睐。
2014年,我方发现,被告销售灯罩产品使用了我方上述外观设计,被告的行为未经我方许可,侵犯了我方的专利权,并给我方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316元,其中购买灯具1690元,公证费2100元,其他调查费526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诉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不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030681310.7“灯罩(圆柱棒串)”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27日,其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是产品设计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2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4年3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海燕来中山市××坊坊货运场的一间店铺,该店铺门口挂有“晶致灯饰”字样的字牌。
潘海燕进入该店铺,与销售人员洽谈购买相关灯饰产品事宜,并出示《中山市晶致灯饰订货单》,要求按照该订单上的货物清单购买相关产品。
洽谈过程中该店铺销售人员向潘海燕派发了一张印有“黄碎飞”名字的名片。
洽谈完毕后,潘海燕向该店铺购买了相关灯饰产品并付款,销售人员向潘海燕开具了一张《收据》。
上述订货单上记载的货物数量是2,单价是845元,金额共1690元,并印有黄碎飞三个银行账号。
收据上盖有“中山市古镇晶智灯饰门市部”印章。
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取得物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将上述封存物品作为本案被诉产品提交。
被告确认销售了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照片如下:另查明,被告是黄碎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5月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金1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是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片器具。
原告称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100元,并提交了发票。
原告还主张调查费526元,要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灯罩(圆柱棒串)”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均为灯饰产品。
经比对,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棒柱的形状不同,前者是扭纹形,后者是直条形。
但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区别,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确认销售了被诉产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4316元的问题。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原告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诉产品销售单价以及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中合理部分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晶智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孙闽峰涉案“灯罩(圆柱棒串)”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晶智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闽峰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孙闽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7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晶智灯饰门市部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