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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93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西侧马岗地段自编8号首层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宏,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韵华,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原告新百丽公司为第1301053号“STACCATO”、第2006608号“思加图”、第4472837号“思加图”商标的注册人,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其中第130105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运动鞋、胶鞋、凉鞋、拖鞋、旅游鞋,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第2006608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运动鞋、胶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服装、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

第447283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游泳裤、手套(服装)等,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

二、2013年10月17日,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艳艳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18日,邓艳艳与公证人员来到广大鞋城一期二楼E052商铺,付款购买鞋子一双。

随后,邓艳艳将上述所购买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购物过程现场监督,并对上述物品拍照封存后留存于邓艳艳处。

2013年11月4日,该公证处作出(2013)深罗证字第16123号《公证书》,证明邓艳艳上述购买行为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对购物地点及所购物品拍照所得。

三、在确认公证保全物封存完好后当庭对其进行开封,可见:女鞋一双,鞋外包装盒、内外底、皮鞋知识护理卡上均标有“STACCATO”标识,合格证上标有“STACCATO”、“思加图”字样。

原告新百丽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物不是原告新百丽公司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的。

四、2012年8月30日,原告新百丽公司代理人肖革文律师受原告新百丽公司委托向被告广大公司等发出律师函,称被告广大公司开办的“广大鞋业商贸城”的许多个档口长期非法销售印有涉案侵权商标的鞋类产品,已严重侵害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原告新百丽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委托人已于2009年向被告广大公司发出过告知,要求停止、制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且有参与诉讼,但其并未停止、制止侵权。

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工商所在对“广大鞋业商贸城”多次的例行检查中均查获了大量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

近日,委托人的调查人员发现“广大鞋业商贸城”及“广大服饰商贸城”的众多商铺仍然在持续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侵权商标的鞋类商品,要求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停止、制止侵权行为,并主动与本律师联系,赔偿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否则将诉诸法律途径追究被告广大公司的侵权责任。

所附侵权商铺名单中包括E052铺,该律师函于2012年8月31日签收。

2013年11月29日,肖革文律师又向被告广大公司、E052铺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五、2013年11月19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核准,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广大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业户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西侧马岗地段自编8号首层广州市白云区广大布匹商贸城AD栋210室,营业期限为2009年6月12日至长期,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开办白云区石井街增槎路107国道凰岗路口(自编28号)首至二层、凤凰大街1号首至三层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物业管理、贸易咨询。

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为日用工业品市场,交易方式为批发,经营范围鞋、制鞋材料及工具,建设总投资50万元,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8日。

六、庭审过程中,被告广大公司提供《商铺租赁合同》证据一份。

《商铺租赁合同》显示:涉案E052商铺是由“唐红军”向被告广大公司承租,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有约定承租方应合法经营、不得侵犯他人商标权等权利。

七、原告新百丽公司提交其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万元,在领取生效裁判文书、或签署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尚未支付,本案中原告新百丽公司主张律师费1万元。

原告新百丽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还包括公证费1000元无提交发票原件,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05元、交通费500元,均无提交单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公证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商铺租赁合同、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新百丽公司作为第1301053号“STACCATO”、第2006608号“思加图”、第4472837号“思加图”商标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包括“鞋”在内的第25类商品,且上述商标专用权至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新百丽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2013)深罗证字第16123号《公证书》记载,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从位于广大鞋城一期二楼E052商铺购买的,该鞋城是被告广大公司开办,涉案商铺确实位于该鞋城内。

举证期限内,被告广大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原审法院对公证书记载的广大鞋城一期二楼E052商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STACCATO”、“思加图”标识,与上述第1301053号、第2006608号、第4472837号注册商标标识在视觉上无差别。

原告新百丽公司作为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对于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的厂商生产、销售,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原告新百丽公司表示其并未授权涉案商铺销售该品牌的鞋子,也无证据显示涉案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至于被告广大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广大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诉讼中,原告新百丽公司主张被告广大公司实施了为涉案商铺提供帮助、便利以及放纵的间接侵权行为,与被告广大公司所称的销售者构成共同侵权,故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虽无证据证明被告广大公司实际参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涉案商铺位于其开办的“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的工商登记地址内,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被告广大公司对于承租商铺的承租人应负有管理责任,督促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被告广大公司开办的经营场地早于2009年即发生过侵害原告新百丽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诉讼,原告新百丽公司也多次向被告广大公司发函反映市场内多家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至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广大公司在明知市场内的商铺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且被告广大公司未能提交涉案商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唐红军亦未到庭确认其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和告知书的真实性。

被告广大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责任,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被告广大公司主张其并非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原告新百丽公司所发律师函未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及其仅以与涉案商铺经营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和告知书主张已尽经营管理及监督责任等而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现原告新百丽公司要求被告广大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新百丽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和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

对于律师费,原告新百丽公司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基于本案原告新百丽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与诉讼,故原审法院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公证费虽无发票原件,但基于本案却有公证取证,故予以酌情支持。

交通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因无相关票据证实,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广大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根据被告广大公司经营规模较大(注册资本为50万元)、侵权期间较长(原告新百丽公司早于2009年就发函告知被告广大公司商铺存在侵权行为)、所开办的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的交易方式为批发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新百丽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广大公司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301053号“STACCATO”、第2006608号“思加图”、第4472837号“思加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为550元,由原告新百丽公司负担183元,被告广大公司负担367元。

上诉人广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作为市场场地的出租方,不具备商标侵权的故意,未与直接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商标侵权的连带责任;

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律师函缺乏合法性,对上诉人无任何法律效力,仅凭该律师函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早已知悉涉诉商铺的侵权行为;

3.上诉人作为市场的服务管理机构,已尽到市场管理者的注意义务,为保护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了积极努力,上诉人行为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二)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一审案件审理适用的是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也应该适用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版本。

该版本《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上诉人出租商铺的行为与上述条例所述行为不符,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

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商标权的直接侵权人,作为本案唯一的被告不适格,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多次提出该问题后仍继续以上诉人作为本案唯一被告进行审理,片面地对本案的事实进行认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益。

(四)一审作出的判决因没有执行指谓对象而不能执行。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权,但并没有制止侵权行为。

另被上诉人并未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因而不存在停止侵权的行为;

(五)一审判决否认上诉人的证据材料,明显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0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进行证据质证,已经提交了书证原件以供法庭及被上诉人当庭核对,根据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对方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而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告知书的证明力进行否定的理由上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及告知书的相对人并未到庭确认其签订文件的真实性,其理由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

据此,上诉人广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能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当适用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还是适用之前的商标法以及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的分析应当首先确定法律适用问题,这是确定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和是否及如何承担责任的前提。

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8月30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8月5日,案涉公证书的公证购买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商铺已经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故可以视为案涉的销售行为持续到现在。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没有明确指出其所适用的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具体版本,但从其引用的具体条文的内容看,适用的是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和2002年通过的商标法实施条例。

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法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201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该规定,故意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广大公司认为其不是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就不构成侵权行为,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案涉公证书记载,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上诉人经营的鞋城内的案涉商铺购买的。

广大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实的内容,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被上诉人新百丽公司从上诉人广大公司经营的鞋城内的案涉商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上诉人广大公司是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的开办方,案涉商铺位于该鞋城内。

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广大公司实际参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涉案商铺位于其开办的“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内,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广大公司对于承租商铺的承租人应负有管理责任,督促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新百丽公司多次向广大公司发函反映市场内多家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

在收到新百丽公司的函件后,广大公司在明知市场内的商铺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新百丽公司在2013年11月致函广大公司,明确指出案涉商铺有涉嫌侵权的行为。

广大公司在收到该函件后,并无对案涉商铺采取具体的措施,要求该商铺停止侵权行为。

广大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明知案涉商铺涉嫌侵权,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责任,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承担责任。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广大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案涉商铺的租赁合同,但并无提供该合同承租方的身份资料情况,也没有提供该商铺的领取营业执照情况,该合同承租人也未到庭确认其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和告知书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不追加该商铺经营者参加诉讼,并无不可。

广大公司主张其并非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不构成侵权,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等方式。

根据上述认定,广大公司的侵权行为方式是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故广大公司应当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停止为他人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

广大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没有执行指谓对象而不能执行,显然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帮助侵权行为规定为一种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201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上诉人因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新百丽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因素,酌情确定广大公司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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