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中山区乐哈哈石葵路便利店,经营场所大连市中山区石葵路***号公建。
经营者王某某,男。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与被告大连市中山区乐哈哈石葵路便利店(以下简称“乐哈哈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被告乐哈哈便利店的经营者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奶奶公司诉称,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于2000年11月7月取得注册号为1470377号注册商标,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老奶奶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老奶奶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大连市中山区乐哈哈石葵路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大连市中山区乐哈哈石葵路便利店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共计30000元。
被告乐哈哈便利店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案涉商品的生产厂家即大连献宝食品有限公司表示由其出面进行解决,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
被告乐哈哈便利店成立于2004年9月8日,经营者为王某某,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石葵路130号公建。
2015年1月30日,原告老奶奶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乐哈哈便利店发送了“停止侵权通知”,通知载明原告是1470377号、3675502号、8002493号、1366604号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是正品的老奶奶花生的生产厂家,其他任何厂家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均是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原告发现被告有售卖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商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售卖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产品。
根据邮件查询单记载,被告于2015年2月1日签收了原告寄发的材料。
2015年2月2日,原告老奶奶公司和案外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石春晖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大连市中山区石葵路130号公建(牌匾名称:乐哈哈超市),石春晖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四袋花生米(两袋老奶奶牌和两袋酒鬼牌),支付了壹拾肆元,取得“石葵路乐哈哈超市销售单”购物小票一张,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
上述购买行为记载于(2015)大中证经字第65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2015)大中证经字第65号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公证袋,公证袋中为一袋老奶奶牌花生米,案涉花生米的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案涉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背面均标有“献宝老奶奶”字样,案涉花生米包装袋正面载明“大连献宝食品有限公司出品”;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物小票名头显示为“石葵路乐哈哈超市销售单”,金额为“3.50”。
另查,原告为购买案涉商品花费3.50元,就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再查,原告未授权许可大连献宝食品有限公司在案涉花生米商品上使用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2015)大中证经字第65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停止侵权通知、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单及查询单、正品老奶奶花生米、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
被告乐哈哈便利店销售的案涉花生米外包装正面及反面使用的“献宝老奶奶”字样,与第1470377号商标对比,“老奶奶”字样均为左右结构排列,除字体稍有差异外,整体上极为相似。
被告销售的案涉花生米使用了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图形、文字作为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乐哈哈便利店的销售行为系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案涉商品系从案外人大连献宝食品有限公司进得,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一节,被告乐哈哈便利店虽然提供出其供货商为大连献宝食品有限公司,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向其发出的停止侵权通知后仍然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应当视为其在销售侵权商品时是明知的,因此不能以具有合法来源作为抗辩理由免除其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者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石葵路便利店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一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5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确定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购买案涉商品花费3.50元,合计3003.50元。
以上合计18003.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中山区乐哈哈石葵路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市中山区乐哈哈石葵路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3.50元,合计18003.50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20元,共计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安庆市高平老奶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大连市中山区乐哈哈石葵路便利店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