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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39-543号
案件名称05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39-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大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剑明、温建洲,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五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81~5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五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本五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属广东省内第一审专利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对本五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每案100元共500元,由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

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相冲突,本五案应按照上位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被上诉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五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被告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江门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五案被告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五案拥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是对知识产权案件专门管辖作出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冲突。

因此,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裁定驳回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第三条:……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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