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三初字第00060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传胜,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高萍,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吴传胜、高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世舟,被告吴传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高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公司诉称: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传胜、高萍、李艳、高宗法、邓宗萍、高宗炳假冒注册商标罪。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吴传胜、高萍雇佣李艳、高宗法、邓宗萍、高宗炳大量生产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截止2013年1月16日案发,共组装加工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754瓶。
经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合瑶价证鉴(2013)13号)鉴定,上述涉案假酒价值人民币66352元。
经鉴定上述白酒属假冒原告已注册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酒。
据此,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吴传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被告高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邓宗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李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高宗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高宗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现判决书已生效。
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证的“驰名商标”;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古井贡酒是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产品的品牌价值造成极坏的影响。
另原告为处理该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等1500元,调查费用3000元,公证费3000元。
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5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传胜辩称:侵权事实真实,但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我生产的假酒并没有销售。
该案应在案发地或被告所在地起诉,不应在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起诉已超两年诉讼时效。
被告高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古井贡酒股份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注册商标证及相关品牌证书复印件9份[公证书编号为:(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2-1710号]。
证明被告侵权的产品已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侵权产品门类齐全,产品线丰富,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等。
证据二: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合高新行初字第00243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确切的侵权事实;
被告已被审判机关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
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发票票据。
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务支出3000元代理费。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张。
证明原告为举证花费3000元的公证费用开支。
证据五: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吴传胜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在合肥有一点销量;
证据2、3无异议;
证据4,是复印件,不真实;
证据5,无异议。
被告吴传胜、高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四原告无原件,被告亦不认可,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是注册资本为23500万元的上市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生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饲料,油脂(限于酒精生产的副产品),高新技术开发、生物技术开发、农副产品深加工、销售自产产品。
古井贡图案商标是古井贡酒股份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合高新刑初字第000243号刑事判决查明:2013年1月,吴传胜、高萍雇佣李艳、高宗法、邓宗萍、高宗炳在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前进组1栋1号的自住房内,以散装白酒为原料,采用直接灌装方式,大量生产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
截止2013年1月16日案发,共组装加工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754瓶。
经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合瑶价证鉴(2013)13号)鉴定,上述涉案假酒价值人民币66352元。
经鉴定上述白酒属假冒原告已注册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酒。
该院(2013)合高新刑初字第000243号刑事判决,吴传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被告高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因该申请超出答辩期,本院依法不予审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吴传胜、高萍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及支付合理费用10500元是否过高。
2013年12月6日,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合高新刑初字第00024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法院生效判决查明被告侵权事实,该侵权事实于2013年12月6日被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吴传胜认为,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吴传胜、高萍侵权的事实,已有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合高新刑初字第000243号刑事判决查明,吴传胜对侵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于吴传胜、高萍侵害古井贡酒股份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由于吴传胜、高萍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侵权的行为已经停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判决。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古井贡酒股份公司是生产、销售白酒的上市公司,其驰名商标“古井贡”下的产品古井贡酒原浆白酒献礼版是知名产品。
吴传胜、高萍生产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古井贡酒股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吴传胜、高萍共组装加工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754瓶。
经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合瑶价证鉴(2013)13号)鉴定,上述涉案假酒价值人民币663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被告吴传胜、高萍雇佣他人大量生产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的故意侵权情节,并结合“古井贡”商标的美誉度、侵权数额较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8万元。
原告为查处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至于原告要求支付公证费3000元、案件调查处理费3000元、交通费等15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支持,被告吴传胜亦不予认可,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传胜、高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8元,由被告吴传胜、高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学林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宇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