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707号原告:浙江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军。
委托代理人:严忠泽。
委托代理人:姜磊。
被告:台州市黄岩双盛塑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加春。
被告: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仙唐。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双盛塑模有限公司、浙江黄岩城市���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因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浙江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