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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邱和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8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邱和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品联达电子批发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濠盛商务中心1622。

法定代表人周超然,总裁。

委托代理人鞠建宇,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拥军,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品联达电子批发商行,经营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鹏达路**号。

经营者邱和珠。

原告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品联达电子批发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鞠建宇、邹拥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移动电源(P15/P16)”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4年6月18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641402.6”。

现该专利持续有效,并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专利相同的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等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整;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人民币9670元整;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移动电源(P15/P1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6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641402.6,专利权人为原告,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4)深证字第151219号公证书的记载,2014年11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刘某梅、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华会同赵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某某大厦5楼,赵某某在此地收取快递包裹一个,并当场取得“申通快递详情单:868472176253”一张。

收货行为结束后,赵某某将包裹打开,确认包裹内有“移动电源”一个及《送货单》一张。

随后,公证员刘某梅将上述包裹进行了封存。

公证书附件一为快递单,寄件人处填写“邱S”,单位名称“品联达”。

公证书附件二为《送货单》,显示“乐泡移动电源,1个,单价70元”。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4)深证字第151220号公证书的记载,2014年11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鞠建宇到该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刘某梅、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华的监督下,鞠建宇使用该处计算机,进入http://www.1688.com网站。

进行登录操作后,点击该网站主页“我的阿里”项下的“已买到货品”,得到附件五、六。

点击附件六中的“超薄移动电源聚合物通用充电宝10000毫安薄荷”,得到附件七。

原告确认附件六、附件七第1、3、4、5页均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

其中,附件七第二页显示“购买需知,本店所有商品均非原装正品”。

点击附件七第1页右侧的“已通过中诚信认证”,得到附件八,显示为被告的网页信息。

点击附件八中的“公司档案”,得到附件九。

附件九第一页“公司概况”显示:“深圳市龙岗区品联达电子批发商行经销批发的移动电源、小音箱、平板电脑……”,附件九第二页显示“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电子产品批发零售【已认证】”。

返回附件六,点击附件六中“订单号“849922386076187”项下的“订单详情”,得到附件十。

附件十第一页“买家信息”显示“订单号849922386076187,收货人鞠建宇”,“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深圳市龙岗区品联达电子批发商”。

附件十第二页显示“货品超薄移动电源聚合物通用充电宝10000毫安薄荷”,数额为1,单价为60元/件,运费10元,总计人民币70元。

点击附件十第一页的“物流信息”,得到附件十一,显示卖家已发货。

返还附件六,点击附件六中“订单号“849922386076187”项下的“确认收货”,得到附件十二。

点击“确认收货”,随即进行付款操作。

拆封公证购买实物,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为纸盒包装,贴有含“LEPOW”字样的封条。

产品正面标签上注明:产品名称为乐泡-薄荷,官方网站:www.lepow.com,香港乐泡(国际)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

打开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内有一毛毡包裹的产品,并有一份说明书,纸质说明书上注明“本产品由香港乐泡(国际)有限公司授权监制,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园路坂田某某产业园第某栋第4层05-09号”。

被控侵权产品及说明书中均标有“LEPOW”,被控侵权产品上也标注有“乐泡移动电源-薄荷,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分为主、后、左、右、俯、仰共六幅视图。

专利产品整体为扁平长方体,长度约为宽度的两倍。

从主视图、后视图看,专利产品四边为直角过渡。

从左、右视图看,专利产品呈子弹型,上部为圆弧凸起,下部为横截面。

从俯、仰视图看,专利产品呈狭长条,中部略拱起两侧略薄。

从仰视图看,专利产品左、右两侧各有一USB接口,中间为一长条状指示灯。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完全相同,均为扁平长方体,长度约为宽度的两倍,中部略拱起,两侧略薄。

从左、右视图看,两者上端均为圆弧过渡,下端均为横截面。

从仰视图看,两者在横截面上均设置有两个USB接口和一长条状指示灯,排列顺序、位置两者完全相同。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全面仿造了专利产品的形状、说明书、外包装,故被控侵权产品及其说明书、外包装上的标明的商标、生产厂家信息均与正品标注的信息一致,但以售价过低、且被告网站已标注“均非原装正品”为由,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

据此,原告提供了1份由其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1142346,其中,lepow乐泡10000毫安薄荷Poki移动电源的销售单价为人民币209元。

另查明:被告的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人民币7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060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登记证书、年费缴纳收据、(2014)深证字第151219、15122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增值税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名称为“移动电源(P15/P16)”、专利号为“ZL201330641402.6”的外观设计专利稳定有效,并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移动电源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结构、形状完全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属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在相关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处亦公证购买到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原告指控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处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其关于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合理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品联达电子批发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移动电源(P15/P16)”、专利号为“ZL201330641402.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品联达电子批发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1.75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品联达电子批发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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