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603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乐旺家超市,经营场所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柳树村。
经营者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乐旺家超市(以下简称“乐旺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奶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旺家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奶奶公司诉称,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于2000年11月7月取得注册号为1470377号注册商标,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老奶奶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老奶奶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共计20000元。
被告乐旺家超市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
被告乐旺家超市成立于2009年12月11日,经营者为张某某,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柳树村,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等。
2015年2月1日,原告老奶奶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乐旺家超市发送了“停止侵权通知”,通知载明原告是1470377号、3675502号、8002493号、1366604号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是正品的老奶奶花生的生产厂家,其他任何厂家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均是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原告发现被告有售卖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商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售卖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产品。
根据邮件查询单记载,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签收了原告寄发的材料。
2015年3月18日,原告老奶奶公司和案外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石春晖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柳树村(牌匾名称:乐旺家超市),石春晖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五袋花生米(两袋老奶奶牌和三袋酒鬼牌),支付了14.5元,取得“乐旺家超市”购物小票一张,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
上述购买行为记载于(2015)大中证经字第148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2015)大中证经字第148号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公证袋,公证袋中为两袋老奶奶牌花生米,案涉花生米的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案涉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背面均标有“老奶奶laonainai”字样,案涉花生米包装袋正面、背面均载明“哈尔滨市道里区盛达肉食品加工厂”。
另查,原告为购买案涉商品花费6元,就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再查,原告未授权许可哈尔滨市道里区盛达肉食品加工厂在案涉花生米商品上使用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2015)大中证经字第148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购物小票、停止侵权通知、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单及查询单、正品老奶奶花生米、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
被告销售的案涉花生米外包装正面、背面使用的“老奶奶laonainai”字样,与第1470377号商标相同。
被告销售的案涉花生米使用了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同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一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5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确定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购买案涉商品花费6元,合计3006元。
以上合计180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乐旺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乐旺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6元,合计18006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乐旺家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