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深圳市德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爱联嶂背工业区12B栋。
法定代表人:郑秋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颜、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奥迪兰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九樵公路路段旁九江服装家纺工业城Z2地块三车间之一。
法定代表人:常贵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玲,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旋,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市南海座佑名家具厂,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沙头工业园B区南金丽昌塑印厂对面。
投资人:崔锦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麦素文、陈传炳,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锦洪,男,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麦素文、陈传炳,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红树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742号。
法定代表人:邓利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明、钟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德胜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奥迪兰卡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兰卡公司”)、佛山市南海座佑名家具厂(以下简称“座佑名厂”)、崔锦洪、广州红树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托代理人胡小颜、胡厚财,被告奥迪兰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贵青、委托代理人徐晓玲、陈晓旋,被告座佑名厂、崔锦洪的委托代理人麦素文、陈传炳,被告红树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秋伟是专利号为ZL200830122757.3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实施该专利的产品美观大方,风格独特、使用便利,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郑秋伟与原告于2009年9月1日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授权协议书》,郑秋伟授权原告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该涉案专利,许可期限自2009年9月5日至2018年8月23日,并授权原告负责从事该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推广及权益维护。
后原告通过调查发现,四被告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该专利的产品,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独占实施权。
2015年1月22日原告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柏德来商业城红树湾家具博览中心的店铺公证购买了被诉产品。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奥迪兰卡公司辩称:1、被诉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ZL200530094896.6折叠沙发床专利,不构成侵权。
2、奥迪兰卡公司无生产行为。
3、原告索赔金额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其仅提供了公证费4100元的凭证。
被告座佑名厂、崔锦洪辩称:1、被诉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即ZL200530094896.6折叠沙发床专利,不构成侵权。
2、二者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座佑名厂于2008年9月申请了奥迪兰卡商标,2012年5月29日座佑名厂将商标转让给被告奥迪兰卡公司,该商标的实际支配人及使用人都是常贵青,现在该商标的所有人为奥迪兰卡公司。
座佑名厂和崔锦洪从来没有使用过奥迪兰卡的商标,也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3、座佑名厂提供的商标图片与被诉产品上的商标图案不一致,座佑名厂没有侵犯涉案专利。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树湾公司辩称:1、红树湾公司不是涉案商场的经营者,被诉产品的卖场经营者是广州康智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与红树湾红公司无任何关联。
因此,红树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红树湾公司不清楚本案其他三被告与涉案商场之间的交易行为。
另被诉产品的货款是由姜韶花的银行账户收取,开出收款收据的单位是红树湾家具奥迪兰卡家具专卖店并非红树湾公司。
因此原告称被告获得非法利益,与事实不符。
3、红树湾公司经营的红树湾家具卖场并无任何销售奥迪兰卡沙发或者涉案专利沙发产品的商户存在,对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情,原告提出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
4、原告主张的费用超出了合理范围。
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另外三被告销售被诉产品所获取的利润。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秋伟是ZL200830122757.3沙发(SF80380)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009年9月1日郑秋伟与原告签订了针对该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实施方式为独占许可、实施范围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期限为2009年9月5日至2018年8月23日,许可实施费总额为人民币80万元。
另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4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5日,其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2015年1月22日上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延年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柏德来商业城红树湾家具博览中心,进入该中心内悬挂有“奥迪兰卡”字样的店铺购得“沙发床”一件,并获得了《商品销售单》(显示有:专柜名称为奥迪兰卡,品名为小韩式,数量为1,单价为1150元,加盖有红树湾家具奥迪兰卡专卖店专用章等信息)一张、《收款收据》(显示有:单位名称为奥迪兰卡,货物名称为小韩式沙发,数量为1,单价为1150元,加盖有红树湾家具奥迪兰卡专卖店专用章等信息)一张、“刷卡消费小票”(显示有:商户名称为姜韶花,交易金额为1150元等信息)一张。
上述购买过程获得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的公证,另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产品沙发一件(沙发上面订有“奥迪兰卡”商标,该商标具体排列为图形在左、英文字母在右上、“奥迪兰卡”中文字样在右下),照片如下: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四被告皆认为从图案来看,二者完全不同,且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针对上述比对意见,被告奥迪兰卡公司提交了一份在先专利以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的主张。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号为200530094896.6,名称为折叠沙发床(FB09),专利权人为漳州市同天家具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05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06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图片为:左视图主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使用状态参考图3使用状态参考图4使用状态参考图5使用状态参考图6将被诉产品与此份在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差别很大,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具体区别如下:1、俯视图,在先专利四个角都是很尖锐的角度,被诉产品是圆滑过渡的线条;
2、立体图,在先专利底部有支撑杆,被诉产品没有;
3、在先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1、2折叠部分很小,被诉产品是从三分之一处开始折叠;
4、在先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5折叠之后底部上下部分没有空隙,被诉产品折叠后有空隙;
5、在先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6后背部分可以折叠,被诉产品不可以;
6、仰视图,在先专利是不锈钢底座。
原告为证明被告奥迪兰卡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奥迪兰卡公司官网(网址为www.aodilanka.com)打印信息。
主要内容为被告奥迪兰卡公司官网相关信息,内含被诉产品的展示图片。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奥迪兰卡公司承认www.aodilanka.com系其官方网站网址,但关于是否展示被诉图片认为无法确认。
原告为证明被告座右铭厂构成共同侵权,提交了以下证据:商标网查询信息。
此份证据显示有:申请人为佛山市南海座佑名家具厂,申请号为6935488,申请日期为2008年9月4日,国际分类号为20,商标图样为“奥迪兰卡”商标(商标具体排列为图形在上、中间为英文字母、下面为中文奥迪兰卡字样),商品/服务列表为沙发、家具等。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座佑名厂认为“奥迪兰卡商标”曾是座佑名厂为被告奥迪兰卡公司申请的,且原告提交的上述商标不同于被诉产品上面的商标,该商标与本案无关。
被告座佑名厂、崔锦洪为证实涉案奥迪兰卡商标与其并无关联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转让协议书》。
具体内容为原本由常贵青委托座佑名厂申请的“奥迪兰卡”(注册号为6935488)商标自2012年5月29日起该商标使用权转让予常贵青全权使用。
2、《备忘录》。
该备忘录由座佑名厂出具,具体内容为关于常贵青以座佑名厂名义代办注册商标一事,待注册证书办理完毕后补签相关协议。
3、《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具体内容为2012年7月16日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注册号为6935488的商标转让申请。
4、奥迪兰卡商标注册信息。
具体内容为通过国家商标网查询到该商标(商标具体排列为图形在左、英文字母在右上、“奥迪兰卡”中文字样在右下)的申请人为被告奥迪兰卡公司,申请号为13227059,申请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国际分类号为35,商品/服务列表为广告、市场营销等。
5、《关于6935488号商标转让情况说明》。
具体内容为虽然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7月16日已经受理注册号为6935488的商标转让申请,但由于没有及时补正材料,该商标转让还没有审批下来。
目前座佑名厂已补正相关材料重新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上述商标的转让只是一个申请没有通过商标局的审批。
且被告座佑名厂提交的国际分类号为35的奥迪兰卡商标相关注册信息与本案无关,目前被告座佑名厂仍系国际分类号为20的奥迪兰卡商标所有权人。
被告红树湾公司为证明其并非涉案商场的经营者,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附件》。
此份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甲方)为广州康智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为姜韶花,具体内容为甲方将坐落于荔湾区康王北路903号柏德来商业城负二楼的部分房地产出租予乙方,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约定了乙方在甲方商场内的专柜经营奥迪兰卡工厂的沙发床系列商品及其他有关租赁合同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
2、《商品销售单》。
显示有红树湾家具博览中心(番禺店)、地址为番禺迎宾大道北68号/成记酒家对面等字样。
3、《商事登记信息》。
主要内容为广州康智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商事登记信息,其中业户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903号负一层柏德来商业城5628号。
原告针对上述证据认为被告红树湾公司提供的商品销售单上载明的地址与其注册地址不一致,红树湾商标是红树湾公司所有,其在全国有很多直营加盟店,无法确认其只经营一家店铺。
原告本案主张公证费4100元,购买被诉产品费用为1150元,上述费用原告均提交了票据。
另查明,被告奥迪兰卡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常贵青,成立于2012年8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家具等。
该被告确认姜韶花系其加盟商并获得授权使用“奥迪兰卡”字号,并确认向姜韶花提供了被诉产品。
被告座佑名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股东为崔锦洪,成立于2014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家具、沙发、床垫、转椅,加工、产销等。
被告红树湾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3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人民币,临时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742号,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家居装饰品、五金交电,物业出租。
广州康智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房地产业,业务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903号负一层柏德来商业城5628号。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0830122757.3“沙发(SF8038)”外观设计的独占实施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沙发。
经对比,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应当认定相似。
因此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奥迪兰卡公司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问题。
其一,根据本案公证书,被诉产品的商品销售单及收款收据上显示的专柜名称单位皆为奥迪兰卡,银行交易小票收款人为姜韶花,另本案证据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中显示承租人系姜韶花,其租赁的专柜名称为奥迪兰卡。
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奥迪兰卡专柜系由姜韶花经营。
被告奥迪兰卡公司又确认了上述专柜经营者系其加盟商且有向该加盟商提供被诉产品。
据此,亦可认定被告奥迪兰卡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其二,结合被告奥迪兰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家具,确认其具备生产被诉产品的资质与能力。
据此,认定被告奥迪兰卡公司存在生产被诉产品的行为。
其三,鉴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奥迪兰卡官网展示的被诉产品图片等信息系打印件,又未得到该被告的确认。
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奥迪兰卡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的行为。
综上分析,认定被告奥迪兰卡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座佑名厂是否与被告奥迪兰卡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其一,本案虽然被告座佑名厂提出其已将注册号为6935488的“奥迪兰卡”商标转让,但根据本案证据仍不足以证实该商标确已转让予被告奥迪兰卡公司。
据此,认定被告座佑名厂为被告奥迪兰卡公司的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被告红树湾公司是否是涉案商场经营者的问题。
其一,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红树湾公司临时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742号,而被诉产品的购买地点为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柏德来商业城红树湾家具博览中心,且其经营范围仅为销售家具等。
上述经营地址存在不一致性。
其二,本案证据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中显示的红树湾家具博览中心内的“奥迪兰卡”专柜的承租人为姜韶花,出租人为广州康智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其三,虽然原告认为红树湾商标系被告红树湾公司所有,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据此,原告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被告是涉案商场的经营者,故其不与本案另外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四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问题。
所谓现有设计抗辩是指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或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一项现有外观设计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则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四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系专利申请号为200530094896.6“折叠沙发床”的外观设计专利。
被诉产品与上述现有设计属于同类产品即沙发床。
将被诉产品与此份专利进行比对之时,二者之间存在如下差异:底部是否存在支撑杆、不锈钢底座,折叠之后是否存在空隙,后背是否可以折叠,折叠部分的大小、比例不一。
上述差异点属于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容易看见与察觉的差异,即足以导致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
故不能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四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足以成立。
被告奥迪兰卡公司、被告座佑名厂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由原告独占实施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实施权。
原告要求被告奥迪兰卡公司、被告座佑名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于法有据。
被告崔锦洪作为被告座佑名厂的投资人,应对被告座佑名厂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上述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上述侵权被告的实际获利,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诉产品销售单价等情况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及维权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进行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奥迪兰卡家具、佛山市南海座佑名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德胜家具有限公司独占实施ZL200830122757.3沙发(SF8038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奥迪兰卡家具、被告佛山市南海座佑名家具厂、被告崔锦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市德胜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费用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德胜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深圳市德胜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佛山市奥迪兰卡家具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南海座佑名家具厂、被告崔锦洪共同负担人民币3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