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学彦,男,196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留各庄镇某某村村民,住该村3街4巷1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兆国、徐亮,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学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学彦及辩护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邢学彦与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东段的某某广场项目17号防水工程承包人王某甲签订买卖协议,由邢学彦向其出售立高牌防水卷材用于其承揽的工程。
同时,王某甲介绍与其合作施工的王某壬从被告人邢学彦处购进同种卷材。
后,被告人邢学彦购进假冒立高牌注册商标的防水材料,并以明显低于正品的价格销售给王某甲等人。
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邢学彦共向王某甲、王某壬销售不同价格的假冒立高牌注册商标的防水材料,共计2700卷。
经鉴定,被告人邢学彦销售假冒立高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48.3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学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学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邢学彦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行为也已经取得了被害单位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王某甲承包了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东段的某某广场项目17号楼防水工程,并分给了王某壬部分工程量。
后王某甲选定了北京立高牌防水卷材,并通过朋友介绍结识了被告人邢学彦。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邢学彦与王某甲签订买卖协议,由邢学彦向其出售立高牌防水卷材用于其承揽的工程。
王某壬亦从被告人邢学彦处购进同种卷材。
后被告人邢学彦购进假冒立高牌注册商标的防水材料,并以明显低于正品的价格销售给王某甲等人。
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邢学彦共向王某甲、王某壬销售不同价格的假冒立高牌注册商标的防水材料,共计2700卷。
经鉴定,被告人邢学彦销售假冒立高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48.3万元。
后经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发现,报案后公安机关民警于2014年9月28日在济南盖世五金市场将被告人邢学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负责公司的知识产权维权工作,2014年9月17日,他在某某广场在建工程中发现假冒立高防水材料,现场还有500多卷未使用,与真品的合格证标识、防伪标识均不一样。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承包了某某广场在建工地17号楼的防水工程,后来把工程的东半部分分给了王某壬干,甲方指定的是北京立高牌防水材料,他随后打电话联系到了邢学彦,邢学彦称自己是北京立高防水材料的济南代理商,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合格证、生产许可证、代码证等,随后他就从邢学彦那里1600卷防水材料,价值286000元,都用在了工地上。
3、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明:他从王某甲处承包了某某广场在建工地17号楼的地下1、2、3层的防水工程的东半部分,经王某甲介绍,他在邢学彦处购进了北京立高防水材料1100卷,算上运费价值215600元,案发时还有540卷在工地上没有使用。
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帮着王某壬在某某广场看着防水材料,是北京立高牌的。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王某甲承包的某某广场的防水项目,从一个姓邢的人处购买的北京立高的防水材料,都已经用在了工地上。
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济南某某广场17号楼的防水工程被一名叫王某甲的人承包,王某甲选定的的是北京立高牌的防水材料,因为工程量很大,东边的是王某壬负责施工,西边的是王某甲负责施工。
7、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他与被告人邢学彦是老乡,一起去给王某甲送货,不认识王某壬,也不清楚邢学彦从哪里购买的北京立高牌防水材料。
8、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明:他是某某广场项目部的执行经理,王某甲承包了某某广场在建项目17号楼地下1、2、3层的防水工程,王某甲选定使用北京立高牌防水材料,但不清楚其联系的谁和价格。
9、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某某广场项目部的技术经理,承包方选定使用北京立高牌防水材料,后来经过抽检试验,产品合格。
10、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明:具体卷材抽样检测的流程。
11、证人麻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黄页上查到北京立高防水材料的联系电话,是邢学彦的电话,随后将联系方式给了王某甲,但不认识邢学彦。
12、证人臧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邢学彦从河间市展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四卷立高牌防水材料,说是回去让客户看产品,之后就再也没有买过。
13、王某壬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王某甲农业银行转账凭证、pos签购单证明:二人向被告人邢学彦付款事宜。
14、证人王某己提供的河南省立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资信与业绩、济南齐森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北京市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报告证明:上述公司的产品情况。
15、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及出具的材料、河间市展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廊坊三江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以后未在济南设立总代理或者经销商,公司授权河间市展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廊坊三江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代为加工产品,但由公司统一管理,河间市展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廊坊三江防水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未向济南某某广场项目出售过立高牌防水材料。
16、证人江某某提供的工程材料、构配件或者设备报审表,工程施工日志证明:工程施工情况。
17、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假冒立高牌2700卷防水材料的价值48.3万元。
18、证人王某壬、王某甲对某某广场工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戊对被告人邢学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庚证人王某辛证人王某壬、王某癸证人王某A证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的涉案人员情况。
1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某某广场工地上未使用的540卷假冒的北京立高防水材料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被告人邢学彦的交代,假冒的防水材料是在河北省定州市某某防水材料厂陈某某处购买,但经查询没有这个人,也没有找到被告人邢学彦儿子邢某某。
21、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8日,民警在盖世五金市场将被告人邢学彦抓获。
22、被告人邢学彦的供述证明事项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学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邢学彦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学彦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已经取得使用单位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学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冒北京立高防水材料五百四十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