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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何柏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132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何柏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何柏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132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柏辉,系湖南省汩罗市工商注册号为430681600100001个体工商户。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诉被告何柏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航诚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已经获得国家工商总局授予在11类(商标注册证为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中国,该商标的商品被广大消费者所青睐,已经成为中国的驰名商标。

被告一直以来都在大量、长期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4月25日被告因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并作出扣押决定。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的扰乱了原告的商品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品牌造成负面影响,亦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已经构成侵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对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2、《证明》、《商标授权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拟证明“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价值品牌和知名度非常高。

证据4、照片六张、财物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电热水壶7个被工商行政管理���门扣押。

被告何柏辉未予答辩被告何柏辉没有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经查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1、2、3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所提供的第4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应结合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商标系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含电热水壶等),商标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美的系列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已依法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上述商标的所有权。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作为美的系列注册商标被许可人,有权就侵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2013年4月25日,湖南省汩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及电热水壶,即将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水壶7个予以封存,所封存的电热水壶的商标标识标注为“midea”,与原告第5478888号“”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4、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系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含电热水壶等),其注册权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

被告因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汩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其把商标标识标注为“midea”的电热水壶摆放在销售区域内,该商标标识与原告第5478888号“”商标相同,说明被告确实存在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告待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已经被汩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封存,已经承担了行政责任,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对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事纠纷予以处理。

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3、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两项,一是立即停止侵权,二是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是一种持续性的行为,如果不使其停止销售,必然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原告产品的销售,且原告为维权已经花费一定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合并适用,更有利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关于焦点4、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被告亦未提交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情况的证据。

基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形。

同时,被告经营规模不大,就其经营涉案侵权产品而言大额获利可能性不大,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考虑。

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美的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本案赔偿数额为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柏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由被告何柏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何柏辉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五年��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航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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