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金民海,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XX照、黄超梅,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福通建筑机械经营部(经营者毛素辉),经营场所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谢坑村福州南方广安居商贸市场A区A5号。
委托代理人吴海萍,系该经营部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民海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福通建筑机械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民海撤回对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福通建筑机械经营部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48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