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户籍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秋蕾,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兆前,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琰、吴利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朱秋蕾、杨兆前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2013年6月开始,未经授权,生产假冒“HP”(惠普)、“EPSON”(爱普生)品牌的墨盒并销售。
冯某通过不法途径购买假冒的爱普生墨盒、惠普墨盒以及包装盒、标贴等,按照客户需求的品牌、型号进行包装、贴标后出售。
2014年4月18日,民警在本市天河区龙洞龙湖山庄23号一楼将冯某当场人赃并获,现场缴获假冒的爱普生墨盒、惠普墨盒各一批,假冒的爱普生墨盒包装盒1940个、假冒的爱普生墨盒胶袋115个、假冒的爱普生墨盒标贴1800个、假冒的惠普墨盒包装盒80个、胶枪2台、封口机1台、真空封口机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黑色电脑主机1台等赃物,其中,型号为73N、85N、82N、T0823N、T0492、T1092、T1592的假冒爱普生墨盒分别为92个、865个、1884个、350个、735个、83个、80个,型号为45的假冒惠普墨盒为28个,上述墨盒共价值人民币3403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惟辩称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二、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估价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以及其在淘宝网店上的销售价格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三、涉案侵权产品中有部分产品系被告人冯某采购回来的正品,在现场仅缴获1800个“EPSON”注册商标标识,应考虑被告人冯某可实际生产加工的假冒侵权产品数量;
四、被告人冯某当庭认罪悔过,且系初犯、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冯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英文名称:SEIKOEPSONKABUSHIKIKAISHA(ALSOTRADINGASSEIKOEPSONCORPORATIO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4382048号“EPSON”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商品电脑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复印机用油墨盒等;
有效期为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
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英文名称:HEWLETT-PACKARDDEVELOPMENTCOMPANY,L.P)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330533、4214858、4214859号“HP”、“hp”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商品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等;
有效期分别为200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
2013年6月始,被告人冯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EPSON”、“hp”(“HP”)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向不法分子购买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墨盒、标贴(标识)、内胶袋和包装盒,将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贴(标识)贴在墨盒产品上并使用胶枪、封口机等工具进行包装,后通过淘宝网店予以销售牟利,期间租用本市天河区龙洞龙湖山庄23号一楼作为窝点从事上述行为。
2014年4月18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后在上述窝点抓获被告人冯某,当场查获带有“EPSON”注册商标的墨盒(型号T0823N)350个、墨盒(型号T008)27个、墨盒(型号T0492)735个、墨盒(型号T1092)83个、墨盒(型号T1411)30个、墨盒(型号T1592)80个、墨盒(型号81N)85个、墨盒(型号73N)92个、墨盒(型号85N)865个、墨盒(型号82N)1884个以及标贴(标识)1800个、内胶袋115个、包装盒1940个,带有“hp”(“HP”)注册商标的墨盒(型号45)28个、墨盒(型号802)60个、墨盒(型号940)140个、墨盒(型号920)248个、墨盒(型号862)230个以及包装盒80个,作案工具胶枪2台、封口机1台、真空封口机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产品中除了“EPSON”注册商标的墨盒(型号T008)27个、墨盒(型号T1411)30个、墨盒(型号81N)85个以及“hp”(“HP”)注册商标的墨盒(型号802)60个、墨盒(型号940)140个、墨盒(型号920)248个、墨盒(型号862)230个为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外,其余墨盒、标贴(标识)、内胶袋和包装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其中,带有“EPSON”、“hp”(“HP”)注册商标的8种不同型号墨盒(未含标贴、内胶袋、包装盒)货值共计人民币1498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被侵权单位委托报案人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查获的侵权产品照片、涉案侵权产品在淘宝网店的销售页面截图,涉案被侵权单位的商标注册证、报案材料、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鉴定声明,房屋租赁合同、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受理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公证书(含附件光盘)以及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辨认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侵权产品的价值问题以及被告人冯某和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提出异议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在本案中,被告人冯某作为涉案窝点的负责人,归案后已明确供述涉案8种型号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其供述的销售价格与辩护人提交的经由公证处公证确认涉案淘宝网店案发期间销售页面载明的对应产品的销售价格区间吻合,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远低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而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被告人冯某和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认定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墨盒(型号T0823N)单价人民币30元、墨盒(型号T0492)单价人民币17元、墨盒(型号T1092)单价人民币20元、墨盒(型号T1592)单价约人民币34元、墨盒(型号73N)单价约人民币30元、墨盒(型号85N)单价约人民币42元、墨盒(型号82N)单价人民币43元,“hp”(“HP”)注册商标的墨盒(型号45)单价人民币70元,据此统计查获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共计人民币14980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能对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墨盒(型号T0823N)350个、墨盒(型号T0492)735个、墨盒(型号T1092)83个、墨盒(型号T1592)80个、墨盒(型号73N)92个、墨盒(型号85N)865个、墨盒(型号82N)1884个以及标贴(标识)1800个、内胶袋115个、包装盒1940个,“hp”(“HP”)注册商标的墨盒(型号45)28个以及包装盒80个,作案工具胶枪2台、封口机1台、真空封口机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均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