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知民初字第009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堰区娄庄镇苏果超市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娄庄村。
经营者朱清平。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姜堰区娄庄镇苏果超市加盟店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堰区娄庄镇苏果超市加盟店的经营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张裕公司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其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行业有极高声誉。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该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许可原告使用。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经授权许可使用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已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138元。
被告姜堰区娄庄镇苏果超市加盟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国家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书》,将其持有的包括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授权许可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5年4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经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申请,指派公证员韩子俊、公证员助理沈杰与维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某共同至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娄庄村三组门头为“苏果超市娄庄店”的店铺,该店内放置有“姜堰区娄庄镇苏果超市加盟店”字样的证照,���公证人员某甲下卜某在该超市以消费者身份支付98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华夏贡禧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木盒装葡萄酒一瓶,并取得发票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所购物品和票据由公证人员某乙后带回石城公证处。
同月20日,在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丙同卜某将购买物品拆封拍照后重新封存。
石城公证处于次月11日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300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00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本案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了第3001号公证书附件的证物袋,封存商品为葡萄酒一瓶。
原告认为该葡萄酒系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理由是:涉案葡萄酒包装盒正面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瓶身酒标亦突出标注了“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系商标性使用,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的字形、字音、字义、排列顺序一致,且原告亦未授权许可“烟台华夏贡禧葡萄酒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涉案商标。
另查明,被告姜堰区娄庄镇苏果超市加盟店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清平,经营场所在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娄庄村,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百货、服装、水菜品、蔬菜、家用电器、珠宝等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据保全公证书、封存实物,被告姜堰区娄庄镇苏果超市加盟店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张裕���司经使用许可授权,有权在其自己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提供的第3001号公证书公证证明了2015年4月16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的事实。
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包括取证地点、时间、证物外观等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第3001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即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经比对,被告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使用了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系假冒该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证据,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堰区娄庄镇苏果超市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姜堰区娄庄镇苏果超市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姜堰区娄庄镇苏果超市加盟店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 佳人民陪审员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陆祖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卓云附图、涉案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图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