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化盛鼎佰益超市,经营场所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正街。
前经营者杨海涛。
现经营者杨贤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巍宇,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芳妮,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淳化盛鼎佰益超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张利利,被告淳化盛鼎佰益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樊芳妮到庭参加了诉讼。
杨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七匹狼公司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的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持有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图文商标,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另取得第706061号、706062号、706064号、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商标。
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袜子,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应具备相应辨别知识、能力,被告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使用权。
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6000元;
3、判令被告在《华商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12㎝;
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淳化盛鼎佰益超市辩称,其没有卖过七匹狼袜子,原告所述事实不能成立,应驳回诉请。
另外,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发生在店面转让之前,2015年5月其已经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12)厦鹭证松字第24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七匹狼公司是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0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七匹狼公司是9334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七匹狼”为中国驰名商标,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授权委托书、(2013)莱西证经字第116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被告工商查档证明。
证明原告七匹狼公司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袜子。
被告系专业商业销售机构,销售能力突出,通过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巨大,造成危害亦大。
第四组,商户名称为“淳化盛鼎佰益超市”和金额为25.7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收款收据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证明原告七匹狼公司所花维权费用。
被告淳化盛鼎佰益超市对原告提交的公证材料无异议。
但对于第1160号公证书,认为莱西公证处没有管辖权,程序违法,取得公证没有依据,同时对鉴定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淳化盛鼎佰益超市提交以下证据:其超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证明2015年5月已经进行了企业变更登记。
原告七匹狼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起诉的是淳化盛鼎佰益超市,故被告是适格的。
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七匹狼公司是5319995号、9334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933429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七匹狼公司注册了第5319995号“”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运动衫、茄克(服装)、裤子、T恤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鞋、足球鞋、靴、帽、袜、手套(服饰)、领带、腰带、婚纱,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原告七匹狼公司依法受让了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图文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续展期限为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
2002年3月22日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图文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七匹狼公司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11月25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玉强来到淳化盛鼎佰益超市,在该店购买了含有“”图案和“SEPTWOLVES”字母标识袜子三双,共支付25.7元,并取得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收款收据、购物小票各一张。
该袜子经原告七匹狼公司派遣的打假人员韩建航鉴别,并非原告七匹狼公司生产或授权的任何一家市场主体(公司、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生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依法享有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图文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服饰类商品。
被告销售的类似商品(袜子)含有“SEPTWOLVES”及“”标识,足以使得购买此类商品的消费者产生认识混淆,认为被控侵权袜子来源于原告七匹狼公司生产并许可被告进行销售。
原告注册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袜子,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含有“”标识的同类商品(袜子)亦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相信被控侵权袜子系原告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淳化盛鼎佰益超市未经原告七匹狼公司许可销售被控侵权袜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淳化盛鼎佰益超市销售被控侵权袜子的行为必然直接导致原告七匹狼公司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并未就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淳化盛鼎佰益超市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袜子的销售价格、销售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淳化盛鼎佰益超市赔偿原告七匹狼公司3000元。
本案中被告淳化盛鼎佰益超市销售行为局限于当地,所造成负面影响较小,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商誉受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华商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按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并未发生变化,仅是经营者的信息发生了变化。
因此,本案原告起诉的主体适格,淳化盛鼎佰益超市的现经营者杨贤芹所称的本案的商标侵权发生在工商变更之前,不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可另案提起诉讼,行使对前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杨海涛的追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淳化盛鼎佰益超市立即停止销售含有“”图案和“SEPTWOLVES”字母标识的袜子。
二、被告淳化盛鼎佰益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3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淳化盛鼎佰益超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