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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洁时健康护理(英国)有限公司、南昌立健药业有限公司与利洁时健康护理(英国)有限公司、南昌立健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民提字第87号
案件名称利洁时健康护理(英国)有限公司、南昌立健药业有限公司与利洁时健康护理(英国)有限公司、南昌立健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洁时健康护理(英国)有限公司,南昌立健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提字第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利洁时健康护理(英国)有限公司(英文名:RechittBenckiserHealthcare(UK)Limited)。

法定代表人:RosinaBaxter,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树元,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英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立健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羽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利洁时健康护理(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洁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昌立健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健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赣立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洁时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相关规定存在明显错误。

(二)二审法院适用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管辖的规定存在明显错误。

(三)二审法院对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管辖的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

(四)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五)二审法院的错误裁定将会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

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申请人立健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利洁时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22日在山东省青岛市参加第十二届全国药物依赖性学术会议上,印发了《利洁时制药(英国)有限公司“赛宝松”商标的声明》;

10月7日,又向立健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立健公司停止使用“赛宝松”商标的律师函》,因此山东省青岛市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八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因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另外,在本院审查本案期间,一审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3)洪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现本案正处于二审上诉期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立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三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三、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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