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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欧拓力贸易有限公司与大大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91号
案件名称深圳欧拓力贸易有限公司与大大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欧拓力贸易有限公司,大大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长沙易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欧拓力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VANECKROBERTUSJOHANNESJOSEPHUS,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满群,系深圳市惠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大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秉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时雨,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耀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司工程师。

原审被告:长沙易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杨芬。

上诉人深圳欧拓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拓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大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大公司)、原审被告长沙易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054405.X)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30日,大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5年1月27日,大大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气机气嘴与测压组件组合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后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520054405.X”。

2013年4月2日,欧拓力公司授权易车公司为其固特异汽车用品系列用品互联网经销商(可在授权销售范围内开设旗舰店、专卖店及发展下级经销商、分销商。

授权范围为中国境内的:淘宝网、天猫商城、汽车之家商城、QQ网购、QQ商城、亚马逊中国、当当网。

易车公司在上述销售范围内的经销权是独占和排他的,授权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

2014年9月,大大公司在天猫商城上发现易车公司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易车公司在京东商城、当当网等网络平台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4年10月14日,大大公司在易车公司在“天猫商城”上经营的“固特异汽车用品旗舰店”中购买了“固特异汽车车载充气泵预设胎压自动充气机胎压计轮胎车用打气泵”涉案侵权产品,该产品包装盒上标明欧拓力公司系侵权产品的销售代理商。

欧拓力公司、易车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大大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专有权的产品,侵犯了大大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专有使用权。

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欧拓力公司、易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大大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判令欧拓力公司、易车公司共同赔偿大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欧拓力公司、易车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

3、判令欧拓力公司、易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欧拓力公司一审答辩称:1、其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大大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其已针对大大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无效,请求法院中止审理。

易车公司一审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7日,大大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气机气嘴与测压组件组合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年8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54405.X。

该专利的年费缴纳至2015年1月26日。

目前,该专利的保护期限已届满。

2014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认定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4)深证字第132814号公证书的记载,2014年10月10日,大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飞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在公证员雷达与公证人员李伟的监督下,陈亚飞操作该处计算机,点击IE浏览器,在窗口地址栏输入网址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首页,点击“天猫”,进入天猫网首页。

在首页搜索栏处输入“固特异汽车用品旗舰店”,进入该网上店铺,显示为附件第3-5页。

点击附件第3页中第一个产品图片“固特异汽车车载充气泵预设胎压自动”,销售价格为人民币368元,得到附件第6-21页,以上附件均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点击附件第6页中的页面抬头位置的“固特异汽车用品旗舰店”文字,得到附件第22页,该页面显示店铺公司名为易车公司。

随后,大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飞进行了登录、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操作,收货地址为“陈亚飞,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4)深证字第134755号公证书的记载,2014年10月14日,大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飞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在公证员雷达与公证人员李伟的监督下,陈亚飞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场取得包裹一个。

取得包裹后,陈亚飞即时来到该大厦四楼×××业务室404室,在公证员雷达与公证人员李伟的监督下,陈亚飞打开包裹并对包裹外包装及包裹的物品拍照(照片附后),并将包裹中的收据和发货单复印(复印件附后)。

随后,公证员雷达将上述包裹中的物品封存。

同日,在公证员雷达与公证人员李伟的监督下,陈亚飞操作该处计算机,登录www.taobao.com,进入“我的淘宝”,对所购物品进行网上确认收货的相关操作。

公证书所附第一张照片为“收据”,内容为“陈亚飞购买固特异可拆卸充气机一个,交来368元整”,并加盖了易车公司的公章。

公证书所附第二张照片为“固特异汽车用品旗舰店发货单”,注明了收货人的姓名、地址,与本公证书记载的收货人的姓名、地址一致。

发货单上标注了的商品名称、数量、单价均与(2014)深证字第132814号公证书记载的商品名称、数量、单价一致,发货单上注明“店铺网址:yichecp.tmall.com”。

公证书所附第二张照片系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二合一数显充气泵”,代理商为欧拓力公司,地址信息与欧拓力公司的住所地一致。

附件第7页显示“交易已经成功,卖家将收到你的货款(长沙易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4)深证字第142275号公证书的记载,2014年10月29日,大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飞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员雷达与公证人员李伟的监督下,陈亚飞操作该处计算机,登录www.jd.com,进入主页。

在搜索栏空白处输入“固特异充气泵”后,点击搜索,得到附件第3-4页。

点击附件第4页第一个产品图片“固特异汽车车载充气泵数控自动充气泵GY-12509……”、单价为人民币368元,得到附件第5-16页,以上附件均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其中,附件第5页页面右侧显示“卖家:易车车品专营店”,公司名为易车公司。

页面中部标明“服务:由易车车品专营店负责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

附件第15页显示了一份《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长沙易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深圳欧拓力贸易有限公司的GoodyearCarAccessories/固特异汽车用品系列产品互联网经销商(可在授权销售范围内开设旗舰店、专卖店以及发展下级经销商分销商),授权销售范围为中国境内的:淘宝网、天猫商城、汽车之家商城、QQ网购、QQ商城、亚马逊中国、当当网,长沙易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授权销售范围内的经销权是独占的和排他的。

授权有限期: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落款人为欧拓力公司,并加盖了其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日。

随即,陈亚飞将该商品加入购物车,购买金额为人民币338元。

点击附件第3页的第一个产品图片“京东自营固特异(goodyear)GY-12509汽车车载充气泵预设胎压数控自动”,得到附件第18-23页,均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其中,附件第18页页面中部显示“服务:由京东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

随即,陈亚飞将该商品加入购物车,购买金额为人民币368元。

随后,陈亚飞在京东网站上进行了登录、购买、结算等操作。

附件第35-36页“订单信息”显示,收货人均为陈亚飞,收货地址均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4)深证字第143635号公证书的记载,2014年10月31日,大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飞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员雷达与公证人员李伟的监督下,陈亚飞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场先后取得包裹两个。

取得包裹后,陈亚飞即时来到该大厦四楼深圳公证处国投业务室404室,在公证员雷达与公证人员李伟的监督下,陈亚飞分别打开两个包裹并对包裹外包装及包裹的物品拍照(照片附后),并将包裹中的收据、发货单、发票联分别复印(复印件附后)。

随后,公证员雷达将上述包裹中的物品封存。

同日,在公证员雷达与公证人员李伟的监督下,陈亚飞操作该处计算机,登录www.jd.com,进入“我的订单”,对所购两个物品分别进行网上确认收货、付款的相关操作。

公证书所附产品外包装照片上均显示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名称均为“二合一数显充气泵”。

公证书所附第6、7张照片为“易车车品专营店发货单”,注明了收货人的姓名、地址,与本公证书记载的收货人的姓名、地址一致。

发货单上标注了的商品数量、单价均与(2014)深证字第142275号公证书记载的数量、单价一致。

公证书所附第8张照片为收据,内容为“陈亚飞购买数控自动充气泵一套,交来368元整”,并加盖了易车公司的公章。

公证书所附第9张照片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联,发票联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金额与(2014)深证字第142275号公证书记载的商品名称、数量、单价一致。

大大公司一审当庭出示其公证购买的三个被控侵权产品。

其中一个外包装箱内有一个被控侵权产品、一个工具箱、一张收据、一张发货单。

收据和发货单的内容与(2014)深证字第134755号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发货单照片显示的内容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注明“二合一数显充气泵”,代理商系欧拓力公司。

另外两个外包装箱内分别有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其外包装上的信息与前述一致。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三个被控侵权产品完全相同,并同意任选一个在天猫商城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一审当庭拆封在天猫网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内有一个被控侵权产品、一份使用说明书、退换货登记表。

使用说明书上注明产品名称为“二合一数显充气泵”,型号为GY-12509。

被控侵权产品背部贴有一白色标贴,载明“14051896”。

大大公司一审当庭确认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4,内容如下:1、一种打气机气嘴与测压组件组合结构,在打气机的壳体表面设置容置槽,使测压组件能容置在容置槽中,其特征在于:容置槽前缘壁面形成倾斜状并设置一通孔,于壳体该处内部设置一气嘴座,气嘴座中设置一气嘴对应于所述通孔,测压组件的壳体前端形成倾斜的接头,接头中设置一接嘴。

测压组件的壳体可置入容置槽,且接头插入所述通孔使接嘴能与气嘴座中的气嘴对合,以及在容置槽侧端的打气机壳体中设置一可横移的闭锁片,测压组件侧端形成固定槽可让闭锁片横移后插入定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气机气嘴与测压组件组合结构,其特征在于:容置槽侧端的打气机壳体中所设置的闭锁片,是在壳体中设置一嵌槽,使闭锁片容置于嵌槽中,以及在容置槽壁面上设置一穿孔贯穿入嵌槽中,使闭锁片可于嵌槽中横向位移,闭锁片前端下缘可穿出穿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打气机气嘴与测压组件组合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置槽底面设置一弹性件。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打气机气嘴与测压组件组合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置槽侧面设置凹弧形的导槽。

根据大大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共包含以下六个技术方案:一、技术方案一,即权利要求1。

大大公司将其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打气机气嘴与测压组件组合结构。

2、在打气机的壳体表面设置容置槽,使测压组件能容置在容置槽中。

3、容置槽前缘壁面形成倾斜状并设置一通孔。

4、于壳体该处内部设置一气嘴座,气嘴座中设置一气嘴对应于所述通孔。

5、测压组件的壳体前端形成倾斜的接头,接头中设置一接嘴。

6、测压组件的壳体可置入容置槽,且接头插入所述通孔使接嘴能与气嘴座中的气嘴对合。

7、以及在容置槽侧端的打气机壳体中设置一可横移的闭锁片,测压组件侧端形成固定槽可让闭锁片横移后插入定位。

二、技术方案二,即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

大大公司将其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打气机气嘴与测压组件组合结构。

2、在打气机的壳体表面设置容置槽,使测压组件能容置在容置槽中。

3、容置槽前缘壁面形成倾斜状并设置一通孔。

4、于壳体该处内部设置一气嘴座,气嘴座中设置一气嘴对应于所述通孔。

5、测压组件的壳体前端形成倾斜的接头,接头中设置一接嘴。

6、测压组件的壳体可置入容置槽,且接头插入所述通孔使接嘴能与气嘴座中的气嘴对合。

7、以及在容置槽侧端的打气机壳体中设置一可横移的闭锁片,测压组件侧端形成固定槽可让闭锁片横移后插入定位。

8、在壳体中设置一嵌槽,使闭锁片容置于嵌槽中;

9、在容置槽壁面上设置一穿孔贯穿入嵌槽中。

10、使闭锁片可于嵌槽中横向位移。

11、闭锁片前端下缘可穿出穿孔。

三、技术方案三,即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

大大公司将其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

1、一种打气机气嘴与测压组件组合结构。

2、在打气机的壳体表面设置容置槽,使测压组件能容置在容置槽中。

3、容置槽前缘壁面形成倾斜状并设置一通孔。

4、于壳体该处内部设置一气嘴座,气嘴座中设置一气嘴对应于所述通孔。

5、测压组件的壳体前端形成倾斜的接头,接头中设置一接嘴。

6、测压组件的壳体可置入容置槽,且接头插入所述通孔使接嘴能与气嘴座中的气嘴对合。

7、以及在容置槽侧端的打气机壳体中设置一可横移的闭锁片,测压组件侧端形成固定槽可让闭锁片横移后插入定位。

8、容置槽底面设置一弹性件。

四、技术方案四,即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

大大公司将其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打气机气嘴与测压组件组合结构。

2、在打气机的壳体表面设置容置槽,使测压组件能容置在容置槽中。

3、容置槽前缘壁面形成倾斜状并设置一通孔。

4、于壳体该处内部设置一气嘴座,气嘴座中设置一气嘴对应于所述通孔。

5、测压组件的壳体前端形成倾斜的接头,接头中设置一接嘴。

6、测压组件的壳体可置入容置槽,且接头插入所述通孔使接嘴能与气嘴座中的气嘴对合。

7、以及在容置槽侧端的打气机壳体中设置一可横移的闭锁片,测压组件侧端形成固定槽可让闭锁片横移后插入定位。

8、在壳体中设置一嵌槽,使锁闭片置于嵌槽中;

9、在容置槽壁面上设置一穿孔贯穿入嵌槽中。

10、使锁闭片可于嵌槽中横向移位。

11、闭锁片前端下缘可穿出穿孔。

12、容置槽底面设置一弹性件。

五、技术方案五,即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

大大公司将第五中技术方案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打气机气嘴与测压组件组合结构。

2、在打气机的壳体表面设置容置槽,使测压组件能容置在容置槽中。

3、容置槽前缘壁面形成倾斜状并设置一通孔。

4、于壳体该处内部设置一气嘴座,气嘴座中设置一气嘴对应于所述通孔。

5、测压组件的壳体前端形成倾斜的接头,接头中设置一接嘴。

6、测压组件的壳体可置入容置槽,且接头插入所述通孔使接嘴能与气嘴座中的气嘴对合。

7、以及在容置槽侧端的打气机壳体中设置一可横移的闭锁片,测压组件侧端形成固定槽可让闭锁片横移后插入定位。

8、容置槽底面设置一弹性件。

9、容置槽侧面设置凹弧形的导槽。

六、技术方案六,即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

大大公司将第五中技术方案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打气机气嘴与测压组件组合结构。

2、在打气机的壳体表面设置容置槽,使测压组件能容置在容置槽中。

3、容置槽前缘壁面形成倾斜状并设置一通孔。

4、于壳体该处内部设置一气嘴座,气嘴座中设置一气嘴对应于所述通孔。

5、测压组件的壳体前端形成倾斜的接头,接头中设置一接嘴。

6、测压组件的壳体可置入容置槽,且接头插入所述通孔使接嘴能与气嘴座中的气嘴对合。

7、以及在容置槽侧端的打气机壳体中设置一可横移的闭锁片,测压组件侧端形成固定槽可让闭锁片横移后插入定位。

8、在壳体中设置一嵌槽,使锁闭片置于嵌槽中;

9、在容置槽壁面上设置一穿孔贯穿入嵌槽中。

10、使锁闭片可于嵌槽中横向移位。

11、闭锁片前端下缘可穿出穿孔。

12、容置槽底面设置一弹性件。

13、容置槽侧面设置凹弧形的导槽。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大大公司主张的六种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大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均构成完全相同。

大大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主张,如果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闭锁片横移的方向跟涉案专利略有差异,也是等同特征的替换,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六个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欧拓力公司同意大大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技术方案一、三、五的庭审比对意见,亦认为构成完全相同。

在被控侵权产品与技术方案二、四、六的比对中,欧拓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闭锁片在凹槽中系纵向移动,与技术方案二、四、六中的第10个技术特征“使锁闭片可于嵌槽中横向移位”构成不相同。

经查,除六个技术方案中均包含的第7、10项技术特征外,被控侵权产品与六个技术方案的其他技术特征构成完全相同。

关于六个技术方案中的第7个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表述为在容置槽侧端的打气机壳体中设置一可横移的闭锁片,测压组件侧端形成固定槽可让闭锁片横移后插入定位;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的技术特征表现为,在容置槽后端的充气泵壳体中设置一可前后移动的闭锁片,数字轮胎气压计的后端有一固定凹槽,可让闭锁片前移后插入定位。

关于第10个技术特征,涉案专利中表现为闭锁片可于嵌槽中横向移动。

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的技术特征表现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闭锁片可于嵌槽中前后移动。

另查明,大大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公证费共计人民币2100元。

2015年1月12日,欧拓力公司向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

欧拓力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提交了名称为“用于测量汽车轮胎充气时轮胎压力值的传感器装置”的专利。

该专利的公开号为US5844131,申请日为1996年5月25日,优先权日为1995年6月26日,发布日为1998年12月1日。

欧拓力公司主张,现有技术虽然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容置槽侧端的打气机壳体中设置一可横移的闭锁片,测压组件侧端形成固定槽可让闭锁片横移后插入定位”这一技术特征,但该特征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同类技术问题时隐含的且可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确定的技术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均已被现有技术公开。

大大公司不同意欧拓力公司上述比对意见。

现有技术涉及一种用于测量汽车轮胎充气时轮胎压力值的传感器装置,它是内置在轮圈上的装置。

将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现有技术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中以下技术特征:1、现有技术中的“信号腔”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容置槽”,两者均可使测压组件或数字轮胎气压计容置其中;

2、现有技术中“信号腔前缘壁面形成倾斜状并设置一阀孔”、“阀座”、“阀座中设置对应于阀控的气嘴”,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容置槽前端壁面为倾斜状并设置一通孔,通孔内部设置一气嘴座,气嘴座中设置一气嘴对应于所述通孔”。

3、现有技术中“测压组件的壳体可置入信号腔并承接在信号腔内的气嘴上”,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中“数字轮胎气压计可置入容置槽”、“数字轮胎气压计与气嘴对合”。

现有技术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以下技术特征:1、被控侵权产品系轮胎充气泵与数字轮胎气压计的组合结构,容置槽设置在轮胎充气泵壳体表面;

2、被控侵权产品中数字轮胎气压计的壳体前端形成倾斜的接头,接头中设置一接嘴。

3、被控侵权产品中数字轮胎气压计的壳体前端的接头与气嘴对合。

4、被控侵权产品在容置槽后端的充气泵壳体中设置一闭锁片,该闭锁片可前后移动,在数字轮胎气压计的后端有一固定凹槽,可让闭锁片前移后插入定位。

5、被控侵权产品在轮胎充气泵上设置一嵌槽,闭锁片置于嵌槽中。

容置槽壁面设一穿孔,与嵌槽相通,闭锁片可于嵌槽中前后移动,闭锁片前端下缘可穿出穿孔。

6、容置槽中有一组金属件,向下按压后可弹起。

7、容置槽两侧上端有两条相对应的凹弧形导槽。

大大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当当网的网页打印件,用于证明欧拓力公司、易车公司在当当网上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鉴于欧拓力公司、易车公司对该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网页打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检索报告、(2014)深证字第132814、134755、142275、143635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US5844131专利及中文译本、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

大大公司是名称为“打气机气嘴与测压组件组合结构”、专利号为“ZL200520054405.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在该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期内,大大公司有权对侵犯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应当对该实用新型专利予以保护。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2、欧拓力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问题。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如何理解大大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在容置槽侧端的打气机壳体中设置一可横移的闭锁片”、“闭锁片可于嵌槽中横向移动”,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解释,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已明确记载有“容置槽前缘壁面”、“测压组件的壳体前端”,充分说明涉案专利产品的容置槽、测压组件有前后之分,据此,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容置槽侧端”和“测压组件侧端”应分别指的是容置槽、测压组件的左右两侧,“可横移”的闭锁片亦指的是左右移动。

涉案专利通过闭锁片左右移动,移入或移出凹槽,实现了打气机与测压组件的稳定组合。

被控侵权产品同样设置了凹槽、闭锁片,并同样通过闭锁片移入或移出凹槽的方式,使轮胎充气泵与数字轮胎气压计稳定组合,仅是将凹槽的位置进行了改变,即分别设置在轮胎充气泵与数字轮胎气压计的后端,从而使闭锁片通过前后移动,移入或移出凹槽。

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对凹槽位置的改变,对闭锁片移动方向的改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方案,实现了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凹槽、闭锁片及其结合方式的技术特征与大大公司要求保护的六个技术方案中第7、10个技术特征均构成等同。

综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2、欧拓力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经过比对,欧拓力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并未公开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中有关数字轮胎气压计接头、凹槽、闭锁片、弹性金属件、凹弧形导槽的技术特征。

欧拓力公司虽主张,对于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被控侵权产品通过闭锁片移入凹槽的方式固定轮胎充气泵和数字轮胎气压计是“隐含的且可直接的、毫无意义的确定的技术内容”,但原审法院认为,现有技术的主要内容是一种内置的、与轮圈架结合的用于轮胎压力值测量的传感器电子装置,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现有技术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能直接联想到通过闭锁片移入凹槽的方式实现轮胎充气泵和轮胎气压计稳定结合的技术方案,不能再现侵权产品实现的技术效果,因此,欧拓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欧拓力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欧拓力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经销商,并授权易车公司在网络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期内,易车公司在天猫网、京东网上展示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图片,大大公司亦从易车公司处购买到了涉案侵权产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欧拓力公司、易车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行为。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期内,欧拓力公司、易车公司未经大大公司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了本案侵权产品,均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现已过保护期,因此大大公司关于判令欧拓力公司、易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大大公司要求欧拓力公司、易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大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欧拓力公司、易车公司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期间内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或大大公司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期间因欧拓力公司、易车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有效期限、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欧拓力公司、易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大大公司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欧拓力公司、易车公司共同赔偿大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深圳欧拓力贸易有限公司、长沙易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大大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2、驳回大大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深圳欧拓力贸易有限公司、长沙易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10000元,由大大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800元。

上诉人欧拓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申请,并提交了美国专利US006705360及中文译文专利文件,证明在本案中大大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权不具有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宣告本案专利无效。

故上诉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大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大公司负担。

大大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大大公司已经就专利无效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能因为专利复审委的决定而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欧拓力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第262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欧拓力公司拟以此证明本案名称为“打气机气嘴与测压组件组合结构”、专利号为ZL200520054405.X的发明专利已被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质证,大大公司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件,其真实性亦被大大公司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大大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案件立案接待登记表、诉讼费专用票据、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大大公司已经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相关行政诉讼。

欧拓力公司对大大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合法有效是法院提供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原审法院根据一审审理期间专利权的状况做出的处理并无不当。

但根据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大大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专利权已经被宣告全部无效。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本案专利权人大大公司提起诉讼已缺乏权利基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基于二审诉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大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大大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深圳欧拓力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分别由一、二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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