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7民初980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吞金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六合园17号楼首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职务不详。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北京吞金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吞金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吞金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71961号注册商标“国窖”、第4495227号注册商标竖版“国窖1573”的注册人。
2017年12月,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2瓶国窖1573酒。
经鉴定,该产品系假冒国窖1573白酒,并非原告生产。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的原告商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吞金兽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证据2.(2018)川泸诚证内字第2194号公证书、证据3.(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证据4.(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公证书、证据5.(2018)京国立内经证字第335号公证书及公证物、证据6.鉴定证明书、证据7.公证费发票。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予确认。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2月21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核准,在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2007年10月21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核准,在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4495227号“國窖1573”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0月20日。
2017年12月20日,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人来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六合园七星东街472路公交附近的北京昌建恒达商贸中心有限公司烟酒商行,门头标有“北京昌建恒达商贸中心有限公司烟酒商行”字样的店内,购买了该点销售的注册商标“国窖1573”白酒二瓶,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并在该店门前用手机“高德地图”软件定位该店的位置后截屏。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2018)京国立内经证字第335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为此原告支付了1400元购买费用,取得了加盖北京昌建恒达商贸中心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支出公证费1000元。
2017年12月20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委托单位为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企业名称为北京昌建恒达商贸中心有限公司烟酒商行,产品名称为国窖1573、52度、500ml贰瓶。
鉴定手段:防伪核对、设备检测、其他紫光灯照射,鉴定依据商标、防伪标识、酒盒,经鉴定该酒不是我公司产品。
该鉴定报告加盖有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专用章。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提交若干荣誉证书等证据。
另查明,2020年8月28日,北京昌建恒达商贸中心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吞金兽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吞金兽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书,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作为二个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相关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另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标识与涉案商标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属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而依据(2018)京国立内经证字第335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本院认定被告吞金兽公司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吞金兽公司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鉴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吞金兽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根据以下因素予以酌定: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涉案商品为白酒,一旦出现假冒商品特别是对饮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时,无论是对于正规商品的销售,还是对于品牌价值的冲击、影响极大;
3.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为高端白酒,特别是涉案“国窖1573”52度白酒的商品价值较高。
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费用1400元及公证费1000元,有相关的证据在案佐证,对此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结合其主张经济损失获得支持数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吞金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19161号、第449522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吞金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4000元及合理支出6000元,以上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吞金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