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579号原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中方)湘商文化科技产业园管委会4楼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7700901296。
法定代表人:杨世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9999(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796688347。
法定代表人:许四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桥梁公司)诉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港航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南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曾祥坤,被告中铁建港航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黄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桥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1610401884.0号“一种轴绞式缆索起重机天车”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在重庆长寿长江二桥项目桥梁钢箱梁吊装施工中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缆索起重机万向旋转吊钩结构;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专利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等合理开支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8日申请名称为“一种轴绞式缆索起重机天车”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8年9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10401884.0,目前该专利维持有效。
原告在桥梁钢箱梁吊装施工中多次自行实施了该专利技术,节约了大量的钢材和工期,取得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渝怀铁路大桥下游1.8公里,长寿长江一桥上游6.4公里处,工程名称为重庆长寿长江二桥项目桥梁钢箱梁吊装施工中使用了轴绞式缆索起重机天车,经技术比对,该轴绞式缆索起重机天车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的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中铁建港航局辩称:第一、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并非由其实施,其并非适格主体。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
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全部属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
发包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所有的赔偿责任也应该是由第三人自行承担。
被告通过招投标将案涉工程进行合法分包给重庆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峰公司),并向分包单位支付了合理对价。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分包人勇峰公司委托设计单位设计,并由其负责采购,制作、搬拆、吊装及组织安排作业班组进行施工,其行为与被告无关。
第二、被告不具备专利审查的专业能力,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审查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且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案涉工程施工所需要的机械设备由投标单位自行提供,招标人不负责设备的选型和采购,也未向投标人指定任何设备厂家型号,只要能够满足施工要求,投标人在中标后使用何种设备进行施工,被告无权干涉。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勇峰公司在进场施工前,向其提交了机械设备的相关资料进行了备案,勇峰公司亦向被告提供了其委托四川蓝创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进行缆索吊装系统设计的技术服务合同。
对于具有资质的专业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成果,被告有理由相信该成果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专利权。
第三、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不同,未落入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保护范围。
第四、原告的专利技术为现有技术。
被告经过检索,发现在原告申请专利以前,已经有多项论文记载该缆索吊技术,缆索吊设备是桥梁施工行业常用设备,不应作为受专利权保护。
被告保留向相关部门请求宣告原告专利无效的权利。
第五,原告曾参与涉案工程投标,知晓涉案项目需使用缆索吊装设备,在长达一年时间内拒不告知被告,而在项目已开展钢箱梁吊装(准备)工作后提起诉讼存在明显恶意。
双方当事人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以下证据: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年费缴费收据。
(缴纳时间为2019年)上述1、2项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涉案专利目前仍然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2020)渝证字第14325号公证书。
证据4.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电子邮箱往来记录证据5.被告发送给原告的拟向相关部门上报备案的《方案图-滑移支架》、《全桥桥型布置图》。
证据6.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重庆长寿大桥250t缆索吊机施工方案》、《重庆长寿大桥缆索总布置图》。
上述3、4、5、6项证据拟证明被告在重庆长寿长江二桥项目桥梁钢箱梁吊装施工中使用了轴绞式缆索起重机天车,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且主观恶性大。
证据7:成本说明证据8:被告拟向相关部门上报报备案的水中支架及揽载吊机施工方案成本计算表证据9: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电子回单证据10:公证费发票及电子回单证据11:航拍及摄影拍照费用发票及电子回单上述7、8、9、10、11项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重庆长寿长江二桥项目主桥上部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2.《重庆长寿长江二桥工程主桥上部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上述1、2项证据拟证明被告并非适格主体。
3.《技术服务合同》4.特种设备使用标志5.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上述3、4、5项证据拟证明被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故意。
6.《关于缆索吊系统相关问题的函》7.《关于缆索吊相关问题的函的回复》8.《关于缆索吊系统拆除的函》上述6、7、8项证据拟证明涉案缆索吊系统已于2020年9月18日拆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证据4、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7、8、9、10、11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2、3、4、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
证据7、8仅为原告单方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9、10、11,原告当庭出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
至于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一、与原告享有涉案发明专利权相关的事实中南桥梁公司系名称为“一种轴绞式缆索起重机天车”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1610401884.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9月14日,现行有效。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保护范围为保护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如下:一种轴铰式缆索起重机天车,包括上挂架和跑车,该跑车的下部通过上挂架轴与所述上挂架的上部铰接相连;
所述跑车顶端装有多个跑车轮,所述上挂架底端装有多个起重轮;
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挂架轴装有多个位于跑车轮下方的牵引轮,且位于最左侧的所述牵引轮与位于最右侧的所述牵引轮的距离小于所述跑车轮的总宽度,所述牵引轮对称分布于起重轮的前后两端上方;
所述跑车整体呈倒三角型;
所述跑车包括与上挂架轴相连的多块跑车立板;
所述跑车立板上装有用于安装跑车轮的第三销轴,该第三销轴的两端部设有防脱结构;
所述跑车轮分布在跑车立板顶部的左右两侧。
该发明专利的说明书载明:1.背景技术:中国专利CN202226566U公开了一种宽幅主索缆索起重机轻型免支索器天车,它包括上挂架,上挂架通过滑轮组及起重索与下挂架连接,上挂架上连接挂架轴,挂架轴上连接有跑车,跑车的上部连接有天车横梁。
本实用新型的原理是利用天车顶部刚性横梁提高宽幅主索条件下天车的侧向抗剪、抗扭刚度和整体性,并将牵引索布置在主索两侧,起重索布置在主索和牵引索下方,且居中布置。
由于牵引轮设置在天车左右两端的最外侧,增大了天车的宽度,当牵引天车的过程中,如果天车左右两侧不能做到同步牵引,则牵引轮上的作用力将对天车产生很大的扭矩,尽管通过顶部刚性横梁来提高天车的整体抗扭刚度,但也可能导致天车发生侧向剪切、扭转变形等受力问题,存在安全隐患。
2.发明内容:本发明旨在提供一种轴铰式缆索起重机天车,该天车将上挂架通过上挂架轴与跑车轴铰式连接,从而可实现上挂架绕上挂架轴实时转动,以保上挂架在起重荷载作用下对跑车的扭矩为零扭矩;
所述上挂架通过上挂架轴与跑车轴铰式连接,上挂架能绕上挂架轴实时转动,从而保证上挂架在起重荷载作用下对跑车的扭矩为零扭矩;
牵引轮下置,一方面减少了跑车的宽度,另一方面减小了两侧牵引轮因不同步牵引对天车的扭距,利用上挂架轴自身大刚度及高强度的优点,将牵引轮装在上挂架轴上,不仅保持了天车轻型的优点,并且显著提高了天车的稳定性和可行性;
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可解决牵引轮设置在跑车横向的两端对天车扭矩大的问题,提高天车的整体案例性,二来可实现主索、牵引索、起重索的互相不摩擦、不冲突,提高缆索起重机使用的案例性,此外可以减少天车宽度约400mm,提高了天车的通过性能和安全性能。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20年6月3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代理人到重庆长寿长江二桥项目现场使用照相机和航拍无人机对该项目桥梁吊装设备的现状进行了拍照、摄影,并据此出具了(2020)渝证字第1432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缆索吊装设备上标注有“中国铁建港航局”字样。
2017年11月6日,陈康174513XXX@qq.com向原告员工的邮箱号1162055XXX@qq.com发送的邮件内容为“我们郑总让我把长寿二桥的资料发给您,做一个滑移支架和缆索吊的对比方案。
后附方案图—滑移支架0830,2-S05加劲梁,2-S01Q003全桥桥型布置图”。
2017年11月12日,邮箱号1162055XXX@qq.com向陈康174513XXX@qq.com发送了重庆长寿大桥250t缆索吊机施工方案及重庆长寿大桥线索吊总体布置图。
该附图中天车设备中的牵引轮位于跑车轮的横向两侧。
中铁建港航局确认其承建的重庆长寿长江二桥项目使用了缆索起重机天车,但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的发明专利技术方案既不构成相同,亦不构成等同。
经当庭比对,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均具有的技术特征如下:两者均有上挂架和跑车结构:跑车上装有跑车轮;
上挂架底端装有起重轮;
最左侧的牵引轮与位于最右侧的牵引轮的距离小于跑车轮的总宽度;
牵引轮对称分布于起重轮的前后两端上方;
跑车整体呈倒三角型;
跑车包括与上挂架轴相连的多块跑车立板;
跑车立板上装有用于安装跑车轮的第三销轴;
该第三销轴的两端均设有防脱结构;
跑车轮分布在跑车立板顶部的左右两侧。
两者不同的技术特征如下:一是专利技术方案中“跑车下部通过上挂架轴与上挂架的上部铰接相连”,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方案为上挂架通过上挂架轴与连接块相连,连接块再通过连接轴连接平衡块,在平衡块的两侧各通过连接轴连接跑车下部;
专利技术方案“上挂架轴装有多个位于跑车轮下方的牵引轮”,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方案为牵引轮安装在平衡块两端。
被告认为,两者存在上述不同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实现的效果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只限定了跑车与上挂架之间至少具有上挂架轴结构来实现铰接相连,并未限定只有上挂架轴这一个结构,被诉侵权产品中增加了“连接块和平衡板”,通过该结构与多个上架挂轴相结合实现了两个跑车与上挂架之间铰接连接,实现了活动连接的相同技术效果。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没有限定牵引轮与上挂架轴的连接方式,被控侵权产品的牵引轮组通过平衡板与上挂架轴相连接,相当于将牵引轮通过“连接板”间接地安装到上挂架轴上,实现对跑车的牵引功能。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范围。
中铁建港航局为证明其并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人,且涉案项目已经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9年7月16日,中铁建港航局发布了《重庆长寿长江二桥项目主桥上部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其中第二篇投标人须知部分载明:2.1资质条件。
本次招标要求投标人须具有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不分等级)或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或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等级),同时应具有相应悬索桥上部结构安装工程施工经验。
2019年11月21日,中铁建港航局(甲方)与勇峰公司(乙方)签订的《重庆长寿长江二桥工程主桥上部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长寿长江二桥项目主桥上部结构工程包含钢箱梁安装在内的劳务部分交给乙方施工。
第1.4.6条钢箱梁安装,乙方按照甲方经过评审的缆索吊系统的设计方案,负责缆索吊系统的采购、制作、卸车、安装、调试等。
勇峰公司与四川蓝创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创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蓝创公司对重庆长寿长江二桥缆索吊装系统设计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具体服务内容为:1)缆索吊装系统主系统设计及计算;
2)缆索吊装系统锚固设施设计及计算;
3)缆索吊装系统附属结构设计及计算。
合同履行期限为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重庆长寿长江二桥缆索吊装施工专项方案通过专家评审。
设计费价税合计320 000元。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起90渝AEN6943(20)]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载明,在长寿区长江二桥使用缆索起重机的单位为勇峰公司。
2020年8月14日,勇峰公司向中铁建港航局出具的《关于缆索吊系统相关问题的函的回复函》中明确,涉案缆索吊系统系其施工作业之便使用的,系其自行委托设计公司设计后,按照设计图纸制作并用于施工现场。
勇峰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向中铁建港航局出具《关于缆索吊系统拆除的函》,称其已于2020年9月18日完成涉诉缆索吊系统拆除工作。
原告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经拆除。
三、与原告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相关的事实中南桥梁公司以中铁建港航局为被告向本院起诉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个案件,另案诉讼标的为300万元,两案共支付了律师费80000元、公证费5500元、航拍及摄影拍照费用1800元。
原告明确按两案的诉讼标的比例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2021年6月1日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及相应的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中南桥梁公司起诉本案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诉讼;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中铁建港航局是否是适格主体;
四、责任承担。
对此,本院分析评述如下:一、原告中南桥梁公司起诉本案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中铁建港航局认为,原告中南桥梁公司曾参与案涉工程投标,应当在获取招标文件之时就应当知晓其涉案项目需使用缆索吊装设备,却没有给其任何提示或告知,而在中南桥梁公司未中标且涉案项目已开展钢箱梁吊装工作后突然提起诉讼,存在故意及恶意。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亦有权决定何时起诉、向何人起诉,因此,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并不构成恶意诉讼。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关键在于两者不相同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发明利的技术特征“该跑车的下部通过上挂架轴与所述上挂架的上部铰接相连”及“所述上挂架轴装有多个位于跑车轮下方的牵引轮”是否构成等同。
关于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该跑车的下部通过上挂架轴与所述上挂架的上部铰接相连”。
本院认为,等同特征既可以是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对应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一个技术特征,也可以是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对应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若干技术特征的组合。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方案为跑车下部的两侧各通过连接轴与平衡块相连,平衡块再通过连接块通过上挂架轴与上挂架的上部铰接相连。
该技术方案设置有两组跑车,因而跑车与跑车之间必定需要平衡板连接,两组跑车与平衡板形成一个整体,等同于跑车。
该整体结构通过连接块与上架挂铰接相连,实现了使上挂架能绕上挂架轴实时转动的功能,达到了上挂架在起重荷载作用下对跑车的扭矩为零扭矩的技术效果,且该技术特征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采用了与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两者构成等同。
关于技术特征“上挂架轴装有多个位于跑车轮下方的牵引轮”,本院认为,结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内容可知,该技术特征对现有技术作出的创新体现在将牵引轮设置在跑车轮下方,解决现有技术中牵引轮设置在跑车横向的两端对天车扭矩大的问题,提高了天车的安全性。
同时利用上挂架自身大刚度及高强度的优点,将牵引轮装在上挂架轴上,保持了天车轻型的优点,并提高了天车的稳定性。
被控侵权产品的牵引轮设置在跑车的下方,与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
牵引轮的功能在于牵引天车沿着主索移动,被控侵权产品的牵引轮装在跑车的平衡板上,涉案专利的牵引轮安装在上挂架轴上,两者相比,虽手段略有差异,但该技术特征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且两者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因此,两者构成等同。
综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中铁建港航局是否为适格被告原告中南桥梁公司指控被告中铁建港航局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人,被告勇峰公司系实际使用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勇峰公司委托他人设计并自行制作,使用于涉案施工项目,但中铁建港航局系涉案桥梁施工项目的承建人,在施工现场的缆索吊设备上均标注“中国铁建港航局”字样,即使中铁建港航局所称属实,其亦应对其承建的施工现场使用设备的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责任。
其所称勇峰公司为该产品实际使用人的问题,系其与勇峰公司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其对外的责任承担。
因此,中铁建港航局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责任承担如上所述,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南桥梁公司指控中铁建港航局未经其的许可,使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成立,中铁建港航局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铁建港航局虽称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
现中铁建港航局提交了拆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原告亦予以认可,因此,本案无判决停止侵权之必要,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综合涉案专利权类型、专利的稳定性、中南桥梁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以及中铁建港航局主观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中铁建港航局赔偿中南桥梁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0 000元(含中南桥梁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中南桥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