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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力、何在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桂民三终字第78号
案件名称杨力、何在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力,何在顺,蒋世中,杨仁礼,吴朗,严得熙,重庆普睿亭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伍兵,北海市辉煌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三终字第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力,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在顺,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蒋世中,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邱海雄,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仁礼,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朗,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严得熙,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普睿亭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街***号****号。

法定代表人:何在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邱海雄,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伍兵,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毛青松,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海市辉煌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高新科技产业园区B区。

法定代表人:刘光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恒敏,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洁,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力、何在顺、蒋世中、杨仁礼、吴朗、严得熙、重庆普睿亭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睿亭公司”)、伍兵与被上诉人北海市辉煌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朗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金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成渝、覃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在顺,蒋世中,严得熙,上诉人杨力、何在顺、蒋世中、普睿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海雄,上诉人伍兵的委托代理人毛青松,被上诉人辉煌朗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恒敏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杨仁礼、吴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普睿亭公司由何在顺、谭红梅(实际股东为其丈夫杨力)、赵琦、刘邱红(实际股东为其丈夫蒋世中)、顾小艳(实际股东为其丈夫吴朗)、杨仁礼共同出资设立。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街239号10-3号,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环保技术开发、研究、制造、销售催化剂;

汽车配件(制造不含发动机)、摩托车配件(制造不含发动机),通用机械、电气机械及器材,货物进出口。

2008年7月23日,重庆普睿亭公司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何在顺,何在顺兼任该公司行政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经营计划、行政管理、企划及外联工作。

杨力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

蒋世中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销售工作。

杨仁礼任该公司生产部副经理,负责车间现场生产管理工作。

吴朗任该公司总工程师,负责生产现场技术质量及产品研发工作。

严得熙为该公司业务员。

辉煌朗洁公司于2005年9月16日经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汽车三元催化转换器、摩托车尾气净化器生产与销售等。

2008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依法获得了“BHLJ及其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汽车发动机排气净化装置(催化反应器),汽车发动机废气再循环系统等,该公司将商标主要用于其系列产品“三元催化转化器”上。

2009年12月8日,时为普睿亭公司实际决策人、主持公司全面工作的总经理杨力,未经“BHLJ及其图形”商标所有权人辉煌朗洁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签署《关于玉柴G6600催化剂标识的通知》,要求其公司生产部、技质部严格按该通知执行,在其公司生产的G5900和G6600两种型号的“三元催化转化器”上使用辉煌朗洁公司的“BHLJ及其图形”商标,经伍兵中介,杨力代表普睿亭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与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并与伍兵签订代理协议,将假冒辉煌朗洁公司的“BHLJ及其图形”商标的G5900和G6600两种型号“三元催化转化器”销售给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中G5900型298套,G6600型1856套,销售总金额8872372元,获利为8872372元×39.72%=3524106.16元。

伍兵按普睿亭公司销售总额的12%进行提成。

何在顺作为普睿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该公司从事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并对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予以认可,蒋世中、杨仁礼、吴朗积极协助、配合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严得熙积极协助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严得熙除在公司领取固定工资外,还按公司销售总额的1%进行提成。

2012年8月16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该案被告杨力、何在顺、蒋世中、杨仁礼、吴朗、严得熙、伍兵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七人判处缓刑,并处罚金五万至二十万不等,同时追缴伍兵非法所得1064684.60元,及对严得熙非法所得88723.72元予以没收。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辉煌朗洁公司认为杨力、何在顺、蒋世中、杨仁礼、吴朗、严得熙、伍兵等七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力、何在顺、蒋世中、杨仁礼、吴朗、严得熙、伍兵等七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895424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用190000元及差旅费83090.90元。

辉煌朗洁公司于庭审前明确表态不追加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又于庭审中明确放弃请求重庆普睿亭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另查明,辉煌朗洁公司因本案诉讼共支出3453元。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BHLJ及其图形”商标作为辉煌朗洁公司的注册商标,应受法律保护。

普睿亭公司在其生产“三元催化转化器”使用的商标亦为“BHLJ及其图形”,与辉煌朗洁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

辉煌朗洁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普睿亭公司在本案中生产和销售的被控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并且普睿亭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被控商品不是辉煌朗洁公司制造和授权生产的产品。

普睿亭公司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普睿亭公司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已构成侵犯辉煌朗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重庆普睿亭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辉煌朗洁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杨力、何在顺、蒋世中、杨仁礼、吴朗、严得熙作为普睿亭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知该公司的上述行为系侵权行为,仍积极协助、配合该公司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并因侵权情节严重导致构成犯罪,已严重超出其正常工作职责范围,杨力、何在顺、蒋世中、杨仁礼、吴朗、严得熙等六人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职务行为,该六人的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不能由公司承担,在侵犯辉煌朗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过程中,杨力等六人与普睿亭公司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杨力、何在顺、蒋世中、杨仁礼、吴朗、严得熙六人与普睿亭公司共同侵犯了辉煌朗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对辉煌朗洁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伍兵明知杨力、何在顺、蒋世中、杨仁礼、吴朗、严得熙等六人与普睿亭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仍作为中介人积极协助并销售本案被控商品,伍兵的行为与普睿亭公司及杨力、何在顺、蒋世中、杨仁礼、吴朗、严得熙等六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各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对辉煌朗洁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辉煌朗洁公司已在庭审中自愿表示放弃对普睿亭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辉煌朗洁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杨力、何在顺、蒋世中、杨仁礼、吴朗、严得熙、伍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杨仁礼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应追加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辉煌朗洁公司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北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生效的日期即2012年8月16日作为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日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因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辉煌朗洁公司亦未请求追加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不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

故对杨仁礼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至于杨力、何在顺、蒋世中、杨仁礼、吴朗、严得熙、伍兵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上述七人及第三人普睿亭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获利3524106.16元即为其应赔偿的数额。

关于辉煌朗洁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应赔偿的数额,酌情确定辉煌朗洁公司支出的合理律师费为10万元,加上辉煌朗洁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3453元,合计辉煌朗洁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为103453元。

综上,杨力、何在顺、蒋世中、杨仁礼、吴朗、严得熙、伍兵七人应连带赔偿辉煌朗洁公司各项损失为3524106.16元+103453元=3627559.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力、何在顺、蒋世中、杨仁礼、吴朗、严得熙、伍兵连带赔偿辉煌朗洁公司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合计3627559.1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9978元(辉煌朗洁公司已预交),由辉煌朗洁公司负担5217元,杨力、何在顺、蒋世中、杨仁礼、吴朗、严得熙、伍兵负担34761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杨力、何在顺、蒋世中、杨仁礼、吴朗、严得熙、伍兵负担。

上诉人杨力、何在顺、蒋世中、杨仁礼、吴朗、严得熙、普睿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生效的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北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普睿亭公司犯知识产权罪,杨力、何在顺、蒋世中、杨仁礼、吴朗、严得熙等六人因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构成侵害辉煌朗洁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所以侵权责任应由侵权主体普睿亭公司承担;

二、一审判决只凭辉煌朗洁公司提供的《原告产品利润计算表》上的利润率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律师费用也过高。

请求本院依法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由辉煌朗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伍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送达程序,在未查明伍兵身份证上的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观音街41号”已不存在情况下,仍开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侵犯了伍兵的诉权;

二、辉煌朗洁公司在2012年3月1日与伍兵签订《协议书》,约定伍兵支付赔偿款后,辉煌朗洁公司不再因假冒注册商标一案追究伍兵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辉煌朗洁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写明伍兵已赔偿辉煌朗洁公司的损失,事实上伍兵也已赔偿辉煌朗洁公司25万元。

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4)玉中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中对伍兵的判决内容,改判为驳回辉煌朗洁公司对伍兵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辉煌朗洁公司原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于2015年6月18日撤回上诉,其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的被告即侵权责任人只能为自然人,杨力等七名自然人系利用普睿亭公司实施犯罪行为,普睿亭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成立,2009年参加年检(非免审)后再未参加过年检,且构成假冒商标罪是自然人犯意的体现,不是公司权力机构的意志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北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中已经说明刑事犯罪为个人犯罪;

一审计算赔偿金额的基数已经低于普睿亭公司销售台账的记录;

辉煌朗洁公司因本案纠纷向两个律师事务所共支出19万元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有支出事实和发票予以证明;

对于伍兵的程序问题,起诉时经向派出所查询其身份证地址,但无法邮寄送达,后来一审法院以公告形式送达。

辉煌朗洁公司与伍兵口头约定的赔偿金额为100万元,伍兵仅赔偿了25万元,在辉煌朗洁公司为其出具申请书被宣判缓刑后,便不再履行协议,其未履行的部分义务必须继续履行。

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杨力、何在顺、蒋世中、杨仁礼、吴朗、严得熙、普睿亭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是四川中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重庆普睿亭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2月至2011年2月营业利润情况报告》,欲证明普睿亭公司涉案两个型号产品G5900和G6600的利润为-970677.95元,证据二是2010年7月6日普睿亭公司与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与《产品专卖合同附表》,欲证明涉案两型号产品买卖是由普睿亭公司与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杨力等六自然人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被上诉人辉煌朗洁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一与辉煌朗洁公司被侵权,应该得到赔偿没有关联性;

证据二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对方实施了侵权行为。

上诉人伍兵的质证意见是: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是本案纠纷后形成的证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二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应予采信。

上诉人伍兵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是2012年3月1日辉煌朗洁公司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提交的《申请书》,内容为确认伍兵向辉煌朗洁公司作出了适当的民事赔偿,表示不再追究伍兵的民事责任,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考虑相关情况,免于追究伍兵的刑事责任;

证据二是2012年3月25日伍兵向辉煌朗洁公司转款25万元的银行单据复印件。

被上诉人辉煌朗洁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原来伍兵与辉煌朗洁公司口头约定是伍兵赔偿公司100万元,25万元是为了免除刑事责任支付的,民事赔偿还有75万元待支付。

上诉人杨力、何在顺、蒋世中、严得熙、普睿亭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由于这两份证据的出具人和协议相对方辉煌朗洁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3月1日辉煌朗洁公司与伍兵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伍兵支付赔偿款的同时辉煌朗洁公司按伍兵要求出具《申请书》呈递北海市海城区检察院,公司不再因假冒注册商标一案追究伍兵的任何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2012年3月1日辉煌朗洁公司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申请书》,载明“伍兵…已向我公司作出了适当的赔偿…已积极赔偿我公司部分损失。

鉴于上述情况,作为受害人,我公司对伍兵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不再追究伍兵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伍兵已于2012年3月25日向辉煌朗洁公司支付25万元。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北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伍兵积极赔偿被害单位辉煌朗洁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重庆普睿亭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杨力、何在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蒋世中、杨仁礼、吴朗、严得熙是直接责任人员,原审被告人伍兵主观上明知重庆普睿亭公司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客观上协助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假冒商标罪共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4年12月8日重庆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向普睿亭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7月23日。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因送达问题影响了伍兵行使诉权;

二、杨力、何在顺、蒋世中、杨仁礼、吴朗、严得熙、伍兵连带赔偿北海市辉煌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627559.1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因送达问题影响了伍兵行使诉权的问题。

伍兵提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其身份地址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仍组织开庭、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根据我国居民身份证及户籍管理相关规定,居民身份证上的信息是经居民身份证即户籍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的,伍兵的身份证住址信息与真实情况有误,应由伍兵主动向身份证管理机关申报并予更换,由于伍兵使用住址信息不准确的身份证导致法院通过邮寄方式无法将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伍兵,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于2014年9月6日通过公告送达程序向伍兵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

公告经过60日之后,依法视为送达,伍兵经法院公告送达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伍兵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杨力、何在顺、蒋世中、杨仁礼、吴朗、严得熙、伍兵连带赔偿辉煌朗洁公司3627559.1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本案要解决此争议焦点,必须先明确杨力、何在顺、蒋世中、杨仁礼、吴朗、严得熙等六人的涉案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北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重庆普睿亭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杨力、何在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蒋世中、杨仁礼、吴朗、严得熙是直接责任人员”、“两上诉人(杨力、何在顺)作为重庆普睿亭公司假冒注册商标期间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及总经理、股东,应对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负责”。

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认定杨力等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是“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显然,该生效判决是以杨力、何在顺等六人作为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定罪量刑的。

如果不是单位犯罪,就不能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条,之所以没有在判决主文中对普睿亭公司定罪量刑,是公诉机关在该案中没有起诉普睿亭公司。

现辉煌朗洁公司在本案中上诉主张应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认定杨力、何在顺、蒋世中、杨仁礼、吴朗、严得熙等六人的涉案行为是个人行为,这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有异议,应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作出该生效判决的法院提出,不属于本案作为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

本案审理的辉煌朗洁公司诉杨力等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已由检察机关作为犯罪行为提起公诉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具有一体遵循之效力。

上述生效判决已认定杨力等六人在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中是基于单位职务行为而构成犯罪,换言之,杨力等六人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并非出于个人意志而是执行法人意志,即杨力等六人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与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普睿亭公司,履行合同的也是普睿亭公司,整个合同履行也按公司管理行为进行,没有证据证明杨力等六人有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而将款项截留、私分合同货款等直接获利行为,因此,本案中,向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有假冒辉煌朗洁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主体是普睿亭公司,杨力、何在顺、蒋世中、杨仁礼、吴朗、严得熙等六人的涉案行为是执行公司意志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杨力、何在顺、蒋世中、杨仁礼、吴朗、严得熙等六人与普睿亭公司存在共同过错、共同实施侵犯辉煌朗洁公司注册商标权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杨力等人认为其六自然人不应作为侵权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伍兵的民事责任问题。

伍兵与辉煌朗洁公司均确认:2012年3月1日,伍兵与辉煌朗洁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达成协议:在伍兵向该公司支付赔偿款的同时,该公司向公诉机关出具不再追究伍兵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申请书》,事后该公司也已向司法机关出具《申请书》明确表示基于伍兵已向其公司进行适当赔偿,不再追究伍兵的民事责任;

伍兵亦向辉煌朗洁公司支付了25万元。

辉煌朗洁公司在国家机关办案过程中,向国家机关出具的《申请书》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应是真实客观的,现又向伍兵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显然与其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伍兵已作适当赔偿,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的表达有悖,虽然辉煌朗洁公司声称双方有口头协议伍兵应向其赔偿100万元,尚有75万元未赔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口头协议内容的真实存在,伍兵对此也予以否认。

辉煌朗洁公司要求伍兵承担另外75万元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伍兵关于驳回辉煌朗洁公司对伍兵赔偿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杨力、何在顺、蒋世中、杨仁礼、吴朗、严得熙、伍兵等七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海市辉煌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9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20元,由北海市辉煌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杨力、何在顺、蒋世中、杨仁礼、吴朗、严得熙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78元,伍兵个人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978元,由本院分别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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