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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341号
案件名称张某乙、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乙,张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废品收购人员,租住合肥市岗合路井湾村一居民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3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捕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吴传利,系被告人张某甲母亲。

指定辩护人胡文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不公开的理由为被告人张某甲开庭时未满十八周岁。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东、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吴传利、指定辩护人胡文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起,被告人张某乙购买空酒瓶、低档高粱酒、酒盒、铆钉枪等原料和工具,在其租住的合肥市岗合路井湾村一民房内通过将低档高粱酒自行灌装进空酒瓶的方式,制造假冒古井、口子窖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甲在外地打工放假后到张某乙的租房处探望,应张某乙要求帮助其制造假酒,主要负责清洗空酒瓶,假酒的灌装和封装仍由张某乙进行。

2015年2月3日左右,高强(张某乙外甥,另案处理)来合肥接张某乙回老家过年,应张某乙要求帮助其制造假酒,主要负责将制成的假酒装入外包装箱。

2015年2月7日22时许,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民警查获该处制假窝点,将张某乙、张某甲、高某三人抓获归案,现场扣押由张某乙、张某甲制成的221瓶古井贡酒原浆5年酒、60瓶五年口子窖酒、36瓶六年口子窖酒以及大量制假原料和工具。

上述白酒涉及的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第3007166号“口子窖”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扣押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白酒共计价值3528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书等关于商标权属、真伪鉴别的书证;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照片等证据;

6.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52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意见:第一、其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案,扣押的假酒没有进入市场,可从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家庭困难,父亲有××,其本人身体××,建议从轻处罚;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张某甲平时遵纪守法,案发时系初犯,此前并无违法犯罪记录,且一贯表现较好;

第三,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

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甲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案发后能及时悔悟,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52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从犯、未成年犯罪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详见扣押财物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方林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

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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