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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信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等与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高民(知)终字第4332号
案件名称北京信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等与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信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信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知)终字第4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西里21号A座824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亮,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信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东路4号慧谷时空1栋14层08室。

法定代表人丁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亮,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9号汇智大厦B楼17层。

法定代表人黄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权,北京博雅睿泉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马佑平,北京博雅睿泉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北京信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安公司)、武汉信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信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诚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90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飞天诚信公司在一审诉称,其拥有第ZL200610114238.2号名为“提高智能密钥设备易用性的方法及其设备”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11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17日,目前合法有效。

2015年4月23日,飞天诚信公司申请昆明市明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取得外壳标有“ARGUSec”的U盾(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经查询,“ARGUSec”为武汉信安公司注册的商标。

武汉信安公司为北京信安公司的子公司。

两被告的官网分别对被控侵权产品有所展示和介绍。

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分析,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侵害了飞天诚信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飞天诚信公司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使用涉案专利的专利方法并且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飞天诚信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停止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以及销毁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或使用侵权方法的零部件、工具、模具和设备;

二、两被告共同向飞天诚信公司赔偿100万元;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飞天诚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北京信安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武汉信安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地均不属于一审法院辖区,飞天诚信公司将北京信安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属于典型的恶意制造管辖,其行为不应予以支持;

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武汉信安公司单独或与北京信安公司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故本案应当分案且不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

因此,北京信安公司请求将本案分案,并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武汉信安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地及其住所地均不属于一审法院辖区;

北京信安公司虽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但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武汉信安公司生产、销售,与北京信安公司无关,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北京信安公司单独或者与武汉信安公司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两被告系独立的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飞天诚信公司将两被告列为共同被告,属于典型的恶意制造管辖。

因此,本案应当分案且不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故请求将本案分案,并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北京信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飞天诚信公司答辩称:北京信安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西里21号A座8246号,属于一审法院辖区,其管辖权异议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北京信安公司实施了侵犯飞天诚信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具体来说,其至少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USBKey的行为;

武汉信安公司实施了侵犯飞天诚信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具体来说,其至少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USBKey的行为;

两被告对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综上,飞天诚信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北京信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针对武汉信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飞天诚信公司答辩称:两被告对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武汉信安公司自认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其公司网站的介绍,其公司总部的销售中心和研发中心均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且其他分支机构均为办事处,再无其他研发中心和销售中心,因此,武汉信安公司自认的被控侵权行为均发生在北京,属于一审法院辖区。

综上,飞天诚信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武汉信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汉信安公司在其《管辖异议申请书》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

根据(2015)云昆明信证民字第12188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产品上有“ARGUSec”的商标。

北京信安公司官方网站(www.infosec.com.cn)和武汉信安公司官方网站(www.argusec.com)上均有关于“ArgusKey系列USBKey”产品的介绍。

北京信安公司官方网站(www.infosec.com.cn)记载,其总部销售中心为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环球财讯中心C座四层,总部研发中心为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甲31号院内二层。

武汉信安公司官方网站(www.argusec.com)记载,其总部销售中心为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环球财讯中心C座4层,总部研发中心为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甲31号院内4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飞天诚信公司以被告北京信安公司、被告武汉信安公司共同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

首先,两被告官方网站上均有关于“ArgusKey系列USBKey”产品的介绍;

其次,根据两被告官方网站的记载,二者总部销售中心和总部研发中心均位于北京市,且地址基本相同;

再次,被告北京信安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飞天诚信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共同侵权的可能性,对于涉及两被告的被控共同侵权行为,至少被控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

被控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人之一北京信安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亦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

因此,不论是以被控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一审法院均有管辖权。

此外,两被告是否实质上构成共同侵权属于实体审查内容,无论其结论如何均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综上,飞天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规定,裁定驳回北京信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信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信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一是北京信安公司所指销售并非涉案产品,且其实际也不具备实际研发条件,只起到部分统筹的作用。

北京信安公司与武汉信安公司系各自运营的独立法人,二公司在宣传中的互相扶持推广不能作为共同侵权的依据。

二是根据飞天诚信公司所提交证据及事实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地、销售地位于云南昆明,而被控专利方法使用的实施地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地在武汉,北京信安公司与涉案侵权行为无任何联系。

三是武汉信安公司与北京信安公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并无共同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武汉信安公司与北京信安公司是否构成共同诉讼将得到完全不同的管辖权确定结果。

由于北京信安公司主要从事非涉案产品的销售,亦无研发、制造涉案产品的物质技术条件,因此与武汉信安公司无法构成共同侵权。

且本案涉案的许多技术文档、材料皆在武汉市辖区内,因此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武汉信安公司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与北京信安公司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系侵权纠纷,飞天诚信公司指控武汉信安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北京信安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交了公证书等用以证明被控共同侵权行为存在的证据,因被告之一北京信安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

上诉人主张,北京信安公司与武汉信安公司系各自运营的独立法人,二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确实构成共同侵权,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本案中,飞天诚信公司提供了公证书等作为初步证据,证明二被告可能系关联公司、可能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等,本案以被告之一北京信安公司的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第一审案件,本案作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北京信安公司、武汉信安公司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

上诉人北京信安公司、武汉信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信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信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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