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管异终字第001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全悦车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石梯沟,组织机构代码:20307604-8。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墨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工业园区3-1,组织机构代码:69122157-3。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罗刚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南路279号、281号、487-495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6512-1。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周某,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重庆全悦车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墨龙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罗刚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周某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全悦车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市沙坪坝区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在300万以下,争议属于一般知识产权案件。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重庆墨龙机械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重庆全悦车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罗刚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周某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等,因此本案系专利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上诉人即一审被告之一重庆全悦车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属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本案系专利权纠纷,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09】25号)未指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不包括专利权纠纷案件。
综上,重庆全悦车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