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知)初字第32081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封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艺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涂立森,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