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54076号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2栋东403号。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理人王荷舒,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荷舒,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祥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51号220室。
法定代表人曹双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明飞。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欢游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22号11层1单元1201。
法定代表人勾祖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馨。
本院受理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祥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祥游公司)、北京市欢游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欢游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祥游公司、北京欢游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分别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上海祥游公司认为其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本院辖区内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上海祥游公司与北京欢游聚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软件的运营从而构成共同侵权,因此上海祥游公司不是必要的共同被告,其他被告不应成为确定管辖权的连接点,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欢游聚公司认为其不是原告诉称的平台运营商,与被告上海祥游公司也没有任何直接合作关系,对两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非适格被告。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对上海祥游公司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关于上海祥游公司是否在本院辖区内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与其他被告共同实施了被诉软件的运营而构成共同侵权;
及北京欢游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需经案件实体审理方能确定,此均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
北京欢游聚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依据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故上海祥游公司、北京欢游聚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上海祥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驳回被告北京市欢游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提起管辖权异议一方如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