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50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秋林,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丰城市。
曾因赌博于2014年8月22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秋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甘秋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甘秋林未经授权,在晋江市陈埭镇海尾村九五北路其本人经营的一无名加工厂,擅自生产假冒七波辉注册商标运动鞋。
1月27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该窝点,当场扣押假冒七波辉注册商标运动鞋156双,又在其位于晋江市池店镇新店村的仓库扣押假冒七波辉注册商标运动鞋989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4958元。
经鉴定,上述运动鞋均为不合格产品。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和检查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甘秋林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如实供述罪行;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甘秋林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甘秋林未经授权,在晋江市陈埭镇海尾村九五北路一租房,组织工人生产七波辉注册商标运动鞋。
1月27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该窝点,当场扣押假冒七波辉注册商标运动鞋156双,又在其位于晋江市池店镇新店村的仓库扣押假冒七波辉注册商标运动鞋989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4958元。
经鉴定,上述运动鞋均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商标注册证,证明七波辉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情况。
2.被侵权公司的鉴定证明,证明涉案运动鞋均为假冒产品。
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证明查获假冒七波辉注册商标鞋子和作案现场的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甘秋林的劣迹情况。
5.证人吴某1、徐某、何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甘秋林组织工人生产假冒七波辉注册商标运动鞋。
6.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其出租房屋供被告人甘秋林生产运动鞋。
7.被告人甘秋林供述,供认其未经授权,组织工人生产七波辉注册商标运动鞋等事实。
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鞋子的价值。
9.检测报告,证明涉案鞋子不合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秋林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甘秋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的犯罪数额不高,且被告人甘秋林具有社区矫正条件,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秋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1145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经营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张晨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