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凯。
委托代理人:贺天强,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德玲,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贺天强,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凯、高德玲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197号民事判决,夏凯和高德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蓓、刘娟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夏凯、高德玲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郎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远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郎酒公司在一审诉称:郎酒公司经合法授权,为第230457号“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3类,商品种类为酒。
高德玲为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夏凯为该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
经郎酒公司查明,夏凯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其在公安局侦查期间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假冒贵宾郎酒500件并加价销售给李国良。
二人系多年从事酒类食品批发的个体工商户,本应主动审查酒类商品的进货手续,依法诚信经营,但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郎酒公司许可,销售侵犯了郎酒公司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与真品视觉无差异),其行为严重损害了郎酒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夏凯和高德玲立即停止销售假冒郎酒(侵害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夏凯和高德玲赔偿郎酒公司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夏凯和高德玲承担。
夏凯在一审中辩称: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对公安机关指控夏凯的行为不予起诉,郎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侵犯郎酒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故应驳回郎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高德玲在一审中辩称:郎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侵犯郎酒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故应驳回郎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为第230457号“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种类为酒。
注册有效期限从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
该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备案。
该公司还出具了相应的授权书。
根据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及授权书载明的内容,郎酒公司享有第230457号“郎”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的权利,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还授权郎酒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第230457号“郎”注册商标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且在郎酒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后,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2014年5月9日,在沙坪坝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处,夏凯接受了沙坪坝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的讯问并根据讯问内容形成讯问笔录。
讯问笔录中载明了夏凯自述的如下事实:夏凯的职业为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新渝西路“凯哥商贸”批发部个体酒水批发,其妻高德玲(笔录中记载为高玲)系“凯哥商贸”批发部个体工商户。
夏凯从2010年开始经营酒水批发。
2014年2月,李国良称需要一些“不贴经销商标识的,价格便宜的贵宾郎酒(俗称:歪嘴郎酒)”。
夏凯承认“我们做酒水批发生意的人都清楚,真的‘歪嘴郎酒’上都贴有经销商的标识,不贴经销商标识的‘歪嘴郎酒’就是假酒,而且‘歪嘴郎酒’价格都是厂家定了的,真的‘歪嘴郎酒’每件要200多元,所以他(李国良)说价格便宜的意思,也是说要假酒的意思。
”随后夏凯打电话给李国良联系,在2014年3、4月份联系到了成都认识的做饮料批发的张利军。
夏凯把购买假“歪嘴郎酒”的意愿告诉张利军,张利军即告知其有“不贴经销商标识的,假的‘歪嘴郎酒’,并告诉我(夏凯)每件120元”。
夏凯联系张利军以120元每件的价格进了两次货,货物规格为每件24瓶装,每瓶100毫升的贵宾郎酒(俗称:歪嘴郎酒),共计进货500件假“歪嘴郎酒”并以163元每件的价格卖给了李国良。
在该销售过程中,夏凯共计获利20200元。
夏凯认可其知晓从张利军处购进并卖给李国良的该500件贵宾郎酒为假酒。
该讯问笔录由夏凯签字并加盖手印确认,在笔录末尾处由夏凯自书“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
在庭审过程中,夏凯不认可其在该讯问笔录中记载的自述从张利军处购进并卖给李国良的不贴经销商标识的贵宾郎酒为假酒,也不承认其明知其为假酒而进行购买销售。
夏凯辩称其实际系从张利军处以178元每件购进涉案贵宾郎酒,卖给李国良的价格是163元每件,讯问笔录中自述的120元每件进价是因为张利军对其进行了商业惯例的补贴导致。
除此以外,夏凯认可该讯问笔录中所有其他自述事实。
同时承认该讯问笔录中所涉及贵宾郎酒即为郎酒公司所举示照片中显示的酒,该酒酒瓶上张贴有“郎”商标标识,酒瓶正面底部写有“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字样。
2014年5月8日、5月9日,赵安全、李国良分别接受沙坪坝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的讯问并形成询问、讯问笔录。
在相关笔录中,李国良自述其应赵安全要求,联系夏凯,并从夏凯处以163元每件的价格购进“没有贴经销商标识,价格比较便宜的假‘歪嘴郎酒’”500件,后以180元每件的价格卖给赵安全。
赵安全自述其从李国良处购进“无标歪嘴”600件,并对公安机关在其仓库扣押的全部贵宾郎酒(即“歪嘴”)经郎酒公司出具真伪鉴定证明书鉴定证明全部是假冒商品无异议。
2014年6月6日,在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处,高德玲接受了沙坪坝区公安分局的询问并根据询问内容形成讯问笔录。
讯问笔录中载明了高德玲自述职业为经营罗(洛)碛镇酒水批发部,其系夏凯之妻。
该笔录由高德玲签字并加盖手印确认,在庭审中高德玲对其予以认可。
2014年9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作出渝公经诉字(2014)39、40号起诉意见书,主要载明犯罪嫌疑人夏凯涉嫌购进并销售500件假冒“贵宾郎酒”、犯罪嫌疑人李国良涉嫌从夏凯处购进并销售500件假冒“贵宾郎酒”的犯罪事实,并以该二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将该案移送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5年2月13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渝九检刑不诉(2015)16号不起诉决定书,主要载明该院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认定夏凯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夏凯不起诉。
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李国良(合同中称乙方)与郎酒公司打击假冒办公室(合同中称甲方)签订赔偿合同,合同约定李国良因侵犯甲方权益,一次性赔偿甲方50000元经济损失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保证不再从事针对甲方的侵权活动。
还查明:高德玲系个体工商户,未注册字号,其注册的经营场所为渝北区洛碛镇新渝西路24号57幢1-2,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
高德玲、夏凯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夏凯批发销售酒的行为系以该个体工商户名义进行,高德玲与夏凯为夫妻关系。
高德玲在庭审过程中还陈述该个体工商户系由其实际经营,夏凯为其帮工。
郎酒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举示了金额为250元的加油费发票,并要求法院酌情考虑律师费用4750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1860号公证书、授权书、人口信息查询单、渝公经诉字第(2014)39、40号起诉意见书、郎酒公司举示的正品酒照片、讯问笔录(夏凯)、讯问笔录(李国良)、询问笔录(赵安全)、询问笔录(高德玲)、李国良辨认夏凯照片、赵安全仓库商品扣押清单、赵安全被扣假酒开封鉴定照片、赵安全指认照片、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油费发票、渝九检刑不诉(2015)16号不起诉决定书、赔偿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
关于郎酒公司举示的驰名商标证书,因其证据形式仅为复印件加盖郎酒公司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郎酒公司举示的货物交接清单,因与案件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此外,夏凯基于相关刑事案件已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而对郎酒公司所举示的讯问笔录(李国良)、李国良辨认夏凯照片、询问笔录(赵安全)、赵安全仓库商品扣押清单、赵安全被扣假酒开封鉴定照片、赵安全指认照片、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等源于相关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讯问笔录(李国良)、询问笔录(赵安全)属于证人证言,因无相关证人出庭,故对该证据形式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法院经郎酒公司申请从公安机关调取得来,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形成具有瑕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虽然检察机关对相关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其仅仅是对是否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审查决定,而并非是对相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否定,因此,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影响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采信。
同时,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形成的讯(询)问笔录是以其文字记载内容反映案件事实的,在本案中属于书证的证据形式,并非证人证言,无需相关人员在本案审理中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郎酒公司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获得注册号为第230457号涉案“郎”注册商标(涉及商品种类为酒)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系该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且有权针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高德玲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即郎酒公司所诉涉案行为的责任主体问题;
2、郎酒公司所诉夏凯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其商标权;
3、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问题。
一、关于郎酒公司所诉涉案行为的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夏凯对其在讯问笔录中所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即认可其在讯问笔录中陈述的从张利军处购进贵宾郎酒500件并销售给第三方的事实。
夏凯、高德玲均认可夏凯长期从事的酒水销售行为(包括购买销售涉案500件贵宾郎酒行为)系以高德玲为登记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名义进行,且该个体工商户未注册字号。
高德玲自述自身实际经营该个体工商户,夏凯为帮工。
据此可知,高德玲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同时与夏凯存在夫妻关系,理应知晓并参与夏凯以该个体工商户名义进行的涉案酒水销售经营行为,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结合生活常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高德玲与夏凯作为夫妻共同经营涉案个体工商户,并以该个体工商户名义,实施购买、销售涉案酒水的行为,本案郎酒公司所诉涉案行为的实施及责任主体应为夏凯及高德玲二人。
二、郎酒公司所诉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郎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全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夏凯和高德玲实施了侵犯郎酒公司“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夏凯对其在讯问笔录中所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即认可其在讯问笔录中陈述的从张利军处购进贵宾郎酒500件并销售给李国良的事实,同时夏凯当庭认可其购买销售的贵宾郎酒即为郎酒公司所举示的照片中显示的酒瓶正中印有“郎”商标标识的酒。
因该商标标识与郎酒公司享有权利的“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结合夏凯和高德玲认为该涉案行为以涉案个体工商户名义作出,高德玲实际参与该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夏凯和高德玲以涉案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在相同种类的酒类商品上销售了与郎酒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
其次,夏凯在其讯问笔录中,自述在购买销售未贴经销商标识的贵宾郎酒时,明知涉案商品为假酒,仍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120元每件)购买并以163元每件的价格销售给李国良,再结合李国良在其讯问笔录中也认可夏凯明知销售的涉案酒为假酒,其从夏凯处购进涉案酒的价格为163元每件的事实,综合可以认定,夏凯和高德玲明知购进的涉案酒为假酒,仍以牟利为目的,将该涉案酒进行销售,且涉案酒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郎酒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
夏凯和高德玲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郎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虽然夏凯在庭审中否认讯问笔录中记载的其知晓销售的涉案酒为假酒的事实,但其仅做了简单否认,并未对其在讯问笔录中承认知晓所售涉案酒为假酒而本案庭审时作出相反陈述作出合理解释,也未举示任何相反证据削弱或者推翻讯问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讯问笔录对相关事实的证明力。
同时,郎酒公司所举示的李国良的讯问笔录等证据更进一步印证了讯问笔录(夏凯)中所载明的夏凯明知是假酒而购买、销售的陈述为其对事实的客观陈述,故夏凯否认讯问笔录记载的其知晓涉案酒为假酒的陈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夏凯在庭审中另辩称其销售涉案酒的实际进货价格为178元每件,之所以在讯问笔录中陈述为120元每件的价格,是因为差价系上家进行的运输及补贴返成,两种价格其实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夏凯的该项辩称意见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不符合生活常理与日常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夏凯和高德玲以高德玲为登记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名义,销售了未经权利人许可,在酒类商品上使用了与郎酒公司享有权利的“郎”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即销售了侵犯郎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侵犯了郎酒公司对“郎”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夏凯和高德玲因共同实施了侵犯郎酒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问题,因郎酒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或夏凯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本案夏凯和高德玲至少销售了500件侵权商品,且两次销售行为即存在较高的获利、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严重以及郎酒公司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为本案支出相应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夏凯、高德玲共同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郎酒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夏凯、高德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郎酒公司第230457号“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
2、夏凯、高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3、驳回郎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夏凯、高德玲共同负担。
宣判后,夏凯、高德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
公安机关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夏凯及其上家张利军销售假酒,被上诉人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侵害商标行为的依据。
2、上诉人高德玲不是适格的主体。
根据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讯问笔录,无论是接受涉案人李国良的要约还是与成都的张利军联络,无论是发货、收货还是收款、打款,均系上诉人夏凯独立完成,上诉人高德玲未参与其中任一环节,上述行为也未在高德玲的经营场所完成,上诉人高德玲对事实根本不知情。
虽然两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但不能就以此认定两上诉人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实施了购买、销售涉案酒水的行为,并将两个人均认定为责任主体。
3、夏凯不知道其购买和销售的酒系假酒,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对销售数量也认定错误。
从销售过程中来看,夏凯是被动销售而非主动销售行为,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观恶意大。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至少销售了500件以上侵权商品,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直接采信。
2、高德玲非本案主体。
3、法律明确规定了侵权赔偿标准,本案赔偿标准应是所得利益或所受到的损失。
一审法院滥用裁量权。
三、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存在严重程序错误。
郎酒为驰名商标,应该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本案由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对涉案酒出具的鉴定只是鉴定涉案酒是否系郎酒公司生产,而不是鉴定假酒对人体的伤害有多大。
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实际销售的涉案酒的数量大于500件,上诉人高德玲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建立购销台账,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均无详细完整的销售情况,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实际销售的侵权酒的数量大于500件。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举示(2015)九法民初字第080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内容为:李国良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夏凯,后李国良撤诉。
上诉人用该份证据拟证明涉案酒系真酒。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于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民事裁定书》系撤诉裁定,裁定书并没有记载撤诉原因,也没有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涉案样品真伪鉴定的补充说明》,拟证明涉案酒的具体鉴定过程。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至于证明力问题,本院将根据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另查明,郎酒公司对于产品真伪鉴定书中涉案郎酒的鉴定方法作出说明,载明了使用的鉴别方法如下:一、凡郎酒公司生产的45%VO1/100ml贵宾郎酒均按照国家相关产品包装要求,除瓶身表面上的注册“郎”牌商标标识外,瓶盖上的生产日期及批号由三排二十四位数字(每排八位)组成。
其中第一排表示产品的生产日期,第二排和第三排表示产品的生产批号、产品品项,这三排数字共同组成具有防伪功能的“郎”牌产品防伪编码。
将这二十四位数字从第一位起至最末尾依秩序全部输入方能进行真伪查询,缺少任何一位数字或者数字秩序错误都无法正确查询产品真伪和产品来源。
通过以上方式依次抽样输入该酒防伪编码,经查询,该酒均无郎酒公司生产记录。
二、郎酒公司防伪标识、防伪码、瓶盖、外箱等均使用防伪印刷和暗记标注,并采用特殊工艺制作。
该三批检测样品酒在其包装完好、封口标签、防伪标识完整的前提条件下,鉴定人员用放大镜、紫光灯对该酒防伪标识进行鉴定,通过对比鉴别,该酒防伪标识中的防伪标签与郎酒公司防伪标签存在明显差异。
综上,以上送检三批样品酒,其产品上使用了郎酒公司的“郎”注册商标,经鉴定,该84瓶、507瓶、6170瓶等三批送检样品酒与郎酒公司出口的同规格贵宾郎酒存在较大差异,不是郎酒公司包装、生产的产品。
同时郎酒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个人和单位生产和使用“郎”牌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高德玲是否是涉案行为的责任主体;
二、夏凯和高德玲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夏凯和高德玲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四、本案由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否违反了相关级别管辖的规定。
现评析如下:一、高德玲是否是涉案行为的责任主体。
本院认为,夏凯、高德玲均认可购买销售涉案500件贵宾郎酒行为系以高德玲为登记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名义进行,高德玲在询问笔录中自述自己实际经营该个体工商户,夏凯为帮工。
高德玲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与夏凯又存在夫妻关系。
因此,本案涉案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当包括高德玲。
二、夏凯和高德玲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审中,夏凯认可其在讯问笔录中陈述的从张利军处购进贵宾郎酒500件并销售给李国良的事实,但认为:第一,不能仅凭郎酒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就得出涉案酒系假冒原告商标的结论,鉴定报告不应被采信。
第二,即使是假酒,其从上家购买时也不知道其系假酒,主观上无恶意,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酒系假酒的鉴定报告是否能够采信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郎酒公司从涉案酒的防伪编码倒查生产记录、用紫光灯鉴别防伪标识等方法对涉案酒进行详尽的检测和比对从而得出结论,对鉴定过程做了详细的说明,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第二,在李国良和赵安全的讯问笔录中,两人也承认涉案酒系假酒。
第三,夏凯在讯问笔录中陈述被控侵权的酒进货价格仅为每件120元,远低于被上诉人同类产品的一般市场零售价,夏凯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酒类经营者必须持有的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的《酒类流通随附单》。
综上,尽管夏凯对涉案酒被鉴定为假酒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足够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
故,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夏凯认为其主观上无恶意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是否能成立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依据该条之规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并非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夏凯认为主观无故意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夏凯和高德玲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关于夏凯对销售涉案假酒是否明知的问题。
第一,夏凯在讯问笔录中承认知晓所售涉案酒为假酒,却在一、二审的庭审中作出了与之前陈述相反的陈述,但并未对此做出合理的解释,也未举示相反证据推翻讯问笔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二,李国良和赵安全在讯问笔录中关于与夏凯交易过程的陈述也进一步印证了夏凯明知是假酒而购买、销售的事实。
第三,夏凯在一审庭审中虽然改称涉案酒的进货价格实际为每件178元,销售给李国良的价格为每件163元,但对于进货价格明显高于销售价格这一不符合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的陈述并没能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或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因此,本院确认夏凯明知其销售的涉案酒为假酒,主观上具有恶意。
关于销售数量的问题,夏凯认为销售500件是确定的数量,应该根据此数量确定其获利从而确认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尽管夏凯认为已经销售的涉案酒只有500件,但在夏凯未提供其规范、完整、详尽的销售资料的前提下,本院仍无法确信夏凯只销售了500件涉案假酒,夏凯因本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仍无法查明。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夏凯和高德玲至少销售了500件侵权商品,且两次销售行为存在较高的获利、夏凯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严重以及郎酒公司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为本案支出相应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夏凯、高德玲共同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郎酒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本案的一审管辖是否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
夏凯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涉案商标是驰名商标,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既不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一审法院也未确认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因此,本案由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
综上,上诉人夏凯和高德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夏凯和高德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