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6知民初298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子龙,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易县宝岛眼镜店,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开元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33MA08F8CO4J。
经营者:官来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杰,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县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