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苏州卓尔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巴城镇东定路251号7号��房。
法定代表人甘太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於峰,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夏,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苏量检测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17号1幢。
法定代表人向军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宗庆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竞,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泓天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花苑嘉和园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素引,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红君,江苏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卓尔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卓尔公司)与被告南京苏量检测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苏量��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卓尔公司申请追加南京泓天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下称泓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卓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於峰、李夏,被告苏量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竞,被告泓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光、马红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尔公司诉称,卓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块规、专利号为zl20123055××××.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6月5日获得授权。
2014年10月20日,卓尔公司发现被告苏量公司在互联网上销售的“kc系列卡尺检具”产品涉嫌侵犯卓尔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4年11月12日,卓尔公司委托苏州索丽希斯特斯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索丽希斯特斯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订��,购买苏量公司kc-500型号卡尺检具以及相关资料邮寄至卓尔公司。
苏量公司所销售的kc-500型号卡尺检具与卓尔公司的外观设计均属于测量器材,且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觉进行比对,苏量公司所销售的kc-500型号卡尺检具与卓尔公司的外观设计产品图片极其相似,属于抄袭。
苏量公司销售了侵害卓尔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泓天公司系侵权产品生产商直接侵犯了卓尔公司专利权,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并公开道歉;
2、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卓尔公司所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15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3、连带承担卓尔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1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000元)。
卓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专利权证书及专利登记薄副本。
证��涉案专利权属及其合法有效状态。
2、(2014)苏相证民内字第2346号公证书。
3、顺丰速运快递单两份。
4、购销合同一份以及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
证据2-4证明购买侵权产品过程。
5、(2014)苏相证民内字第2500号公证书。
证明苏量公司通过网站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6、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三份。
7、相城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两份。
证据6、证据7证明卓尔公司的维权支出。
被告苏量公司辩称:1、卓尔公司的专利存在瑕疵,专利所涉产品为检测工具,但名称为“块规”,专利名称与实际产品不一致;
2、苏量公司不构成侵权;
3、苏量公司销售的kc-500型号的卡尺价格进价是2900元,销售价��4600元,即使涉及到侵权,苏量公司只承担1700元差价的责任。
苏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一张。
证明苏量公司所售kc-500卡尺检具来自泓天公司,价格是2900元。
2、销售代理授权书(传真件)。
证明苏量公司获得了泓天公司的授权,全权负责泓天公司生产制造的kc-500卡尺检具在江苏地区的代理销售。
被告泓天公司辩称:卓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泓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卓尔公司的专利产品是块规,泓天公司生产的是卡尺检具,不属于相同的产品。
同时,泓天公司自2008年起就已开始生产和销售卡尺检具,并未构成对卓尔公司的专利侵权。
泓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京和刚制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附增值税发票)。
证明泓天公司在2008���的时候就已经生产和销售卡尺检具。
2、导轨和量块的国家标准(打印件)以及增值税发票两份。
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专利产品的直线形状是有国家标准的,另苏量公司在卓尔公司申请涉案专利之前就已经为生产销售卡尺检具购买了相关的产品。
3、泓天公司生产的产品一件。
证明其产品与卓尔公司的专利产品外观不同。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卓尔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苏量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有问题,该产品名称是卡尺检具,用于对游标卡尺的量块(块规)的辅助夹具,根本就不是块规,但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产品名称写的是块规;
对于证据2-4,苏量公司自始至终只销售过一台产品,也是因为索丽希斯特斯公司向苏量公司发出要约以后苏量公司才从厂家买过来再销售给他们的;
证据5的网站不是苏量公司的,苏量公司只是借用这个网站推广,图片确系苏量公司发布;
证据6和证据7不符合正常的收费标准。
被告泓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苏量公司,另补充一点,根据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名称叫块规;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的意见同苏量公司;
证据3和证据4系苏量公司与案外人苏州某贸易公司的相关购销凭证,与本案并无关联;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份公证书显示的内容应当体现的是本案的卓尔公司在网上订购相关物品的过程,但实际上该公证人员某时核查的资料是苏量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的贸易凭证;
证据6和证据7的意见同苏量公司。
对于被告苏量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卓尔公司及被告泓天公司均无异议,泓天公司当庭确认发票及授权书均系其向苏量公司出具。
对于被告泓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卓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于证据1,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泓天公司所谓的检具与卓尔公司的外观设计产品是一样的产品,时间性上面,泓天公司提供的照片上的产品是否就是发票上的产品也不能确定,所以对关联性不认可;
对于证据2的国家标准没有异议,但是标准并不是外观设计的全部,只是外观设计包含的一部分。
光是标准的话,卓尔公司的外观设计不可能获得授权,三份发票载明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出泓天公司采购的物品与卓尔公司申请专利的产品是一致的,不能够证明泓天公司在外观设计申请之前就已经生产相同的产品。
对于被告泓天公司所举证据,被告苏量公司均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卓尔公司的证据1、证据6、证据7均提供了原件,且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2-5亦提供了原件,苏量公司确认其与索丽希斯特斯公司存在涉案产品的交易,所涉网站图片系其发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苏量公司提供的证据1出示了原件,证据2虽系传真件,但泓天公司认可其授权苏量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泓天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增值税发票无法直接证明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证据2中的国家标准以及证据3与本案侵权判断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卓尔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卓尔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块��”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6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5××××.0。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之内。
2014年10月20日,卓尔公司向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处公证员吴啸飞及公证人员潘芝雯现场监督了卓尔公司代理人黄春梅在该公证处以公证处电脑作如下操作:1、打开“ie”浏览器,输入“http://www.cpooo.com”,进入“产品网”,在网页搜索栏内输入“南京苏量检测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一个名为“南京苏量检测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计量检测仪器设备”的链接,显示相关页面后打印,点击页面下名为“kc系列卡尺检具”的产品,显示产品信息页面后打印,点击产品信息页面上的产品图片,显示大图后打印;
2、打开“ie”浏览器,输入“http://www.zhjlsb.com”,进入“中国计量设备网”,点击页面上方的“产品”,显示相关页面后���点击该页面右侧“产品分类”下的“长度计量器具”,显示相关页面后打印,点击该页面下名为“kc系列卡尺检具”产品,显示产品信息页面后打印。
2014年11月13日,相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苏相证民内字第234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录,并附打印页面共九页。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打印件,两网站所涉产品均为卡尺检具,其中产品大图显示的产品系置放于一个金属盒内,图片上有“苏量仪器”及“南京苏量检测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水印。
2014年11月12日,卓尔公司再次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下称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处公证员吴啸飞及公证人员潘芝雯于当日现场监督了卓尔公司代理人XX在该公证处以公证处电脑进行网络购物的过程:打开“ie”浏览器,输入“http://www.cpooo.com”,进入“产品网”,在网页搜索栏内输入“南京苏量检测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一个名为“南京苏量检测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计量检测仪器设备”的链接,显示相关页面后打印,点击页面下名为“kc系列卡尺检具”的产品,显示产品信息页面后与页面中的联系电话“189××××3623”进行订货。
2014年11月21日,吴啸飞与潘芝雯又监督了卓尔公司代理人黄春梅对到达的快递单号为“211110486592”的快递件进行拆封并对内部文件进行复印。
2014年11月25日,吴啸飞与潘芝雯又监督了黄春梅对到达的快递单号为“211110486495”的快递件进行拆封拍照,拍得照片共计五张,快递单复印附后。
2014年12月4日,相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苏相证民内字第2500号的公证书,证明了上述监督过程,并附监督过程中取得的照片五张、复印件八页。
(2014)苏相证民内字第2500号公证书所附复印件分别为顺丰速运单2张、增值税���票一张、购销合同一份以及苏量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
根据上述资料,2014年11月17日,苏量公司与索丽希斯特斯公司签了《购销合同》一份,所涉产品为卡尺检具,型号为kc-500,数量为1,价格为4600元。
2014年11月20日,苏量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索丽希斯特斯公司邮寄了发票等材料,单号为2011110486592。
2014年11月24日,苏量公司向索丽希斯特斯公司邮寄测量仪器一台,单号为211110486495。
诉讼中,卓尔公司提供了苏量公司与索丽希斯特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苏量公司开具给索丽希斯特斯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以及苏量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其内容均与上述公证书所附复印件内容相同。
卓尔公司称其发现苏量公司在网络上公布的销售信息后,为避免引起对方警惕,委托索丽希斯特斯公司通过“www.cpooo.com���网站向苏量公司订货。
苏量公司认可上述购销合同系其与索丽希斯特斯公司签订,速运单系其公司填写。
卓尔公司当庭提交了相城公证处封存的证物一件(为一个银色金属箱),经当庭拆封,金属箱内为卡尺检具一个以及使用说明书一份。
泓天公司认可该产品系其生产。
经组织比对,卓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涉案专利外观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泓天公司则认为不相同也不近似:主视图方面,专利设计固定底座是凹形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是凸形的,两者的底座和固定块的形状不一样,槽是根据量块来做的,而量块是国家标准件;
后视图方面,中间的移动导轨上的固定块,涉案专利设计多了螺丝,而被诉侵产品没有;
立体图方面,涉案专利设计对于固定块是以多个螺丝进行固定,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左视图方面,专利设计的形状与被诉侵权产品不一样,涉案专利设计有螺丝,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经庭审比对,(2014)苏相证民内字第2346号公证书所涉两网站上的“kc系列卡尺检具”产品图片与卓尔公司当庭提供比对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在相同视角上外观相同。
本院认为:卓尔公司所申请的涉案zl20123055××××.0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苏量公司虽辩称涉案专利存在权利瑕疵,但并未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且外观设计专利以其专利图片确定保护范围,专利名称不规范并不影响本案侵权比对,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涉案专利虽名为“块规”,但根据其专利图片,所涉产品实际为卡尺检具,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但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导轨上的滑块其形状与涉案专利产品差异明显,底座的螺丝固定位置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同,从而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两者并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2014)苏相证民内字第2346号公证书所涉两网站上的“kc系列卡尺检具”产品,其外观与卓尔公司提供比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且苏量公司认可产品图片系其发布,故应认定两网站所宣传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产品,同样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原告卓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件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照片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照片附件三: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