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84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出生地江西省宁都县,住江西省宁都县,捕前系广州市三元里大道祥盛皮具城1003档经营者。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营转,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罗桂连,出生地江西省宁都县,住江西省宁都县,捕前系广州市三元里大道祥盛皮具城1003档经营者。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由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审被告人李强、罗桂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9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注册号为G5××546的注册商标“”是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的图形商标,商标权人CHRISTIANDIORCOUTURE。
被告人李强、罗桂连是夫妻关系。
自2014年6月份起,被告人李强、罗桂连开始租赁广州市三元里大道祥盛皮具城1003档,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并租赁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走马岗路85号ZC2010仓库用于存放上述手袋。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强、罗桂连在其档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在上述档口及仓库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手袋共计1160个(经鉴定,价值188647.99元)和销售单据一批。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强、罗桂连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248795元。
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现已扣押在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强、罗桂连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强、罗桂连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地点照片、缴获的假冒迪奥注册商标的手袋的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获的一批销售单据,商标注册证明,真假证明、请求书、代理委托书、营业执照、承诺书、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鉴定报告、认证书,穗越价鉴(2014)31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穗司某14010321800125号检验报告书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强��罗桂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强、罗桂连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决定对两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罗桂连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四万元。
二、被告人罗桂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1160个手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销售金额为248795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将含“未付”字样单据中涉及规格为8812、8813、8814、8823、8826的交易金额94588元剔除。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
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在本案��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李强及其辩护人所提之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在现场缴获的销售单据均由原审被告人罗桂连一人填写,就销售单“未付”字样的含义,罗桂连曾于原审庭审时解释称意思是熟客可以欠账,系未付款并非未发货,并在众多的标有“未付”字样的单据中指出仅单据号为0001663、0003018共涉及金额6665元的两次交易未有发货,并不涉及其余货物。
现上诉人李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将所有含“未付”字样单据中涉及规格为8812、8813、8814、8823、8826的交易金额全部予以剔除的意见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强、原审被告人罗桂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李强、罗桂连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李强、罗桂连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决定对李强、罗桂连均从轻处罚,考虑到罗桂连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李强轻,在量刑时已予以区分。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