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57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个体工商户。
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农民工。
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郭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彭某、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彭某从广东省低价购进假冒的飘柔、海飞丝、玉兰油、舒肤佳、清扬、力士等品牌的洗化用品,在临沂市兰山区王庄路与聚才路交汇处小商品城其经营的“万达日化”门头内对外销售,并雇佣被告人郭某甲在租用的临沂市兰山区曹王庄工业园的仓库内管理、发货。
2015年1月26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彭某经营的“万达日化”门头以及郭某甲看管的曹王庄工业园的仓库内,查获假冒的“飘柔”家庭护理洗发露1418箱、“海飞丝”洗发露128箱、“玉兰油”沐浴露266箱、“舒肤佳”香皂1890箱、“舒肤佳”沐浴露218箱、“清扬”洗发露269箱、“力士”香皂208箱,价值共计31.85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郭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彭某、郭某甲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郭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郭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均成立。
二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依法减轻处罚。
本院综合二被告人所具有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法决定二被告人的刑罚,决定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甲减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
二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郭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