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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青岛中防商街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青岛中防华夏地下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青知民初字第155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青岛中防商街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青岛中防华夏地下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青岛中防商街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青岛中防华夏地下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知民初字第155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

法定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ValerieSonnier),全球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防商街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亭,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防华夏地下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亭,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青岛中防商街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防商街)、青岛中防华夏地下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防华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利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静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纪晓昕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峰、被告中防商街和被告中防华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亭、解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_”由法国人路易·威登创立于1854年,是国际公认的高档品牌,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原告是“_”及“_”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该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箱包、皮具、服装等商品上广泛注册。

截至2013年,_/_已连续八年高居全球最有价值奢侈品牌榜首,品牌价值高达227.19亿美元。

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仅通过其直营销售网络销售产品,包括网站(www.louisvuitton.com)以及该网站所列专卖店。

截至目前,原告在中国大陆的北京、上海、广州、青岛等33个主要城市设立了50家专卖店。

长期以来,原告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在市场中取得极高知名度。

针对侵犯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通过司法和行政机关予以坚决制止和打击。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青岛中防商街市场(以下称“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

2013年6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市场10个摊位(本案涉及7个摊位)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7月15日和9月10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寄送警告函,将涉案市场内众多商户的售假事实明确告知第一被告,要求其在收到该函后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然而原告在复查涉案市场时发现,仍有许多商户存在持续性售假行为。

2013年9月26日,原告再次在从涉案市场内9个摊位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含5个重复售假摊位,其中3个重复售假摊位原告另案起诉)。

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第二被告寄送警告函,将2013年6月和9月涉案市场内众多商户的售假事实明确告知第二被告,要求其在收到该函后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原告。

2014年5月5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寄送警告函,将前述三封警告函一并附上,将2013年9月涉案市场内众多商户的售假事实再次告知两被告,并要求两被告履行其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或市场开办者应负的责任和义务,及时有效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采取积极措施避免售假行为再次发生。

上述警告函均未得到第一或第二被告的回复。

原告认为,两被告分别作为涉案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其共同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管理服务并收取租金的行为,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两被告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涉案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

在收到原告发送的警告函后,两被告没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户侵权。

因此,两被告也没有尽到对涉案商户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客观上为多家涉案商户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因此,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对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原告多次从涉案市场的商户(包括重复商户)购买到侵权商品,既能证明相关商户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亦能证明两被告存在持续性间接侵权行为,应加重其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充分依据。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连带赔偿原告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6万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防商街辩称:1、被告仅仅是商场场地出租者,商户均是独立经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管理者义务没有依据。

2、即便有义务管理,对本案中侵犯商标权不存在故意,我方已采取措施进行制止和防范。

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防华夏辩称:原告的起诉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

2、北京、上海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相关通告;

3、(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

4、商标异议裁定书。

用以证明原告在中国对“_”系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5、(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450、10451、10453、10456-1045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6、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具的警告函和送达凭证;

7、(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092、19093、19096-19098、1910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8、原告向第二被告出具的警告函和送达凭证;

9、(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496、06497号公证书;

10、(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222-0922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11、国内知名媒体网站凤凰网2013年12月24日的报道。

用以证明涉案市场内众多商户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售假行为对原告品牌声誉造成巨大损害,原告将涉案商户售假事实明确函告两被告。

第三组证据:12、律师费发票;

13、公证费发票;

14、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费用。

用以证明原告进行调查、取证和诉讼等维权合理支出。

第四组补充证据:15、(2013)青民一终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商户之间的租赁关系。

16-17、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市场由第二被告商建,由第一被告统一管理。

18-19、网页打印件及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第二被告为涉案市场的实际投资方。

20、房屋使用权证明,证明第一被告是涉案市场的开办方和管理方,第二被告是新建和开办方。

被告中防商街和被告中防华夏对证据1-4没有异议;

对证据5-10、12-15、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第三次警告函未收到,律师费没有计算依据且无法证明已经支付;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16-19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1、16-19系原告单方提供的网页打印件,在被告对其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防商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作为出租人将涉案商铺租赁给经营者。

证据2、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涉案商铺的经营者是独立的经营主体。

证据3、保证书,证明被告及时有效采取防范制止措施。

证据4、检查表,证明被告对商铺进行过检查。

证据5、邀请函,证明为防止商场内有侵权行为,被告邀请工商部门派员进行检查。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3-5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中防华夏对被告中防商街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4、5系被告单方出具,在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防华夏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争议有关的事实:原告系第241019号“_”注册商标、第241081号“_”注册商标、第241012号“_”注册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18类包括毛皮;

兽皮;

生皮;

皮革;

人造皮革;

皮盒;

背包;

手提袋(包);

(肩)挎包;

小钱袋;

钱包等,有效期至2016年1月14日。

2006年5月,原告注册了第3226108号“_”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

雨伞(截止),有效期至2016年5月13日。

2006年12月,原告的第241081号注册商标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4年7月、2004年10月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销售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路易威登”、“LV”、“_”、“_”、“_”商标标志的商品。

2010年4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部分国际知名商标商品定点经营的通告》,公布了包括“路易威登”、“LV”、“_”、“_”、“_”在内的多个国际知名商标商品在广州地区的定点经营者名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1)商标异字第48992、48993、36143、44326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原告注册在“手提包”、“旅行箱”等商品上的“LV”、“_”、“路易威登”商标在我国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原告注册的第241019号“_”商标在旅行箱上、背包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3年6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镇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张蕊及工作人员王悦的监督下,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1号中防商业街负一层的A26、B39、C19、D5、D38、D133、E96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分别以人民币160元、120元、80元、120元、180元、45元、150元的价格购买女包两个、钱包三个、皮带一条、男包一个。

上述购买过程分别记载于(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450号、第10451号、第10453号、第10456号、第10457号、第10458号、第10459号公证书中。

2013年9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镇再次来到上述中防商业街,在“E40、E41”、D133、C27、C23-3、C6、B39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分别以人民币200元、60元、800元、150元、200元、65元的价格购买钱包三个、女包三个、皮带一条,上述购买过程分别记载于(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092号、第19093号、第19096号、第19097号、第19098号、第19100号公证书中。

2014年6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镇第三次来到上述中防商业街,在C23-3、C6、B16、D149、D80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分别以人民币130元、230元、120元、120元、400元的价格购买钱包两个、女包三个。

上述购买过程分别记载于(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222号、第09223号、第09224号、第09225号、第09226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袋,公证袋内的商品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在包、钱包、皮带的外包装、吊牌、内外标签、包面、皮带头、皮面等处有“_”、“_”标识,包面、皮面使用了与“_”、“_”相同的图案。

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7月15日、9月10日两次代表原告向被告中防商街寄送《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中防华夏寄送《律师函》,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中防商街和被告中防华夏寄送《律师函》,邮件跟踪查询结果显示上述邮件均已签收。

在上述函中介绍了原告及其有关注册商标情况,并告知两被告原告发现青岛中防商街市场内有很多商铺长期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市场内多家商铺的售假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要求两被告收到本函后,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相关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告事务所。

被告中防商街(甲方)提交了与部分涉案商铺经营者(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除合同第一至四条关于承租方、租赁场所及用途、租赁期限、租金等不同外,其他内容均相同。

《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甲方有权调解消费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消费者的投诉或者索赔,经甲方审查认为消费者索赔要求符合先行赔付条件的,由甲方直接从乙方的经营保证金中先行扣除以赔付消费者,再向乙方追偿或者乙方补足保证金。

甲方组织乙方从业人员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和商场的有关规定,依法建立健全商场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制度。

甲方有权监督乙方遵纪守法、文明经营。

负责对乙方违反有关规定及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欺骗消费者等行为的教育和管理。

乙方必须遵守中防商街的《业户管理手册》、通知、规定等各项规章制度,维护甲方利益及声誉。

乙方保证其在商场内的一切商业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乙方如经营国际或国内品牌,必须持有以下用于证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相关文件:企业法人经营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之身份证复印件、代理商或经销商的有关授权文件。

所有提供的文件须有本人签字或盖章。

如乙方提供上述文件虚假,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防空办公室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商业街人防工程房屋使用权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商业街人防工程系李沧区政府招商引资人防工程项目,由青岛中防华夏地下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同时由青岛中防商街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招商运营管理。

根据人防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述两公司对该项目享有平时使用权,使用年限为45年,战时归国家无偿使用。

另查明,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支出为18000元公证费、14万元律师费及购买侵权商品费用3330元,共计16133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41019号“_”、第241012号“_”、第241081号“_”、第3226108号“_”注册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中防商业街内购买的包、钱包、皮带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第241019号、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同时使用了与第214012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作为商品装潢,因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商业街人防工程房屋使用权证明》及《租赁合同》,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1号的中防商业街(以下简称市场),由被告中防商街运营管理,被告中防商街以市场管理者的身份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和市场的经营秩序进行管理和维护。

原告三次在市场内购买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两次发函告知被告中防商街,故被告中防商街对市场内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是明知的,被告中防商街在明知市场内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导致市场内仍然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以不作为的方式为持续侵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虽非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但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未尽到市场管理者负有的制止售假行为的义务,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中防华夏系中防商业街的投资建设者,且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均是与被告中防商街签订,因此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防华夏参与中防商业街运营管理的情况下,被告中防华夏仅作为投资建设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或者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市场的环境、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被告中防商街赔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中防商街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41012号、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中防商街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青岛中防商街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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