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马库斯·库尔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小萍,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兰芳,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文全,男,199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张斌因与被上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文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文字商标、“”图文商标及“”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
2012年12月,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及“”为中国驰名商标。
张斌自2011年开始在乌鲁木齐市边疆宾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于2013年3���雇佣王文全帮其提货与发货。
2013年5月3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在张斌租赁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赛马场东三巷57号院内库房中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包括2057型运动鞋864双、2061型运动鞋2224双、2070型运动鞋720双、2073型运动鞋640双、3005型运动鞋800双、3009型运动鞋800双、2076型运动鞋880双,共计6928双。
2014年5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
判决张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判决王文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公安机关从张斌处扣缴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全部予以没收。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1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同国籍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而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持异议,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阿迪达斯公司系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相关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张斌在其销售的运动鞋上使用了“”、“”、“”三个注册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张斌、王文全销售假冒“”、“”、“”商标的运动鞋的行为,构成对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张斌、王文全系雇佣关系,2013年3月起,张斌雇佣王文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故因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即张斌承担,雇员王文全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张斌辩称其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属于不同性质的责任承担方式,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罚金刑后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张斌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中,涉案的侵权产品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未流入消费市场,故张斌主张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虽未实际进入市场,但事实上已然挤占了商标权人本应享有的市场份额以及本应得到的相应经济利益,由此必然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失,故张斌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请求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张斌应当赔偿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阿迪达斯��限公司要求张斌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遂判决:一、张斌、王文全立即停止侵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张斌赔偿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要求王文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阿迪达斯有效公司负担3980.88元,由张斌负担3619.12元。
上诉人张斌上诉称,天山区人民法院对张斌刑事处罚后,再无侵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原审法院判令张斌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与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判令张斌赔偿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的判决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答辩称,张斌销售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的行为,构成对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给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的《回函》证明按正品同款或近似款的价值计算,侵权产品达3923696元,由此计算造成损失至少为1495268元,一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赔偿金额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张斌的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及主要经营地均在国外,其企业性质属于外国企业法人。
本案是涉外商标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张斌、王文全销售假冒“”、“”、“”商标的运动鞋的行为,构成对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张斌虽已承担刑事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并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以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判令张斌立即停止侵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数额,从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张斌从2011年就开始销售假冒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直至2013年5月3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查获,其已长期从事侵害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此��公安部门查获侵害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达6928双,张斌侵权行为情节恶劣。
公安部门查获的侵权产品虽未流入市场,但张斌销售侵害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必然会对该公司商标声誉和市场份额造成影响,使阿迪达斯有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因此张斌认为原审判令赔偿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过重,请求撤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请求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对张斌应当赔偿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损失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张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张斌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