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知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STAUBLIFAVERGES)。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法韦日市。
授权代表人卡卢德·达古瓦(CaludeDAGOIS)。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凤全,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蕊,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聚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郑友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STAUBLIFAVERGES)因与被上诉人台州聚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凤全、王蕊,被上诉人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民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申请了一种名称为“水平调节设备、结合有所述设备的凸轮编织机构以及装有所述机构的编织机”、专利号为200580010136.X号的发明专利权,并于2010年09月08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现合法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调平织机框的位置的设备,该织机装有凸轮编织机构,所述织机框由带有凸轮从动件并安装在一个共同轴杆上的摆动杆致动,该共同轴杆相对于所���机构的框的位置能够通过至少一个偏心轮而改变,其特征在于:所述偏心轮(17,17’)的角度取向由驱动组件(40、41)控制,所述驱动组件绕一个与所述偏心轮的枢转轴线(X17)完全平行的轴线(X42)铰接在所述机构的框上,所述驱动组件的输出轴杆(40A)旋转固定地附接到一个螺杆(46)、或者由螺杆形成,所述螺杆接合在所述偏心轮(17)的操纵臂(60)的约束螺母(50)中;
权利要求2,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母(50)相对于所述操纵臂(60)至少绕与所述偏心轮(17,17’)的枢转轴线(X17)完全平行的轴线(X61)铰接;
权利要求7,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在编织机构用于进行编织的构造中,所述摆动杆(11)的共同轴杆(15)的几何轴线(X15)、凸轮(20)的驱动轴杆(21)的几何轴线(X21)、以及所述偏心轮(17、17’)的几何枢转轴线(X17)大致上是平行且共面的;
权利要求8,如权利要求l或2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摆动杆(11)的共同轴杆(15)通过两个偏心轮(17、17’)而相对于所述机构的框(16)得以支撑,所述两个偏心轮中的每一个都设置在所述摆动杆的一个端部的附近;
权利要求9,一种用于织机的凸轮编织机构(10),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个如上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调平设备;
权利要求10,一种安装有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编织机构(10)的织机(M)。
2014年2月26日,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以聚源公司制造、销售的JY710型等凸轮开口装置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聚源公司:一、立即停止侵害其200580010136.X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三、赔偿其经济损失400万元(人民币,下同)��四、支付其为制止聚源公司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案共计104219元);
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中,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7、8、9和10。
聚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主体不适格,其名称和专利登记薄权利主体名称不同;
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三、其不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要求其赔偿巨额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2013)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851号公证书记载,经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核实,网站www.jenyo.com.cn登记在聚源公司名下,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浙I**备10207507号-1。
聚源公司在其网站首页公司简介栏目中称“我公司主要生产JY710积极式凸轮开口机构、大���织机零部件、数控机床的刀塔、刀盘等附件;
JY710积极式凸轮机构系我公司自主研发生产……经广东丰凯、山东日发等织机生产厂家使用,反应效果良好,能与法国Staubli生产的产品相媲美,目前年产量已达到2000台”。
在产品介绍栏目中,以图文形式展示了多款产品,其中一款产品名称为JY710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该产品和原审法院现场查封产品名称型号相同,但是原审法院扣押的聚源公司自称为“提综臂”的产品并未安装于该JY710型涉案产品中,区别于JY710型涉案产品中类似的杠杆。
聚源公司以JY710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项目向温岭市人民政府申请科技进步奖项并获奖,在其项目申请文件中,称该项目始于2010年,项目总投资1400万余元,两年收回投资,该产品价格是同类进口产品价格的60%,2010年、2011年和2012年的新增利润每年50万元到80万元不等,新增税收每年40万���到60万元不等。
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为制止聚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支出的差旅费、公证费、翻译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04219元【为原审法院受理的(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14号、115号和116号三案共同支出的费用】。
原审法院还查明:聚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包含印刷机械配件、烟草机械配件、汽车机械配件、纺织机械配件、建造机械制造,加工,销售等;
根据台天会审(2015)385号审计报告,2012年2月到2014年2月的两年间,聚源公司制造、销售涉案的JY710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整机5台,单价从9000余元到11000余元不等,聚源公司制造、销售涉案的JY711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整机33台,单价从7000余元到10000余元不等。
聚源公司另制造、销售的JY710型产品的配件72000余件,共计金额1037万余元,制造、销售的JY711型产品的配件14200余件,共计金额246万余元。
原审法院���为,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系根据法兰西共和国法律注册的公司,聚源公司住所地系浙江省温岭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无异议,故本案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构成专利侵权,聚源公司需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
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外文名称为STAUBLIFAVERGES,该涉外主体及授权委托代理人经合法的公证认证程序,涉案专利200580010136.X的PCT申请数据和公布数据与(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730号公证书第22页中专利对应信息一致,专利权人外文名称STAUBLIFAVERGES与本案主体对应一致,故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系本案发明专利权人,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法律状态稳定,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技术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一种用于调平织机框的位置的设备,该织机装有凸轮编织机构;
B.所述织机框由带有凸轮从动件并安装在一个共同轴杆上的摆动杆致动,该共同轴杆相对于所述机构的框的位置能够通过至少一个偏心轮而改变;
C.所述偏心轮(17,17’)的角度取向由驱动组件(40、41)控制;
D.所述驱动组件绕一个与所述偏心轮的枢转轴线(X17)完全平行的轴线(X42)铰接在所述机构的框上;
E.所述驱动组件的输出轴杆(40A)旋转固定地附接到一个螺杆(46)、或者由螺杆形成;
F.所述螺杆接合在所述偏心轮(17)的操纵臂(60)的约束螺母(50)中。
聚源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于织机,其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一种用于调平织机框的位置的设备,即用于织机的凸轮编织机构;
b.织机框由带有凸轮从动件并安装在一个共同轴杆上的摆动杆致动,该共同轴杆相对于所述机构的框的位置能够通过至少一个偏心轮而改变;
c.偏心轮的角度取向由驱动组件控制;
d.驱动组件绕一个与偏心轮的枢转轴线完全平行的轴线铰接在机构的框上;
e.驱动组件的输出轴杆旋转固定地附接到一个螺杆;
f.螺杆接合在偏心轮的操纵臂的约束螺母中。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a、b、c、d、e、f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应的技术特征A、B、C、D、E、F相同,故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所述螺母(50)相对于所述操纵臂(60)至少绕与所述偏心轮(17,17’)的枢转轴线(X17)完全平行的轴线(X61)铰接。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对应技术特征可概括为,螺母相对于操纵臂绕与偏心轮的枢转轴线完全平行的轴线铰接。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在编织机构用于进行编织的构造中,所述摆动杆(11)的共同轴杆(15)的几何轴线(X15)、凸轮(20)的驱动轴杆(21)的几何轴线(X21)、以及所述偏心轮(17、17’)的几何枢转轴线(X17)大致上是平行且共面。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对应技术特征可概括为:摆动杆的共同轴杆的几何轴线、凸轮的驱动轴杆的几何轴线、以及偏心轮的几何枢转轴线大致上是平行且共面。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所述摆动杆(11)的共同轴杆(15)通过��个偏心轮(17、17’)而相对于所述机构的框(16)得以支撑,所述两个偏心轮中的每一个都设置在所述摆动杆的一个端部的附近。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对应技术特征可概括为:摆动杆的共同轴杆通过两个偏心轮相对于机构的框得以支撑,两个偏心轮中的每一个都设置在摆动杆的一个端部的附近。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一种用于织机的凸轮编织机构(10),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个如上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调平设备。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对应技术特征可概括为:一种用于织机的凸轮编织机构,该机构包含调平设备。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一种安装有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编织机构(10)的织机(M)。
涉案产品并没有织机,故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2、7、8和9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8和9保护范围,构成对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聚源公司构成对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台天会审(2015)385号审计报告显示,2012年2月到2014年2月期间,聚源公司制造、销售涉案的JY710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整机5台,单价从9000余元到11000余元不等。
另聚源公司制造、销售的JY710型产品的配件72000余件,共计金额1037万余元。
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主张,虽然审计报告中JY710型产品整机数量并非4000台,但是从相关配件凸轮片数量可以折算出聚源公司制造的JY710型整机数量为3949台,与其网站上宣称的JY710型整机年产量2000台,两年时间共生产4000台涉案产品的数量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构造复杂,配件众多,每部整机包含由一个整机机架,若干轴承,驱动组件,若干凸轮片,偏心轮,若干杠杆,端件,套管等配件组成,且各配件数量需要符合一定的比例规则,所以仅仅依据该产品的凸轮片配件数量无法推导出整机的数量,亦无法认定该推导出的整机数量与被告宣称的年产量计算两年的整机数量吻合,故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主张聚源公司制造涉案产品4000台的产量没有事实依据。
聚源公司在向温岭市政府申报科学进步奖文件中声称涉案产品每年给其带来50元万元到80万元不等的利润,但���该年化利润金额与两年收回投资额1400万元存在悖论,故也不能根据聚源公司向政府部门申报文件中声称的利润来确定其实际利润。
鉴于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聚源公司的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聚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金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聚源公司主观上知晓同业中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的相应产品、聚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单价为9000余元到11000余元不等以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聚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额。
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聚源公司制造涉案产品需要专用模具的数量和类型,而涉案产品由机械加工制造而成,通常需要的是车床、铣床和机床等通用设备而并非浇铸成型的专用模具,故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要求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对于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为制止聚源公司侵权行为而支持的费用,原审法院亦依据案件情况酌情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21日判决:一、聚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专利号为200580010136.X,名称为“水平调节设备、结合有所述设备的凸轮编织机构以及装有所述机构的编织机”发明专利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JY710型积极式凸轮开口装置及半成品;
二、聚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经济损失33万元(包括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为制止聚源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聚源公司负担23800元,由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负担15000元。
判决宣告后,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了聚源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自认的涉案产品年产量,但对此未作分析和评述;
聚源公司在其向当地政府申报科学进步奖的文件中声称涉案产品的年利润为50万元至80万元,并称经过两年即可收回1400万元投���额,原判以两者存在悖论为由,认定不能以该文件中聚源公司自认的利润数额来确定其获利金额,存在不当,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聚源公司涉案侵权产品年利润至少50万元以上的实情情况;
凸轮片系侵权产品的主要部件,审计报告所载聚源公司销售的凸轮片按照一台整机所需凸轮片的数量折算成整机后,整机数量恰与聚源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自认的销售数量一致,应当据此认定赔偿数额。
原判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仅为33万元,明显过低。
此外,原判对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预付的审计费用由何方负担未作处理,亦为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的原审诉请。
聚源公司答辩称:凸轮片并非仅用于涉案侵权机器的配件,也可以适用于其他型号机器,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以聚��公司所售凸轮片的数量认定整机的销售数量,并以此计算赔偿数额,实属错误。
聚源公司因本案侵权所获的利益根本不可能达到50-80万元之多,本案赔偿数额应根据审计报告确定。
与审计结果相比,原判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3万元,已属过高。
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现已受理其对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诉讼。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还以聚源公司的行为侵害其200580009477.5号、200580010138.9号发明专利权为由,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了(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15号及(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16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
在上述三案的审理过程中,应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台州天一会计师���务所有限公司对聚源公司自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的销售总收入以及JY710型号产品及其配件的销售收入进行了审计,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为此预交审计费用31300元;
上述两案一审审结后,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亦已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二审审理中,聚源公司以专利复审委已受理其对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为由主张中止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由于发明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对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进行实质审查后才授予的专利权,效力相对稳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且本案中聚源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故���聚源公司基于专利复审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受理其对涉案专利权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提出的中止本案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聚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聚源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对200580010136.X号专利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予以确定。
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并认为,聚源公司向浙江省温岭市政府申报科学进步奖的文件中自认的涉案侵权产品年利润即达50-80万元,故其据此主张赔偿额为4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提出的以聚源公司向当地政府申报奖项的文件述及的年利润(50-80万元)来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由于聚源公司在该份申报文件中同时声称,该公司经营涉案侵权产品两年即可收回1400万元的投资,鉴此,原审法院以其一年可以收回投资额700万元的陈述与其年利润为50-80万元的陈述存在悖论为由,认定该申报文件不能作为确定聚源公司销售利润的依据,并无不可。
况且,对于聚源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收入,经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台州天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后已有明确的审计结果,故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考虑聚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收入时,亦应以该审计报告为据。
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又称,应当将审计报告所载聚源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配件凸轮片的总量,按照一台整机所需凸轮片的数量折算成整机,用以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的侵权产品JY710系构造复杂的机器,每台整机均含有一定数量的偏心轮、摆动杆、轴杆、凸轮片等多种配件,而在实际生产中由于整机维修保养的需要更换部分配件的情形普遍存在,故仅以凸轮片这一配件的销售数量来认定JY710整机销售数量的主张并不科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涉案侵权产品JY710整机的销售情况,审计报告已明确载明聚源公司在审计期间整机的销售数量为5台,销售单价最低为9829.06元,最高为11965.81元,故该审计结果应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考量因素。
同时,考虑到涉案专利权为发明专利,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
聚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60万元,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费用。
综合考量上述情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额度内确定聚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3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关于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对本案及(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15号、(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16号三案中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在一审中预交的审计费用未作处理不当,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0元,由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负担;
一审案件审计费31300元,由施托布利法韦日公司负担14360元,聚源公司负担16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