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849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
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连华,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凡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孙连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韩某在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让他人生产假冒“维盛”注册商标的水溶肥产品并销售给桑德建、李某乙、张某、徐某、李某丙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0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桑某、胡某、杨某、董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徐某、李某丙的证言、扣押清单、销货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辨认照片、聊天记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