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42号原告:jst表演有限公司(jstperformanceinc),住所地美国。
授权代表:迈克尔·华莱士(michaeltwallace)。
委托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娅,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善为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柴学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毅琼,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昊,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jst表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st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善为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069783.0)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jst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旻辉、张娅,被告善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栋祺、黄昊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善为公司庭后变更其委托代理人韩毅琼、黄昊。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jst公司诉称:jst公司是美国一家大型led照明灯的生产厂商,成立于2007年。
其产品主要包括越野车led照明系统及其他照明产品等。
经过多年的发展,jst公司的产品和服务在全球业界享有较大的声誉,特别是越野车led照明系列产品设计时尚、新颖,具有高亮度照射距离远,可以方便的通过支架安装在a柱、前杠、车顶或车尾,使用功能丰富,深受全球消费者喜欢。
jst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13年3月20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号为zl201230069783.0的“车辆led照明固定装置”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jst公司取得上述专利实施权后,积极实施并将其投入生产、销售。
自2014年6月起,jst公司发现善为公司未经jst公司许可,大量制造、销售、并在网站上许诺销售侵犯jst公司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led照明产品。
将善为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上述产品经与jst公司的“外观设计图或照片”的特征对比,其与jst公司“外观设计图或照片”各视图描述的外观特征实质相同。
由此可见,上述产品的外观设计完全落入了jst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了对jst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善为公司未经jst公司许可,大量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jst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严重冲击了jst公司的市场并给jst公司带来重大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善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jst公司请求判令:1.善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jst公司zl201230069783.0号“车辆led照明固定装置”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善为公司赔偿jst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善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善为公司答辩称:善为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同,整体视觉效果不同,善为公司没有侵犯jst公司的专利权。
原告jst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粤广广州第135722号公证书,拟证明jst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4)粤广广州第135723号公证书,拟证明jst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其知识产权在中国被侵权的法律事宜及其他法律事宜;
证据3.外观设计证书、外观专利公告、外观专利公告附图、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jst公司为zl201230069783.0号“车辆照明固定装置”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证据4.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经检索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证据5.报价单、发货单、样品、照片、产品实物,拟证明善为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6.(2014)沪卢证经字第4055号公证书,拟证明善为公司在展会上宣传、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7.(2014)沪卢证经字第4055号公证书部分中文译文,拟证明善为公司在展会上宣传、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8.(2014)粤广州第209799号公证书,拟证明善为公司在www.fssxxxxx.com网站上宣传、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9.(2014)粤广广州第209799号公证书部分中文译文,拟证明善为公司在www.fssxxxxx.com网站上宣传、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10.调查取证委托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jst公司委托专业机构就善为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民事诉讼;
证据11.发票,拟证明jst公司为制止善为公司侵权行为支出2920元公证费用、37092元调查取证费用、120000元本案一审律师费、3000元展会公证官费、5000元办理担保费用、30元证据保全受理费;
证据12.(2015)粤广广州第041993号公证书,拟证明jst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13.(2015)粤广广州第041992号公证书,拟证明jst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14.(2015)粤广广州第041991号公证书,拟证明jst公司委托签署人迈克尔·华莱士的职位。
被告善为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jst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善为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中的报价单无原件供核对,善为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善为公司对证据5中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5中的样品照片,因jst公司已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故本院产品外观的认定以产品实物为准;
对证据5中产品实物的认证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
证据6、证据7未显示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因善为公司对证据8至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jst公司申请,本院对善为公司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扣押到产品数件。
因jst公司在本案中不对证据保全措施所扣押的产品主张权利,故证据保全措施扣押的产品不作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以及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jst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车辆led照明固定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3月2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069783.0。
该专利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显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一车辆照明装置的外观设计,产品整体呈长条形,横截面近似子弹头的形状,正面为单排的灯孔,后部及两侧有条状的装饰,产品两边各有一l形支架(详见下列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jst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善为公司的发货单一份以及产品实物21件。
该发货单显示发货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发货单载明产品共21件,并列明各产品对应的型号及价格。
经庭审核对,双方确认在jst公司提供的21件产品实物中,有20件产品的型号与发货单中第1至6项、第8至21项产品的型号是相同的,有一件产品的型号与发货单第7项的产品型号不相同。
jst公司主张上述21件产品是发货单所指的21件产品,其中一件产品型号的与发货单所载型号不对应的原因是善为公司发错货导致的。
善为公司辩称因发货单第7项的产品型号不能与jst公司所取得的产品相对应,故该批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的。
jst公司主张其购买取得的其中一件产品对应发货单上第8项型号为12231-10的产品。
经本院现场组织双方拆开该被诉侵权产品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上印有型号12231-10以及网址www.fssxxxxx.com。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详见下图)善为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确认www.fssxxxxx.com是其公司网站。
jst公司提交的对上述网站内容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的公证书显示,网站www.fssxxxxx.com上展示有型号为sw12231的产品。
该产品外观除缺少两边的支撑架外,其余部位的外观与jst公司上述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具体外观见下图)。
另查明,jst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5920元、调查取证费37092元、律师费12000元、证据保全担保费5000元。
善为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机动车灯具、灯泡及其配套件等,注册资本3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善为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如果善为公司构成侵权,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善为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善为公司对jst公司提交的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了善为公司向jst公司销售过包括型号为12231-10的产品在内的产品一批。
经拆解jst公司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该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上印有型号12231-10,能与发货单上的产品型号相对应,而且电路板上还印有善为公司的网址,故jst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即为发货单上所载的型号12231-10的产品。
虽然jst公司取得的产品中的一件产品的型号与发货单型号不一致,但jst公司在本案中并不主张该产品实物构成侵权,而且从其余20件产品的型号均能与发货单型号一一对应、型号不一致的只有一件产品的情况看,jst公司关于该产品与实物型号不一致是因善为公司发错货的解释理由合理。
在善为公司确认发货单是其出具的情况下,善为公司以其中一件产品型号不对应而否定所有产品并非其销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善为公司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的型号为sw12231的产品,该产品型号与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基本相同,产品实物的外观也基本相同,印证了jst公司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是善为公司制造、销售的,同时也证明了善为公司在其网站上还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车辆的照明装置,属于相同产品。
经比对,二者整体形状、表面的条状修饰、支架的形状等均基本相同,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善为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因善为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jst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jst公司的诉讼请求,善为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并向jst公司赔偿损失。
关于善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jst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与善为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也无专利许可费可供参考,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考专利权的性质、善为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jst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确定善为公司向jst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善为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名称为“车辆led照明固定装置”、专利号为zl20123006978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善为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jst表演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3万元;
三、驳回原告jst表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佛山市善为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合共4330元,由原告jst表演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佛山市善为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jst表演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佛山市善为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