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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建明、鹤山市大光明制伞有限公司与鹤山市创顺五金制伞有限公司、鹤山市德胜钢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72号
案件名称何建明、鹤山市大光明制伞有限公司与鹤山市创顺五金制伞有限公司、鹤山市德胜钢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建明,鹤山市大光明制伞有限公司,鹤山市创顺五金制伞有限公司,鹤山市德胜钢业有限公司,鹤山市桃源镇德胜精艺五金制伞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72号原告:何建明,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原告:鹤山市大光明制伞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何建明,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乃哲、郭松敬,江门创颖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鹤山市创顺五金制伞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锦松,总经理。

被告:鹤山市德胜钢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少芳,总经理。

被告:鹤山市桃源镇德胜精艺五金制伞厂。

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经营者:李坚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建明、原告鹤山市大光明制伞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山市创顺五金制伞有限公司、被告鹤山市德胜钢业有限公司、被告鹤山市桃源镇德胜精艺五金制伞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588364.7)纠纷一案中,两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建明、原告鹤山市大光明制伞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鹤山市创顺五金制伞有限公司、被告鹤山市德胜钢业有限公司、被告鹤山市桃源镇德胜精艺五金制伞厂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68元,由原告何建明、原告鹤山市大光明制伞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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