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以下简称上海纳宜公司),单位地址:上海市南汇区康桥镇康桥东路1365弄1号2314。
法定代表人李某。
诉讼代表人张帆,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行政主管,租住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66弄2号楼1306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港街道延安路60号25栋702室)。
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某法定代表人,租住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弄*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港街道延安路**号**栋***室)。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邱凯,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批捕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于同年7月3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张帆、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刘志、邱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被告人李某注册成立上海纳宜公司。
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从黄石新明达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新明达公司)购进x40crmov53型号钢材,并假冒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特钢公司)的合格证明书销售给上海纳铁福传动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纳铁福公司)。
2012年l0月,上海纳铁福公司改变经营方式,直接从上海市精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精智公司)购进钢材。
被告人李某得知后,遂从黄石新明达公司购进上述同一型号钢材,于2012年l0月至2013年8月期间假冒大冶特钢公司生产的钢材销售给上海精智公司。
经鉴定,被告单位上海纳宜公司销售假冒大冶特钢公司生产的钢材共计333.43吨,销售额为11958480.64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证言;
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纳宜公司、被告人李某未经大冶特钢公司许可,伪造大冶特钢公司钢材证明文件,假冒大冶特钢公司生产的钢材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上海纳宜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帆、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被告人李某注册成立上海纳宜公司,专司经营钢材销售。
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从黄石新明达公司购进x40crmov53型号钢材,假冒大冶特钢公司生产的钢材销售给上海纳铁福公司,同时提供了假冒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钢材产品合格证明书》。
2012年l0月,上海纳铁福公司改变购进钢材加工成模具的经营方式,变为直接从上海精智公司购进模具。
被告人李某得知后,遂从黄石新明达公司购进上述同一型号钢材,于2012年l0月至2013年8月期间,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假冒大冶特钢公司生产的钢材销售给上海精智公司。
经鉴定,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被告单位上海纳宜公司销售假冒大冶特钢公司生产的钢材共计333.43吨,销售金额为11958480.64元。
上海纳宜公司销售型号为x40crmov53的钢材的违法获利为945357.53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150万元。
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上海纳宜公司与上海纳铁福公司、上海精智公司达成协议,上海纳宜公司自愿赔偿以上两家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532853元,并与其在上述两家公司的债权互相抵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大冶特钢公司检验部判定员。
2013年8月上海纳铁福公司向其公司称,上海纳宜公司向上海纳铁福公司销售的其公司生产的“合金结构钢”及“合金工具钢”系假冒,并传真了14份上海纳宜公司销售时附带的合格证明书。
其受公司委托对该批合格证明书进行鉴定,根据生产批号、炉号、钢号等内容和其公司原始存档对比,其判定其中10份不是其公司出具的,系假冒合格证明书。
2、证人宋某、顾某的证言,均证实宋某系上海精智公司物流部经理,顾某系上海纳铁福公司采购部副经理。
2008年开始,上海纳铁福公司从上海纳宜公司购进大冶特钢公司生产的x40crmov53型模具钢,再交由上海精智公司加工成半成品销售。
2012年10月后,上海纳铁福公司改变模式,即由上海精智公司直接从被告单位上海纳宜公司购进x40crmov53型模具钢,加工成半成品后,再卖给上海纳铁福公司。
被告单位上海纳宜公司销售的x40crmov53型模具钢都随货提供了大冶特钢公司钢材产品合格证明书。
被告单位上海纳宜公司销售模具钢的业务是由被告人李某负责。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黄石新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李某从2009年开始从其公司购买x40crmov53型模具钢。
其公司每次都是按照被告人李某的订单生产模具钢,再通过货运至上海。
其公司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的模具钢没有质保书,也不贴商标。
4、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会鉴字第1000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均证实上海纳宜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销售型号为x40crmov53的钢材数量为333.43吨,含税销售额为11958480.64元,上海纳宜公司销售型号为x40crmov53的钢材的净利为945357.53元。
5、上海纳宜公司、上海精智公司、上海纳铁福公司关于x40crmov53模具钢处理协议、收款凭证,证实上海纳宜公司自愿赔偿上海精智公司、上海纳铁福公司损失共计1532853元,与其在上海精智公司、上海纳铁福公司的债权互相抵消。
6、被告人李某的历次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其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九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九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六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六十三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九十四万五千三百五十七元五角三分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