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知初字第103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健、毛灵见。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新兴隆食品商行。
经营者:钱士权。
被告:淮滨县润顺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海霞、张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新兴隆食品商行、淮滨县润顺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淮滨县润顺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金华市婺城区新兴隆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商行)及其经营者钱士权无任何产品经销关系,侵权地不在金华市婺城区,该商行系原告为了制造管辖连接点与其恶意串通而伪造的产品销售者;
异议人住所地在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产业集聚区文化路中段,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要求移送该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钱士权答辩称该饮料并非其商行采购出售的商品,系隔壁店铺经营者的岳母吴素娟舍不得吃过年时亲戚送的涉案饮料而委托出售,钱款55元已悉数交给吴素娟,商行未谋取任何利益,票据也是受吴素娟委托代笔出具,对此事实吴素娟夫妇均愿出庭作证,除此之外商行未出售或经销过相同商品。
异议人也称其与商行及其经营者无任何产品经销关系。
而原告除提交了购买涉嫌侵权产品公证外,尚无其他证据证明诉称的异议人将大量涉嫌侵权的产品交由商行销售的事实。
异议人称侵权地不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其住所地在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产业集聚区文化路中段。
故原告在金华市婺城区的购物之举乃是为制造管辖法院的连接点而为,本院并非涉案纠纷的法定管辖法院,异议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淮滨县润顺饮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