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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国明诉大庆市蓝岛商贸有限公司、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齐知民初字第36号
案件名称吕国明诉大庆市蓝岛商贸有限公司、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吕国明,大庆市蓝岛商贸有限公司,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知民初字第36号原告吕国明,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关剑锋,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蓝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田贝花园裙楼商场叁层301。

法定代表人周宗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晓霞,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国明与被告大庆市蓝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岛公司)、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大生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周大生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齐立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周大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周大生公司不服(2015)齐立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黑知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周大生公司的上诉,维持(2015)齐立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吕国明的委托代理人关剑锋、被告周大生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晓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蓝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国明诉称:吕国明于2008年10月7日在黑龙江省版权局登记“平安福”著作权(作登字:黑08-20**-F-163号),“平安福”于2009年10月获国家知识产权局三项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100428.9、ZL200830100429.3、ZL200830100427.4),现“平安福”著作权及专利权仍在有效期限内。

2014年2月27日,吕国明发现蓝岛公司销售的周大生公司的“周大生”品牌的千足金吊坠带有“平安福”字样,为确定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吕国明于2014年2月27日购买了蓝岛公司销售的重量为19.95克,单价为295元,工费每克20元,总金额为6284元,规格型号为46162的“平安福”千足金吊坠。

2014年10月23日,吕国明与妻子宋丽梅在周大生珠宝牡丹江波斯特店又发现周大生公司销售的带有“平安福”字样的千足金吊坠,吕国明为确认周大生公司的侵权行为,购买了该千足金吊坠。

经比对,吕国明认为二被告制造、销售的千足金吊坠侵犯了吕国明的著作权和专利权。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吕国明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一、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向吕国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二被告赔偿吕国明经济损失20万元及实际支出12912元,合计212912元;

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吕国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吕国明在2008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平安福装饰挂件、富贵平安福十字绣、平安福字年画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16日、2009年10月7日。

装饰挂件(平安福)、十字绣(富贵平安福)、年画(平安福字)三项外观设计专利中的“福”字均是由“平”和“安”二字组合而成,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装饰挂件、十字绣、年画。

吕国明享有以上三项外观设计的专利权。

2.专利年费发票复印件六张(2013年度、2014年度),证明原告吕国明在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0日缴纳了三项外观设计的专利年费;

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3.“平安福”字原始图形、“平安福”作品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吕国明创作了由“平”和“安”组成的“中华盛世平安福”的美术作品,该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08年10月,在黑龙江省版权局的登记日期为2008年10月7日,吕国明享有“中华盛世平安福”的著作权。

4.荣誉证书复印件二份,原告吕国明的《平安福系列文化产品》在创意大庆-2013《大庆元素》文化旅游产品创意设计大赛中被中共大庆市委宣传部、大庆市文广新局、大庆市旅游局授予银奖和最具商业价值奖。

5.世界之最证书、世界纪录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吕国明创作的由书法“平”、“安”二字组成的“福”字,创中国世界纪录协会世界最早的书法“平安福”字世界纪录,被世界纪录协会授予世界之最证书、世界纪录证书。

6.第七届北京文博会会刊重点项目标牌,证明人间第一福文化产业项目即平安福项目被第七届中国北京国际文化创意产业博览会、文化创意产业项目推广与资源开发推介会赋予重点推介项目。

证据4、5、6证明原告吕国明的“平安福”产业在大庆市、全国乃至世界均具有比较大的影响力和巨大的商业价值。

7.福文化、平安福的词条复印件二份(来源于百度网),证明原告吕国明在网络上向全国乃至世界宣传和推广“平安福”文化和“平安福”系列产品,介绍了“平安福”的由来和寓意,向社会公众告知原告吕国明享有“平安福”的著作权和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其创作的“平安福”所享有的荣誉和备受瞩目的发展历程。

8.大庆市大同区平安福综合商店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大庆市大同区福文化工作室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吕国明在2012年6月和2012年8月分别创办了大庆市大同区平安福综合商店、大庆市大同区福文化工作室进行了“平安福”文化推广和经营“平安福”工艺品、办公用品,吕国明已经将“平安福”相关系列产品发展成文化产业,对“平安福”产品的推广和经营不但能给原告吕国明带来巨大的社会效益,还能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

9.“平安福”产品宣传册一份,证明:1、原告吕国明向社会介绍其创作的“平安福”的由来、“平安福”的寓意,介绍和推广福地大庆999存银纪念币、福地大庆台历、福地大庆明信片、福地大庆邮册、人间第一福丝绢画轴、人间第一福竹炭礼品、人间第一福水晶挂件、人间第一福《福禄金尊》、人间第一福《福禄如意》、人间第一福《鼎盛辉煌》、人间第一福琉璃礼品等部分平安福产品,吕国明已将“平安福”经营成文化产业,具有社会效益和经济价值。

10.购买货号为46162的“平安福”千足金吊坠的发票复印件一张、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吕国明于2014年2月27日购买了蓝岛公司销售的周大生公司制造的“周大生”品牌、重量为19.95克、单价为295元、工费为每克20元、总金额为6284元、规格型号为46162的“平安福”千足金吊坠。

11.购买货号为46162的“平安福”千足金吊坠的图片复印件二张,证明图片中的方形千足金吊坠上的“福”字是由“平”和“安”二字组成,该产品上的标识、包装上均有“周大生珠宝”字样,属于被告周大生公司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吕国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著作权。

1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牡丹江市)、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吕国明的妻子宋丽梅在2014年10月23日在周大生珠宝牡丹江波斯特店购买了“周大生”品牌、重量为25.575克、工费为每克20元、总金额为6628元、编号为M151041621372的“平安福”千足金挂坠。

13.千足金挂坠图片及包装图片复印件二份,证明图片中的方形的千足金吊坠上的“福”字是由“平”和“安”二字组成,该产品的标识、包装、购物袋上均有“周大生珠宝”字样,属于被告周大生公司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吕国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著作权。

被告周大生公司对于原告吕国明提交的证据1-证据13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吕国明并未出具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其专利未被宣告无效,且其专利保护范围仅限于在授权专利时指定的产品上使用,本案的黄金饰品并不在吕国明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周大生公司生产了涉案产品;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原告吕国明能够证明被告周大生公司生产了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赔偿标准也仅是法定的赔偿额1200元的一至三倍;

对于证据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均不能证明被告周大生公司侵权及原告吕国明的实际损失。

证据3著作权证书中有用笔修改的部分,对于修改的部分不认可,该证书没有体现原告吕国明的著作权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单独提供的“福”字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吕国明请求的事项,而且经营范围不包括黄金珠宝首饰;

对证据10、11、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票据并没有被告周大生公司盖章,亦未显示是涉案“平安福”产品,既无发票亦未公证,不能证明原告吕国明的主张,亦不能证明原告吕国明真实购买了涉案产品,原告吕国明提交的实物上面两个产品的标识和号码不同,不是同一厂家生产,且产品未经鉴定,不能证明被告周大生公司生产了吕国明主张的侵权产品。

证据12、13非周大生公司开具,不应在本案主张,购买小票上面并未写明购买编码,购买人亦不是吕国明。

被告周大生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周大生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并没有生产过原告吕国明主张的涉案侵权产品,且原告吕国明亦未提交能够证明被告周大生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有效证据。

原告吕国明对其购买行为和结果既未提交具有公证效力的公证书,亦未提交发票,其无法证明确实购买过涉案产品亦不能证明在何处购买。

吕国明并未提交鉴定报告,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为被告周大生公司所生产,其提交的购买涉案产品的票据上只注明“千足金挂坠”而非“平安福”,不能证明原告吕国明的主张。

而且所有黄金饰品加工点均能制作出相关黄金产品,原告吕国明并无直接、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周大生公司侵权的事实,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告吕国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保护的范围是十字绣、年画、装饰挂件,与其主张的侵权产品黄金珠宝首饰并不属于同一产品的保护范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跨范围保护;

三、原告吕国明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无事实依据,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根据原告吕国明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专利的保护范围与黄金首饰的保护范围不同,不能证明周大生公司黄金首饰侵权产生实际损失和利益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吕国明即使能够证明被告周大生公司侵权,其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参照原告吕国明提供的专利许可费的一到三倍确定,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每项专利许可费为1200元,即使侵权其得到的赔偿额应是1200元-3600元,而非20万元。

周大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蓝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吕国明提交的证据1-12为直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吕国明提交的证据1-12,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双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结合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吕国明为《中华盛世平安福》的著作权人及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7日获得黑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作登字:08-2008-F-163号),并于2009年9月16日,获得年画(平安“福”字)、十字绣(富贵平安福)两项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200830100428.9、ZL200830100427.4,于2009年10月7日获得装饰挂件(平安福)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100429.3,现“平安福”著作权及专利权仍在有效期限内。

2014年2月27日,吕国明发现蓝岛公司销售的周大生公司的“周大生”品牌的千足金吊坠带有“平安福”字样,为确定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吕国明于2014年2月27日购买了蓝岛公司销售的重量为19.95克,单价为295元,工费每克20元,总金额为6284元,规格型号为46162的“平安福”千足金吊坠。

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吕国明的妻子宋丽梅在2014年10月23日在周大生珠宝牡丹江波斯特店购买了“周大生”品牌、重量为25.575克、工费为每克20元、总金额为6628元、编号为M151041621372的“平安福”千足金挂坠。

该两块方形千足金吊坠上的“福”字是由“平”和“安”二字组成。

该产品上的标识、包装上均有“周大生珠宝”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三个问题:一、关于蓝岛公司销售的周大生公司制造的带有“平安福”字样的千足金吊坠是否构成对吕国明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问题。

吕国明拥有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中专利号ZL200830100429.3,名称为“装饰挂件(平安福)”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的简要说明为:本外观设计的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俯视图与仰视图相同,外观设计的中间部分是由“平”、“安”二字组合而成的“福”字,该外观设计产品主要用于装饰作用。

周大生公司将“福”字用于千足金吊坠,根据该产品的使用目的、使用状态进行判断,该产品的主要使用目的为装饰,从产品功能、用途、实际使用情况等相关因素综合判断,该产品与吕国明的专利产品为相似种类的产品。

本院当庭将周大生公司制造的千足金吊坠上的“福”字与吕国明“装饰挂件(平安福)”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显示的图片进行对比,二者的“福”字均由“平”、“安”二字组合而成,虽然吕国明的外观设计除“福”字还有其他图案,但“福”字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其专利产品正常使用时相对于其他部位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亦是该外观设计区别于其他现有设计的主要特征,周大生公司制造的千足金吊坠的设计与吕国明的外观设计相对比,二者在形状、图案等整体上的视觉效果不完全相同,但无明显差异,应认定两者相近似。

周大生公司未经吕国明许可,在与吕国明的外观设计产品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吕国明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认定其外观设计落入吕国明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吕国明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应向吕国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蓝岛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标识、包装上均有“周大生珠宝”字样,能够证实该吊坠为周大生公司所制造,因其具有合法来源,故蓝岛公司不应向吕国明承担责任;

二、关于蓝岛公司、周大生公司是否构成对吕国明的著作权侵权的问题。

经本院当庭将蓝岛公司销售的周大生公司制造的千足金吊坠上使用的“福”字与吕国明著作权所保护的“福”字相比对,二者均由“平”和“安”二字组成,通过一般消费者的视觉进行直接观察对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蓝岛公司销售的周大生公司制造的千足金吊坠上使用的“福”字与吕国明著作权所保护的“福”字相同,周大生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吕国明许可,在千足金吊坠上使用吕国明拥有著作权的“平安福”作品,侵犯了吕国明的著作权,应向吕国明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蓝岛公司作为销售者无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应向吕国明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因吕国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周大生公司因制造带有“平安福”字样的千足金吊坠的违法所得亦不能确定,本院根据周大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予以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

因从吕国明提交的证据看,周大生公司侵权行为仅限于齐齐哈尔及牡丹江地区,影响较小,对于吕国明要求周大生公司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向吕国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蓝岛商贸有限公司、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吕国明的“平安福”作品;

二、被告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吕国明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2912元,共计112912元;

三、驳回原告吕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3.68元,由原告吕国明负担2110.58元,被告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83.10元。

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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