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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区溪河镇百佳信超市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363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区溪河镇百佳信超市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区溪河镇百佳信超市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栋,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帅,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区溪河镇百佳信超市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溪河镇人民路。

经营者陆军,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朱炳洪,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淮安区溪河镇百佳信超市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百佳信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百佳信超市的经营者陆军以及委托代理人朱炳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其系第14651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2014年5月2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以33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羽毛球1筒,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被告销售的羽毛球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鉴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百佳信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百佳信超市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因为2014年5月27日没有被告的任何人员在场,同时小票上也没有注明“红双喜”。

另外,被告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红双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红双喜”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DHS”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红双喜”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4、(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

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5、被告的工商的登记资料。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经营场所的面积。

6、证据保全公证书、原告所做的鉴别证明、施封的侵权商品。

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7、购买侵权商品票据。

8、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取证费用证明,金额为1000元。

9、公证费发票,票据金额是3万元。

证据7-9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百佳信超市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没有异议。

关于证据保全公证书,从小票标注的名称来看,销售的不是涉案商品而是水果,原告没有让我方出具购买红双喜商品的发票,也没有货架照片。

因此,原告无法证明涉案的物品是我方销售的。

关于鉴定证明,鉴定人员系原告方工作人员,原告自己为自己做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并且,公证书中反映的产品是401型号,而鉴定证明中反映的产品是402型号,两者不一致。

不认可封存物品就是公证书中照片中反映的物品。

购买侵权商品票据是我方开具的,但是销售的商品系水果,不是涉案商品。

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取证费用证明是对方的支出,与我方无关。

对公证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5万元金额是否包括本案的公证费。

被告百佳信超市提供淮安市凌涛文体百货行进货单作为证据,以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红双喜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收货单位系后期涂改而成,且上面没有加盖供货单位的印章。

经审理查明,原告红双喜公司系第1246537号、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5月27日约十五时三十六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申请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来到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溪河镇人民路的门头名称为“百佳信超市”的店铺,随后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字样的羽毛球1筒,并当场取得盖有“淮安市溪河镇百佳信超市经营部”字样的购物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石城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所购物品及票据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石城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石城公证处。

2014年6月17日,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李国仁来到石城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随后王大为使用石城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

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拆封、鉴别和拍照的全过程,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

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60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石城公证处二次封存的标注有“红双喜”文字及“DHS”字母商标标识的羽毛球。

封存球拍与正品存在以下区别:1、正品的包装内侧有红双喜文字及DHS字母商标标识,涉案羽毛球的包装内侧没有红双喜文字及DHS字母商标标识。

2、正品羽毛球做工精良,羽毛整齐,涉案产品做工粗糙,羽毛参差不齐。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红双喜公司作为第14651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600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百佳信超市销售了涉案封存羽毛球。

被告销售的涉案羽毛球使用了原告的“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且涉案产品与原告的“红双喜”、“DH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或者相近。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判别涉案封存羽毛球为假冒“红双喜”、“DHS”注册商标的产品的理由也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百佳信超市销售假冒“红双喜”、“DHS”注册商标的羽毛球,构成对原告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红双喜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红双喜公司要求被告百佳信超市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百佳信超市为小微个体工商户,原告红双喜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红双喜公司要求被告百佳信超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红双喜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百佳信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红双喜公司又请求本院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百佳信超市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区溪河镇百佳信超市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淮安区溪河镇百佳信超市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2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淮安区溪河镇百佳信超市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安区溪河镇百佳信超市经营部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淮安区溪河镇百佳信超市经营部将其应负担的50元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

审 判 长 汪 青代理审判员 孙 坚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志丹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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